简法|公司高管以口头协议方式对外开展业务导致款项无法收回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解答:公司高管以口头协议方式对外开展业务导致款项无法收回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依法应当负有赔偿损失义务。
解答:公司高管以口头协议方式对外开展业务导致款项无法收回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依法应当负有赔偿损失义务。
【要旨】改制企业违反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机构有权代表企业职工提起确认改制行为无效之诉。
【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导致原企业债务偿还能力严重下降,恶意逃废债务的,新设立公司因侵害原企业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股东抽逃出资经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
解答:股东无权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解答:公司章程可设置《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回购情形。
解答: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股权回购。
解答:《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任意处分公司财产造成损失,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之前处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其调解处分不予支持。
解答:股东会议通知中载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作为结算公司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的证据。
解答:《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基于公司设立协议约定。
【要旨】项目公司股权与合作开发合同权益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解答:股东基于正常商业判断关闭公司不构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解答:原告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经法院释明后将其请求进行修正并非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解答:自然人能否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存在争议。自然人原则上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即便向矿产资源部门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也很可能不能获得批准。
解答: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监事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监事职权存在支持与不支持的两种判例。
解答: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但未签订担保合同,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
解答: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观点不应适用于股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形。
解答: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解答:《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不属于无效条款。
解答:合同约定双方义务分期履行,但未约定义务互为履行的前提条件,双方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
解答:受托人参加股东会所持的委托书未载明委托股东知晓会议议题及对该议题的表决权的,受托人擅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解答: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个人,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因此,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不能委托董事外的其他受托人参加董事会。
解答:股东会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
解答:《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
解答: (1)《公司法》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在召开会议前,应当将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必备内容;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未通知审议事项或者超出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撤销决议。 (2)《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会议通知的记载内容作出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未通知议题或者超出议题作出决议并违反法定程序,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属于可撤销决议。但为避免争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还是列明议题为妥当。
解答:股东会未作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