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03|什么是当事人明示自认?
问题:什么是明示自认事实? 解答:明示自认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口头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问题:什么是明示自认事实? 解答:明示自认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口头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解读:当事人一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
解答: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是指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注释1】在调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A.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光盘等,则该硬盘、光盘等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B.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 【注释2】在证据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打印件)——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注释3】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者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6.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问题: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 解答: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1)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记录信息、(4)电子文件以及(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6项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问题:什么是免证事实? 解答: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 【注解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涉及事实(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是民事案件免证事实。——参考案例:(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53号 【注解2】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注解3】互联网环境下公证证据的采信[网络公证行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师范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以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08)民申字第926号 【注解4】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和交易习惯|子邮件如果想作为证据,是一定要保留在邮箱中而不要删除掉→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参考案例:(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 →【备注】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系有效的证据形式,但该类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解5】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注解6】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参考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注解7】(1)(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
【要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注释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对于不是向法院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不要求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注释2】单位证明材料分为两种——(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具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适用“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之证据规则。 【注释3】(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属于私文书证,加盖单位印章即推定为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解答:默示自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2)如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下浮比例过大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解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什么意思?——根据《建工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工程价款金额、(2)计价方式、(3)支付时间、(4)调整方法和(5)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备注】(1)“调整方法”属于参照范围;(2)下浮比例应当属于参照范围。
解答:(1)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相对本案而言属于案外人自认,应当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本案诉讼上自认效力;(2)因此,当事人在他案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自认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注解1】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备注】一方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免证应仅指“本案”——《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的“自认”仅限于发生于“本案”诉讼中的情形,并不涵盖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自认”。 【注解2】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1)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2)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参考案例:(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注解3】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注解4】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亦属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 【注解5】另案陈述虽然仅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作为定案根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注解6】诉讼外的自认可直接适用诉讼中自认。——参考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注解7】诉讼外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47号
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释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释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释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1213号;(2022)闽04民终62号 【注释4】(1)《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一定条件下(合同僵局)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解答:(1)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不必然成为承包人工期顺延的理由;(2)要对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确定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顺延的天数的依据。 【注释】《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备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不构成违约,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
解读:(1)违约方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方因享有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而有权拒绝履行;(2)因此,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系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注释】(1)违约方不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双方违约时不影响违约方基于《民法典》第563条其他规定情形行使合同解除权。
解读:当事人可以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本院认为”部分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注释】“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1】(1)“本院认为“部分不是最终判项,不具有既判力;(2)“本院认为”部分如在其他诉讼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纠正。——参考案例:(2019)粤民再24号;(2021)鄂10民再30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湘10民申281号、(2021)闽民申5305号 【注解3】(1)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2)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注解4】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 【注解5】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并非判决主文,不具有既判力,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 【注解6】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注解7】当事人对“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权申请再审|(1)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将来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故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3)豫民申5696号 【注解8】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事由规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
解答:(1)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具有事实证明力,允许当事人持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不具有既判力,不必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才能推翻。
解读:除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保留权利外,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后无权再向承包人主张工期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解读:(1)前后诉请基于同一事实,后诉请求旨在推翻前诉生效判决的,构成重复诉讼;(2)后诉变更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基于继续寻求实现前诉未竟目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参考案例:(2017)黔03民终3888号 【注释】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前诉判决产生积极既判力为前提——(1)前诉判决主文的生效内容若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如只是驳回原告的给付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等,则对后诉不产生积极既判力,即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规范要件的适用余地;(2)此时,应进一步审查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以确定前诉判决是否具有消极既判力,进而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注解1】(1)在前诉判决中诉讼请求的核心是遗产房屋灭失系三人行为所致,故应按照房屋市值赔偿其损失,该次诉讼案由为财产侵权纠纷,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本次诉讼中诉讼请求的核心是分割遗产,按照遗产继承份额赔偿其损失,案由已变更为法定继承纠纷;(3)本案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基础事实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系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以期望实现前诉未竟目的,而且前诉请求为侵权赔偿,后诉请求为遗产分割,故本案前后两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参考案例:(2017)黔03民终3888号 【注解2】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注解3】诉讼请求在前案中未经实质性处理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未作处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参考案例:(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3号;(2017)渝民申25号 【注解4】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指导案例167号
问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是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其他承包人、分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析1】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均应当在欠付下家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取决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对下家履行了付款责任)。 【注解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解析2】另外观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注解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注解4】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注解5】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
解读:(1)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也称为“书写形成时间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中物证鉴定一种,也属于文书类司法鉴定一种,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目前从技术上无法精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3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6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6个月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 【解读1】(1)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可以鉴定——通过对不同笔迹墨水成分的鉴定,可以判断其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或者是否同人同笔一次性书写完成;(2)如果笔迹和印章或指纹有交叉、重叠的地方,从仪器设备和显微镜就可以看出是先印捺还是先写字,可以做朱墨时序鉴定 ;(3)根据提供的检材具体情况来判断,可以鉴定文件不同部位的形成先后顺序,比如有些是先在空白纸签了个名字,后来却被人补上了一些内容。 【解读2】笔迹的形成时间可能无法准确鉴定,但印章的形成时间鉴定却能够被认可——对于印章印文的盖印时间检验,分为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1)物理方法是指根据印章印文的阶段性表现特征来推断印文的实际盖印时间。主要可以根据这些特征:印章的坏损,磨损,磕碰,修补,人为记号等。这些特征在某一个特定时间开始出现,可以作为我们判断盖印时间的重要依据,也是最可靠的检验方法。比较不易掌握的还有印章上粘有的疵点、杂物的阶段性变化情况。这种方法也是一种相对检验法,需要提供足够的作为比对样本的印章印文.(2)化学方法也同样需要同时间段的比对样本印文。只是切取一部分(通常0.5-1cm边框)印文,利用薄层扫描来分析检材与哪个时间的样本接近。两种方式的鉴定难度都很大,比较复杂,需要对每一个样本都去比对,时间也会比较长。
解读: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注释1】王泽鉴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写道:“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特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uch—snomnengrundlage),简称请求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 ” 【注释2】诉讼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可以向哪一方,依据何种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
【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股东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 【注释2】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1)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出资义务应指已届出资期限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2020)京03民终4730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 【注解2】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注解3】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注解4】(1)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9)川民终277号 【注解5】(1)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股东责任不及于股权转让后形成的
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备注1】如农民工(班组)被认定为劳务法律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则不会被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备注2】当事人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且系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注释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注释2】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注释3】包工头(施工队、施工帮组)——(1)包工头既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又负责招工和管理,对找来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包工头只负责招工和管理,与农民工都直接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处领取工资或由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注解1】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赣11民终1748号 【注解2】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不等于实际施工人,劳务施工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豫民再670号 【注解3】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动者受包工头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类似工程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发生纠纷只能向包工头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向发包公司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7)苏03民终7981号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1)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2)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注释1】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确定了以焦点问题审理取代告知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方式——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取代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方式,妥善解决了关于释明方式、释明时点以及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致等问题。 【注释2】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定可能影响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效力(有效、无效、未生效等)均属于法院释明范围,均应作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 【注释3】《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合同效力诉讼中“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解析】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1)不再要求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2)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3)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实体裁判。 【注释4】诉请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注释5】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并无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职责,可以不经释明告知程序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0.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解读: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允许其撤回证据;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 【注释】(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解读:“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非要求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完全相同,前诉当事人包括后诉当事人也构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情形。
解读:(1)给付之诉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2)前诉请求继续履行,后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1】民事重复诉讼分为|(1)三同型重复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者与前诉相同;(2)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注释2】请求给付之诉、请求继续履行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1】继续履行合同与确认合同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2】给付之诉和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1)对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1)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2)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构成确认之诉,已经提起的给付之诉情况下,又起诉要求确认相关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61号 【注解3】在前案判决已经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后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显然意在否定前案诉讼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民申1652号
解读:(1)车辆维修费远高于车辆重置价值,对该车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2)此种情形下应排除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重置价值作为赔付标准。——参考案例:(2024)新民申1874号
【解读】证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要素属性)和证据的“二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的结构属性)进行质证;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属于证据关联性问题;(2)当事人主张证据无证明力和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当主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而非对关联性无异议;否则,符合“三性”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2款规定)。 【解析1】证据质证顺序——(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之规定,质证顺序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力(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2)实务中经常采取的质证次序为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及其大小。 【解析2】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实质是对证据证明力发表的质证意见。 【解析3】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指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争议。 【解析4】对于逾期举证证据质证|(1)主张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认为对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该证据失权(不具有证据能力);(2)如果法庭认为证据没有失权(逾期提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应当对证据三性和二力进行质证。 【解析5】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等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是指证据主体、证据取得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合法包括证据主体不合法、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证据程序不合法和证据形式不合法四种而不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2)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是指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有效条件。 【解析6】证据合法性原则上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认定范围,除非采纳该证据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解答:(1)当前由于测谎的方案设计及判定的方法仍属于试验阶段,尚未完全得到国家或者行业的一致认可,测谎结果的准确性难以由第三方进行复检,且检测的效果极为依赖心理咨询师的个人经验与能力,出具的测谎试验报告难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和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对鉴定事项的审查”第1点规定测谎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情形之一。因此,2019年《证据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测谎不得委托鉴定,事实上排除了测谎作为证据使用。(3)因此,测谎并非八种法定证据种类,测谎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测谎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解读:(1)证明被告欠付款项以及欠款金额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不得以书证提出命令的方式代替其举证责任;(2)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其打算通过书证提出命令的方式收集被告承认欠款以及欠款金额的证据,因其未提交任何被告就欠款数额持有证据的依据,不支持原告责令被告提交有关财务账目资料的主张。 【注解1】原告理应持有有关欠款的初步证据但其未予提供,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交有关财务账目资料并另申请调取被告电子财务系统中有关数据材料,但亦未提交任何被告就买卖合同欠款数额持有纸质或电子记录的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被告持有相应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0)皖02民终2083号 【注解2】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来体现却未能证明该主张,其申请让对方当事人提供借条原件以查明股转价格,对方承认确有该借条,但法院认为借条与股权转让争议无关,从而不同意原告申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51号 【注解3】被告主张原告为“职业放贷人”,从事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活动,双方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为证明此主张,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财务账簿、凭证、银行流水,但法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财务状况无法反映原告与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申请无调查必要,不同意书证提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56号 【注解4】原告申请的书证均为工程结算相关材料,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结算单完全体现最终结算数额的情况下,该申请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3)京02民终6455号 【注解5】当事人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持有会议记录、通知记录和送达记录,故其提出要求法院责令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4)陕民申2022号 【注解6】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书证提出命令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1)鄂民申2002号 【注解7】原告主张被告模具侵犯专利权,在现有证据仅体现一台A侵权模具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存在58台A侵权模具且有A侵权模具就应该有B侵权模具,从而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侵权模具台账,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支持其申请。——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5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