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注释】《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出具单方“意见”后,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并主动提出鉴定申请的,法院应予准许;(2)但该条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在一方当事人提供单方“意见”后,对方当事人对“意见”所涉事实复印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解1】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注解2】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1)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参照书证处理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核判断;(2)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
解读:对因历史原因形成无证房屋不宜认定违法建筑。
- 日期: 06-10 08: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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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
解读: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被告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参考案例:(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备注】被告缺席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情况下,法院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条、第7条规定确立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关于减少违约金释明义务规定——(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2)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注释1】(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2)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
【注释2】违约金调整释明权——(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同样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终本后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1】终本案件并未退出执行程序而仍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注释2】终本后仍然可以——(1)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2)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3)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3)申请恢复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
解读:终本后执行债权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 日期: 02-06 14: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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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
【注释1】(1)破产管理人以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不属于《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买受人悔拍后责任的承担应以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载明内容为准。
【注释2】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注释3】(1)破产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网拍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答复中关于“禁止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的要求不能适用于破产网络拍卖;(2)破产财产拍卖文件中明确由买受人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包税”条款视为对实际承担税费主体的约定及公示而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税费承担条款的买受人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另外观点|案涉拍卖系因处理破产财产需要由一审法院在网络平台上实施的司法拍卖,当然属于民事执行的范畴。——参考案例:(2020)苏民申4514号
【问题】破产以物抵债分配方案产生的税费如何处理?|(1)破产财产处置中以物抵债分配方案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处理,应由债务人承担税费,属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应列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2)破产以物抵债分配方案中对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5)承民初字第00136号
解读:(1)抵押权人优先购买权并非我国的法定优先购买权;(2)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注释】我国法定优先购买权包括——(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306条);(2)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726条);(3)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847条);(4)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859条);(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84条);(6)合伙企业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第42条、第74条);(7)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购买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解读:(1)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侵害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收到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者要求撤销拍卖、变卖不予支持。
【注释】拍卖时未通知房屋承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不应撤销司法拍卖。
【注解1】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虽然不能对抗抵押权,但承租人仍然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注解2】(1)执行程序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不应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91号;(2)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229号
【注解3】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注解4】(1)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2)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亦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394号
解读:(1)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2)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系基于物权期待权的请求权——“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当基于《城市房产管理法》第41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8条等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判断。
【注解1】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注解2】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注解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购房款以及实际占有房屋且未办理过户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新民申2332号
【注解4】无效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新40民终1826号
【注解5】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26号
【注解6】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59号
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被执行人之要件为——(1)被执行人必须为营利法人(排除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3)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4)第三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三人被追加后在自身需补缴或者连带补缴范围内裁定补充赔偿责任)。
【问题】能否追加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追加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已明确可以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予以明确;(3)《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已经明确规定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必要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作扩大解释,将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涵盖在内。
→【备注1】终本后可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认缴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3)粤06民终10135号
→【备注2】另外观点|(1)《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2)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
【注解1】债权人能否连续追加(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不得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一次为限):(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2022)京02执复170号;(2020)津03民终4456号;(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备注】(1)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支持债权人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之规定,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2)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的,不能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的,可以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均未将债务发生时间与增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责任相关联;(2)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内容以债务发生时间确定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增资前后的债权人均应承担责任。
【注释】债务系增资前形成能否追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债务系增资前形成执行中能够追加抽逃增资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1)《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并不区分债务形成时间与抽逃增资之间的有无因果关系;(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2款显然没有以债权形成先后为标准否定增资前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3)《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实际上对133号复函回答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即凡是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区分增资前的债权人和增资后的债权人一律支持。
【注解】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 日期: 11-05 09: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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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问题】破产程序中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置?|(1)破产受理后有权机关决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补偿金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2)有权机关批准债务人处置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处置变价资金应优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
解读:基于公示原则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合理信赖债务人代持他人的股权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出资人就代持股权主张取回权一般不予支持。
【要旨】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倾向于支持第三人的态度)。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解读: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将房产分割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但未明确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有权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将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房屋过户登记税费作为行为执行的费用予以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闽09执复25号
- 日期: 02-17 11: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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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执行
解读:破产拍卖竞买人对破产拍卖税费承担有异议,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参考案例:(2020)闽执复212号
- 日期: 10-26 16: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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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的“包税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法有效;(2)纳税义务人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无权请求“包税条款”的合同相对人支付其承担的税金,纳税义务人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 日期: 01-16 09: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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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条款
解读:(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解读: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和对破产清算结果产生影响的案件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注释】(1)《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仅指与破产企业有关的纠纷,还包括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的对破产清算结果产生影响的案件;(2)即使案件当事人不是破产企业,但该案件处理结果对破产清算结果有影响的,案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
【注解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
【注解2】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之前已经启动诉讼程序且未终结,应当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不应移送至破产法院。——参考案例:(2019)津民辖116号
【注解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17)粤03民辖终1789号
【注解4】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由破产法院受理,不能再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参考案例:(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注解5】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不适用级别管辖规定)。——参考案例:(2020)浙0782民再33号
解读: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注释1】(1)董事并无探究股东出资财产来源的义务;(2)只要犯罪行为不影响出资的真实性就不影响股权本身的状态,以犯罪所得投资取得的股东资格依法能够确认,可以享有股东权利;(3)用违法所得出资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非法所得通过合法出资程序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其性质发生改变,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的一部分;(4)追缴违法所得时直接抽离公司资产势必破坏公司现有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违反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范,应对违法所得出资后持有的股权实施追缴。
【注释2】(1)债务人股东以违法所得出资取得股东身份,破产程序中该出资财产应认定为破产财产;(2)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依法追缴的,管理人应以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为由向股东追缴出资。
解读: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对于分包单位在明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形下组织施工导致合法分包方施工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1)根据《建筑法》第45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第4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 日期: 07-04 17: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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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例。
【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已经删除,其中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适用。
【注释2】(1)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时可根据工程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等判断是否适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工程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相应资质且发生事故后被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时才能使用《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有过错才承担责任;(2)一般的室内装修不需要资质,装修工人受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能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要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 日期: 06-06 13: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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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
解读:发包人为开发工程项目设立公司,如项目公司与发包人不构成人格混同,则项目公司不应当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919号
- 日期: 10-22 19: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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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
解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1条、第4关于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之规定,以及第8条、第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责任的情形包括——(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缺失和自相矛盾,双方并未尽到一般房屋交易行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 日期: 01-31 16: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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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经理存在越权行为时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1)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理,其外部效力等同于表见代表,合同在公司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只是在内部关系上公司可以向经理追偿;(2)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3)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判断标准是该相对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经理的职权范围。
解读2:交易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义务?——(1)交易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2)但在越权担保等超出日常经营管理范围、属于公司重大决策的场合下,相对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公司是否有相应决议。
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仅规定了相对人对公司决议审查的善意标准,未涉及公司章程。(2)债权人未审查公司章程不能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除非公司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内容。
【解析1】(1)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审查,不限于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或董事签署的公司担保决议(无异于不审查);(2)相对人应进一步与公司章程比对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的一致性(但并不审查签章的真实性)、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比例(董事会作出决议时无此要求)。
【解析2】“合理审查”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1)相对人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的标准为形式审查,并不对担保决议中签章的真实性、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审查;(2)相对人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公司章程的指引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权限。
- 日期: 04-25 18: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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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2)劳动者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行,虽然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
- 日期: 07-04 15: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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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宣告死亡),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1】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遗产?——(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2020年新修改第10条第1款删除该规定(但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仍然规定“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2)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执行遗产(另外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直接执行遗产)。
【注释2】被执行人自然人死亡后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1)《民法典》第1145条至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2)《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只要继承开始后都存在遗产管理人;(3)《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第10条以”遗产管理人“取代了“遗嘱执行人”,并且删除了原第10条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4)据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其他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
【注解1】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116号
【注解2】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1)京0115执异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