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07|什么是限制自认?
解答: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对其所承认的事实所附加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 【问题】附加条件的承认是否构成自认?——附加条件的承认如果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分割,承认事实构成自认;如果不可分割,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因此,自认就是自认,附条件自认有构成自认的风险!思之,慎之!
解答: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对其所承认的事实所附加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 【问题】附加条件的承认是否构成自认?——附加条件的承认如果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分割,承认事实构成自认;如果不可分割,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因此,自认就是自认,附条件自认有构成自认的风险!思之,慎之!
解答:撤回自认是指具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行为。
解答:(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注释】自认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1)《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自认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而非选择一方当事人自认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注解1】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16号 【注解2】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1)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该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2)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备注】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解答:(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不清楚”,如该事实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2)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则可以视为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可以依法适用拟制自认。
解读:(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2)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作出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注释】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外,其他恶意串通和欺诈、胁迫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5种情形——(1)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赠与。
解读:如果被诉侵权网站的信息均指向被诉侵权人且被诉侵权人系被诉侵权网站受益者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系网站经营者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938号
解答:新《证据规定》实施后(2019年10月14日后),2001年《证据规定》第7条删除,举证责任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之规定,法官对举证责任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由法官司法裁量——(1)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2)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已经删除——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由法官司法裁量。
解读:(1)于证据的审查并不完全以合同的效力作为必要前提,有效的合同,法院仍应对其来源和形式是否合法,其证明力大小予以判断,若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未被撤销前,即使合同有效,但如果不具备证据的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解读:(1)当事人依照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庭后说明未经质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要旨】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其他诉讼中只能作为一般书证使用,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178号
解读: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但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注释】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1)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当事人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解读:公安机关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撤销刑事案件或者不予刑事立案的,当事人有权就民事案件重新提起诉讼。
解读:(1)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司法鉴定书作为书证与本案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
解读:公司财务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不能从客观上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
解答: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是指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注释1】在调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A.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光盘等,则该硬盘、光盘等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B.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 【注释2】在证据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打印件)——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注释3】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者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6.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解读:(1)存疑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不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能否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存在视听资料孤证不能定案和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争议。 【解析1】观点1——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只有“(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视听资料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 【解析2】观点2——《民事诉讼法》第71条并未规定视听资料孤证不能定案而是规定视听资料要有真实性,“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指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存在疑点,对于存疑视听资料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第4项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不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注释】具备真实性、不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应当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23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2020)辽12民终1447号
【要旨】上诉人适格的衡量标应当是具备“上诉利益”。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原则上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影响其实际权益的被告有权提起上诉;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则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权益构成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注释1】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释2】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
【要旨】(1)股东对于公司对外正常经营的行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公司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股东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1)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受其先前处分诉讼权利行为的限制和约束;(2)当事人约定为相应共同诉讼行为的,应遵守约定,部分当事人自行起诉,不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释】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代表业主行使与房屋开发商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法定职责;(2)业委会既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法律赋予的代表业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参考案例:(2020)渝民再16号 【问题】部分业主能否以全体业主名义提起诉讼?|部分业主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只能以被代表部分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得以全体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2377号
解读:(1)债权人转让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2)债权转让人坚持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注释】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
解读: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注释】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注解1】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2】(1)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双方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并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2)因多份协议所涉内容不同,又不属同一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各份协议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注解3】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注解4】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审理属于客体合并审理,无须当事人同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5号 【注解5】银行就其与同一贷款人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一并起诉,法院合并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注解6】(1)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首方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刘伶醉公司和保证人长天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2)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标准。——参考案例:(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注解7】(1)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注解8】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注解9】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
解读:(1)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一方当事人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约定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诉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律师服务费损失,并要求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注解】(1)由于民事诉权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者限制;(2)当事人关于在一定期间起诉的起诉期间约定无效。
问题: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挂靠开发房地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房地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被挂靠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备注】(1)当事人之间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经营合同应属无效;(2)借用资质方以其为执行标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应予驳回。 【注解1】借用资质人的债权人申请查封登记在出借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法院驳回出借人排除执行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8)甘04民终436号;(2016)黑75民终70号 【注解2】挂靠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1)借名开发房地产可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基于约定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定实体权益但并不优先于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注解3】(1)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2)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借用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7)鄂民终301号 【注解4】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存在物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形,在执行中应考虑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可以赋予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4112号
解读:(1)合同权利转让行为无效,合同权利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不符合原告适格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中止执行期间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1)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2)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解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0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裁定终结再审申请审查;(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的,均应当继续审查再审申请。 【注释1】如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的,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不能终结再审而应当继续审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928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删除),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0条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