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什么是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事由?
解读: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事由(《仲裁法》第83条、第84条)——(1)没有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5)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
解读: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事由(《仲裁法》第83条、第84条)——(1)没有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5)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
解读:涉外仲裁主要指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 【注释】涉外纠纷的涉外行主要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1:国内仲裁笔录——《仲裁法》第60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2:涉外仲裁笔录——《仲裁法》第80条规定“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备注】(1)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并非必须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作出笔录要点(更加尊重仲裁庭的意见);(2)涉外仲裁的笔录要点也非必须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
解读: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1)股东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2)股东抽逃出资区别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注释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认定抽逃出资应当满足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和四项形式要件——(1)只有在满足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同时存在任意一条或多条形式要件时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2)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不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注释2】股东验资后短期内将资金转出但能够证明属于正常交易、未损害公司权益则不构成抽逃出资。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合理怀疑”程度|(1)第一种观点,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即已经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无须再证明该笔转出行为和公司股东有任何关系;(2)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无法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该笔资金转出与公司股东的关联。——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注解2】原告需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管辖才能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参考案例:(2020)苏0282民初3388号 【注解3】原告无须额外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管辖即可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参考案例:(2018)粤03民终23812号 【注解4】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55号 【注解5】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分别,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780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司股权重置后应按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确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数额|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
解读: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仲裁法》第79条)。
解读: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备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3个月是不是除斥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延长或重新计算)。——参考案例:(2016)京民特3号 【注释1】(1)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从旧规定6个月缩短为3个月;(2)人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注释2】当事人应注意对收到裁决时的快递收单等文件进行保存以证明收到仲裁裁决之日的准确时间。 【注释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期限——(1)《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期限;(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3)《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问题】法院以当事人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申请能否上诉、申请再审?——此类裁定属于程序性驳回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申请再审。
问题:仲裁条款能否阻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解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受仲裁条款约束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注释】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受发承包双方之间及/或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主张法院不具有司法管辖权不予支持——(1)发承包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指导性案例198号);(2)发包人非转承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抗辩。 【注解1】施工合同约定有效仲裁条款,因工程质量引起纠纷受仲裁条款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注解2】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性案例198号 【注解3】(1)鉴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与违法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就须受发包人与违法转让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2)但实际施工人若仅起诉违法发包人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148号 【注解4】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注解5】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违背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注解6】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不能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0)赣民终146号 【注解8】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解读:根据《仲裁法》第71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包括——(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4)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7)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注释1】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1)没有仲裁协议;(2)超范围仲裁(超裁);(3)仲裁庭组成违法或仲裁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4)仲裁伪造证据;(5)仲裁隐瞒证据;(6)仲裁员违法犯罪行为;(7)违背公共利益。
解读:仲裁员未签名仅有仲裁委员会印章的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执行。——参考案例:(2023)晋执复280号
解读1:根据《仲裁法》第65条规定——(1)仲裁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2)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解读2:根据《仲裁法》第67条规定—— Ⅰ.裁决书应当写明6个内容→(1)仲裁请求、(2)争议事实、(3)裁决理由、(4)裁决结果、(5)仲裁费用的负担和(6)裁决日期。 →【备注1】可以不写的内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备注2】可以不签名的仲裁员——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解读:(1)人民法院法院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法定事由范围不予审查;(2)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注解1】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20)鲁02民特52号 【注解2】(1)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即便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亦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属于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依职权以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认定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87号 →【备注】执行法院不能依职权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注解3】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采取书面方式审理且未收到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即作出裁决,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1)粤15执716号 【注解4】仲裁庭的实体审理部分不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参考案例:(2019)渝01民特61号 【注解5】(1)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属于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3)执行法院依职权以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认定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93号 【注解6】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标的确属涉嫌刑事犯罪,裁定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21)豫执复16号;(2018)陕执复116号 【注解7】法院依职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借款合同》和《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不同仲裁机构仲裁,争议管辖机构应当依据借款合同与债务加入协议各自确定管辖;(2)仲裁机构依据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发送特定网络链接地址由被执行人自行登录互联
解读:仲裁裁决的形成违反仲裁庭独立裁决制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
解读1:根据《仲裁法》第65条规定——(1)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备注】(1)只有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书约束即签收,调解书才具有法律效力;(2)当事人有权不予签收即反悔,调解书不省心,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解读2:根据《仲裁法》第65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仲裁一裁终局)。 →【备注】仲裁裁决书作出即生效,无须以向当事人送达作为示范生效的时间点。
解读: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庭审结束时未征询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剥夺了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9)川11民特1号
解读:仲裁庭违反证据质证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
解读:仲裁程序中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解读: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并不因证人未出庭而构成仲裁的程序违法。——参考案例:(2024)新01民特147号
解读:仲裁机构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违反仲裁保密性原则。 【注释】仲裁不接受旁听,只有仲裁庭和当事人在庭。 【注解1】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均系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允许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未成功后,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符合仲裁规定和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2)粤06民特478号 【注解2】因仲裁规则及仲裁法均未规定有公告送达方式,故仲裁庭未采用该送达方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参考案例:(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22号 【注解3】仲裁机构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并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没有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规定。现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方式,而不采取书面通知直接送达或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属于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未保障被申请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20)鄂09执异95号 【注解4】EMS以“该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后,未能尝试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特207号 【注解5】(1)仲裁保密性的关键在于案件情况对社会不公开、不披露,以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社会形象,仲裁规则中不得对“外界”透露信息,并不限制相关人员获知信息;(2)在现有仲裁规则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时,第三方资助机构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资助关系,并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则,以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违反仲裁保密原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京04民特368号 【注解6】(1)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指向仲裁委作出的程序违法行为;(2)当事人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并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事项上仲裁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参考案例:(2022)苏02执异14号
解读: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符合《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向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解读:(1)《仲裁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2)因此,被申请人无法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时能否由仲裁机构指定三名仲裁员取决于当事人约定和仲裁规则规定。
解读:仲裁机构错误送达《仲裁规则》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解读:《仲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解读:《仲裁法》第38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解读:仲裁员和一方委托代理人同时在同一律协中担任职务,双方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而未主动申请回避,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
解读: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其中一方未签章——(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具有可分性合同,并非合同中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2)一方未签章并不影响已经签章双方之间合同条款和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注释1】《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1)对于三方合同,两方签章,对于已经签章两方合同成立;(2)三方签章,则对三方合同成立。 【注释2】《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1)签章是合同成立要件;(2)签章并非附条件合同之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条件”。
解读:仲裁庭对没有管辖权的合同只是作为背景资料对其签订情况进行了解,并没有审核该合同履行事项,不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撤销仲裁裁决情形。
问题:如何认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解读:(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2)仲裁裁决书未列全当事人属于仲裁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20)云06执异58号 【注解1】鉴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有决定权,以仲裁庭未准予鉴定为由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82号 【注解2】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首席仲裁员退出仲裁活动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新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指定新的仲裁员,否则构成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14)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3号 【注解3】仲裁委应当向当事人送达2011年版仲裁规则,但错误送达尚未施行的2015年版仲裁规则且未予以特别提示,故仲裁委未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仲裁规则,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2018)川执监131号 →【备注】错误送达《仲裁规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注解4】(1)并非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就必须予以鉴定,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认为需要鉴定”;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其以仲裁庭未准许其鉴定申请而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新02民特9号;(2)仲裁庭认定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系其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范畴,具有仲裁规则方面的依据,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拒绝鉴定申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特289号 【注解5】(1)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未开庭审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参考案例:(2021)桂13执106号;(2)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采取书面方式审理且未收到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1)粤15执716号 【注解6】当事人回答已经表明其对仲裁庭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认可,主张仲裁庭适用书面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与其确认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参考案例:(2021)粤03民特298号
解读:(1)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反垄断纠纷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2)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备注】(1)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注释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释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解读:合同约定“提交法院仲裁”应认定当事人并不具有真正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是诉讼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并非仲裁条款而是协议管辖条款,该议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约束。
问题: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约定的另一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 解读:被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向某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协议应当由另一个仲裁机构仲裁,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结构为另一个仲裁结构的仲裁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