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2)解除权消灭后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行使合同僵局解除权(合同僵局解除权不受合同解除期限的限制)。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4种|(1)法定期限——法律规定解除行使期限;(2)约定期限——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3)1年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4)合理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备注1】违约方以超出除斥期间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未履行可以基于新的违约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备注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应自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
【注解1】(1)一方违约后如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正常履约则违约状态将持续,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未过解除权行使期限;(2)即使守约方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按合同起算时间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由于违约方处于持续违约状态,致使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仍有权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1)黔01民终13008号
【注解2】非基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解除合同不适用除斥期间。——参考案例:(2024)内07民终2597号
解读:(1)对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到期应得收益,法院有权扣留、提取。(2)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不得扣留提取;且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注释1】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可以直接“提取”或要求收益支付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法院直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通知其扣留或者提取。
【注释2】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需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1)第三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2)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裁定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注释3】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
【注释4】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到期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1)意外伤害保险系承保“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2)目前我国各类伤害保险条款主要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4个方面界定“意外事故”范围。
【注释1】(1)我国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定义;(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12条对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规定,但对于“意外事故”概念未作规定。
【注释2】意外事故核心要素——(1)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内在于身体;(2)突发性:是指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3)非自愿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
- 日期: 04-22 14: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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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险
【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险,保险受益人为职工而非用人单位,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该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不能取代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
【注释】(1)在工伤保险之外,用人单位为职工另行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此抵减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或约定以商业保险赔付金额抵减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以职工已获商业保险赔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要旨】(1)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双份赔偿.(2)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只能由侵权第三人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工伤保险基金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注释】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实行除医疗费用外的双赔——(1)受害人可以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双份赔偿(双赔);(2)但医疗费不能获得双方赔偿(单赔)。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兼得模式,即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赣民再29号
【注解2】受害人已获得工伤停工留薪待遇还能否主张误工费损失?|(1)无论受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自身损害行为负责,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2)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可以分别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和误工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工资不属重复赔偿。——参考案例:(2020)鲁民申4623号
解答:(1)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自然终止,合同义务应当由继承人继续履行;(2)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注释】(1)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出卖人死亡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之继承人协助继续履行合同;(2)如出卖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
解读:(1)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死亡,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民法典》第934条);(2)其他合同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民法典》第1161条);(3)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732条)。
【解读】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只要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引起再审。
【注释】再审“新的证据”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属于“新的证据”)——(1)实质要件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2)形式要件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 日期: 12-30 16: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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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后
再审新证据
解读:(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书中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放弃迟延款履行利息;(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债权人未在申请书中主张逾期履行利息视为自愿放弃|“树人学校申请执行时没有要求计算迟延履行损失,且树人学校在领取赔偿款时对没有计算损失是明知的,故永定区法院在执行时尊重申请人的申请,没有计算迟延履行损失并不构成违法。”——参考案例:(2016)湘08委赔4号
- 日期: 01-22 18: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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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注解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17)新行申269号
【注解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参考案例:(2022)辽02民终6348号
【注解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5)豫10行终00017号
- 日期: 03-12 11: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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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1)公司减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本质上属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行为。(2)股东作为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的责任主体,对公司减资应当通知主债权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对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减资前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即使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
【备注】2023年《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定了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并将赔偿责任主体扩大到了所有股东和董监高。
解读:公司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债权人不能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释】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虽然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仍然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违规减资的规定承担责任。
- 日期: 08-24 08: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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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2)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务属于减资通知的债权人范围。
- 日期: 12-31 19: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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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通知
债权人
解读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解读2: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1)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效力认定|(1)与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11号→(2)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中担保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3)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19)苏民再62号;(2019)京03民终14391号;(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注释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 日期: 03-16 07: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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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1】(1)对于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应是明知的,应承担诉讼保全过错赔偿责任;(2)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其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申请错误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知的,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
【注解2】保全申请人为防止执行款转移而反复起诉以延长财产保全时间的,法院可认定其对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属于错误保全,由此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
【注解3】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减少诉讼请求后,未主动申请解除超额查封财产,或在被申请人提出解封超额查封财产申请后仍不同意部分解封,认定存在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
【注解4】虽双方于案外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未主动申请解除保全并不存在过错。——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7号
- 日期: 06-02 09: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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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
解读:(1)诉讼保全保险存在责任保险和保证担保内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对外成立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被保全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但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解析】保险公司同时享有追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实质抵销,故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不享有追偿权。
【注释】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
【问题】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应否对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才应由错误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解读:(1)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是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并非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2)通过诉讼保全的形式防止执行款被转移属于错误保全行为,应对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
【注释】保全申请人为防止执行款转移而反复起诉以延长财产保全时间的,法院可认定其对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属于错误保全,由此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日期: 06-02 09: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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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财产保全造成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
- 日期: 06-02 08: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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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注释】(1)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2)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注解1】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2】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行为人基于其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滥用诉权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律师服务费等经济损失。
- 日期: 11-05 11: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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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1)《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不经直接送达采用法院专递送达,法院专递送达具有法院送达的效力。
- 日期: 08-11 09: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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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在“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受送达人未实际接收或者拒收法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视为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2)在受送达人自己未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邮寄送达地址也非受送达人法定地址)受送达人未实际接收或者拒收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不能视为送达。
【问题】受送达人拒收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能否认定为有效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受送达人拒收(不包括无人接收等无法送达情形)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视为有效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备注】因无人接收等原因导致无法邮寄送达而退回文书,不能认定为受送达人拒收邮寄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注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以下4种情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该规定)——(1)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2)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3)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4)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
【注释2】受送达人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总结】受送达人拒收(非无人签收)邮寄送达法律后果——(1)受送达人拒收受送达人提供送达地址、法定地址的邮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2)受送达人拒收非受送达人提供送达地址和法定地址的邮寄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受送达人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
解答:“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注释】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是否必须在举证期限?过了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不能再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第1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2)该条款使用“可以”一词表明其并非决定性规定,即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并非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 日期: 05-02 17: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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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对其所承认的事实所附加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
【问题】附加条件的承认是否构成自认?——附加条件的承认如果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分割,承认事实构成自认;如果不可分割,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因此,自认就是自认,附条件自认有构成自认的风险!思之,慎之!
解答:撤回自认是指具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行为。
- 日期: 05-01 21: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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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注释】自认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1)《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自认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而非选择一方当事人自认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注解1】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16号
【注解2】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1)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该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2)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备注】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 日期: 05-01 21: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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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不清楚”,如该事实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2)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则可以视为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可以依法适用拟制自认。
- 日期: 04-19 11: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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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2)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作出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注释】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外,其他恶意串通和欺诈、胁迫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5种情形——(1)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赠与。
解读:如果被诉侵权网站的信息均指向被诉侵权人且被诉侵权人系被诉侵权网站受益者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系网站经营者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938号
解答:新《证据规定》实施后(2019年10月14日后),2001年《证据规定》第7条删除,举证责任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之规定,法官对举证责任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 日期: 10-17 15: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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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非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