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讼也>> 百科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法院能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解读:(1)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2)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笔记】生效判决证据系伪造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应当裁定再审;(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次要证据、补强证据是伪造的,不属再审事由,法院不予再审。 【注释1】主要证据伪造再审事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1)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2)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 【注释2】(1)《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3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为了避免败诉歪曲事实而伪造的证据;(2)并非纠纷发生过程中伪造文书等(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伪造数据以隐瞒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不属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再审事由)。

【笔记】购买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读:购买商铺目的是投资而非用于居住,不足以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注释】商铺购房债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按照商品房消费者债权优先保护——(1)购买商住两用商铺的目的应仅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2)购房者购买商铺是为了自己经营其将经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经济来源;(3)符合“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合同总价款50%以上”的要求。 【注解】购买商铺的功能和收益主要为保障和改善家庭生活,仍属于消费购房者,在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7)皖民终249号 →【备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商铺购买者能够证明其以居住为目的购买商铺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商铺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应予支持。

【笔记】“以租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1)租赁法律关系发生在前、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可以阻却在租赁内强制交付,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在前,“以租抵债”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优先性),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能阻却法院拍卖和强制交付。 【注释1】(1)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破产受理前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以租抵债协议(如以租抵债协议签订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则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撤销);(2)以租抵债协议解除后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租金范围内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注释2】(1)以租抵债法律性质为新债清偿,新债不履行时旧债务并不消灭(当事人明确约定旧债已经消灭则属于代物清偿);(2)对于以租抵债协议解除后的债权性质应认定为普通债权而非共益债务。

【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1)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2)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裁判观点都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减资可以分为实质性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和形式上减资(不构成抽逃出资,无法追加被执行人)——(1)实质性减资意味着净资产流出,与抽逃出资形成竞合,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追加减资规定为被执行人;(2)形式上减资并没有实际资金流出,公司责任财产没有实质减少,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无法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法院能否以审计未完成为由直接驳回起诉?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法院不得以审计未完成为由直接驳回起诉,必须进入实体审理。 【注释】审计条款≠起诉“暂停键”。 【注解】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备注】(1)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以实际施工人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简法|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解读:(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房屋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未规定“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因此,“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注释】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3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笔记】法院能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查封?

解读:(1)法院的执行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并非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不能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2)除非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查封,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查封。——参考案例:(2019)闽执复74号 解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使约定解除查封,也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查封,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查封达不到解除查封的法律效果。 【注释】(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性执行措施并不当然解除;(2)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注解】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除查封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执行法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参考案例:(2014)执复字第20号

【笔记】被保全人、被执行人能否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

解读:(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2)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 【注释】查封财产能否办理融资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1)《善意执行意见》第二、6条第2款规定:“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2)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可以由执行法院协调办理融资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注释4】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

【笔记】承包方基于工程款结算协议诉请发包方和担保方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解读:承包方基于结算工程款达成的还款协议诉请发包方和担保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情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72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要旨】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不应当作出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注释1】《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注释2】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1)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2)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总结】(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2)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3)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5号 【注解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1)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2)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0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5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9号;

【笔记】管辖权异议能否先行裁定?

解读:(1)一案多个被告,受诉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作出裁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法院也可不列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的部分被告为当事人且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终47号】;(2)一案多个被告,法院如认为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须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不应先行裁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 【注释】(1)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裁定具有可分离性(管辖权异议可分离性),可以先行裁定,也可以不列其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的部分被告且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2)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影响其他被告的诉讼权利,裁定不具有可分离性(管辖权异议整体性),不应先行裁定,不应不列其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的部分被告和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笔记】什么是先予执行、先行判决、先行裁定?

解读:(1)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特定案件裁定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6-108条);(2)先行判决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对其中事实已经清楚的一部分事实可以先行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3)先行裁定是指仲裁庭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4)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第2款)。 【注释1】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可以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可以就已经查明部分先行作出裁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5.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可以就已经查明部分先行作出裁判 【注释2】《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努力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利,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恶意拖延诉讼的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以及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主债务无异议,仅就担保责任提起上诉等情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事项先行判决。

【笔记】原告撤回对唯一管辖联结点被告起诉受诉法院是否丧失管辖权?

解读:(1)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2)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 【注释】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 【注解1】(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2)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参考案例:(2019)粤民辖终444号 【注解2】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笔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股权受让方能否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

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目标公司承担隐性债务后享有向股权出让方追偿权;(2)股权受让方不能直接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参考案例:(2020)桂09民终130号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价格基于净资产价值,若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股权出让方承担,则股权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隐性债务赔偿款(实为按标的公司净资产的真实价值而变动股权转让款)。——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并约定应当交由原股东处理,公司未将隐性债务纠纷交由原股东处理,无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注解2】原股东经营管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对原股东、公司和股权受让人有效,新股东有权请求原股东对公司(第三人)承担债务。——参考案例:(2020)粤民再372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苏07民终1265号 【注解3】(1)股权转让人隐瞒或未向股权受让人披露目标公司债务使股权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依据法定及约定情况确定。如双方约定隐瞒债务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目标公司对外清偿后,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人等额赔偿损失应予支持;(2)转让方按目标公司对外实际清偿的债务金额进行赔偿。——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366号 【注解4】判决股权出让方按约定赔付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涉合同债务清偿款(备注:承担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5213号 【注解5】约定股权转让前税款由出让人承担,股权受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请求出让人支付税款给受让人。——参考案例:(2019)苏05民终4241号 【注解6】转让方按股权比例赔偿受让人未披露债务损失。——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763号 【注解7】股权出让方隐瞒公司负债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1836号 【注解8】股权转让人隐瞒标的公司债务受让人有权要求违约赔偿。——参考案例:(2015)民四终字第26号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解读1[程序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解读2[实体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注释1】被执行人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分为:(1)程序性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救济,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实体性事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由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注释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1)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执行人对是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有争议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注释4】(1)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期间不停止执行,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可以停止相应处分措施;(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 【注解】因展期协议未办理附强公证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公证机关依据原合同出具包括展期协议在内执行证书,债务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1)吉民终125号

【笔记】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1)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2)但在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参考案例:(2018)沪民终402号 【注解2】在先申请查封的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174号

【笔记】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撤销股东登记是否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效力?

解读:(1)股东姓名的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不具有设权性效力,撤销股东登记只是撤销了该登记对外公示效力而并不具有消灭股东资格的效力;(2)公示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撤销股东登记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注释】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许可效力|(1)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为形式审查,股东姓名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未发生设权效力——撤销股东登记也仅撤销登记对外公示效力而并不能发生消灭股东资格效力;(2)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许可不能直接决定股东资格——应当对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判断。 【备注】公司登记机关销股东登记≠不具有股东资格。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否无效?

解读: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注释1】定额工期不等于合理工期,合理工期的判断标准并非以定额工期作为唯一标准。 【注释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38条规定——一般来说,压缩的工期幅度最多不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注释3】实践中一般不会认定压缩工期条款导致合同无效,而是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但并未规定压缩合理工期合同无效(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笔记】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能否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解读:(1)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合同未约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注释】(1)国家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发承包双方结算的依据——审计本身不影响民事主体之间合同效力,只有民事主体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可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时,发承包双方的结算才能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否则发包人不得以工程尚未通过国家审计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依据;(2)发承包双方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合法有效——法院不应当对已由财政评审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再启动司法鉴定;(3)国家审计和财政评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满足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要求——审计结论并非鉴定意见,仅能作为普通书证使用,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如不符合证据要求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注解1】需经审计的工程是否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没有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审计法》第22条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情况和结算情况需要进行审计的规定认定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81号;其他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19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注解2】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国家审计机关做出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效力。——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 【注解3】约定审计后由审计单位委托造价鉴定不违反规定|约定最后造价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后审计局委托进行造价审核,未实质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参考案例:(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问题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解读1:(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问题2】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解读2: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批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申请再审?

解读: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 【注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关于新形成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两种之规定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已经删除,第10条第1款第3项“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

【笔记】根据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报告作出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注释】(1)法院采信诉前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2)对于诉前单方委托质量检测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当不予采信,生效裁判根据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报告作出可以申请再审。

【笔记】出租人能否采取断水、断电、断气和锁门等措施收回出租房屋?

解读:(1)承租人拖欠租金行为严重且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的,承租人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2)出租人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承租人拒不交还房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是收回房屋;(3)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私力救济应严格限定在权利范围内并且履行必要的前置通知、催告程序,否则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 【注释】(1)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实施的强行锁门、断水断电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2)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强行锁门、断水断电的,该约定原则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约定的行为方式或出租人采取的具体措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即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其欠付的租金数额、比例及过错程度的,应当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