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讼也>> 百科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请求排除追缴应当如何处理?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笔记】刑事被害人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退赔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解读:刑事案件受害人对退赔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对退赔方案有异议均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异议进行救济;(2)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具有对退赔方案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权利(可以采取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笔记】刑事被害人能否作为追缴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

解读: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注释】(1)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移送执行依职权启动而非当事人申请,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亦不应将被害人列为申请执行人;(2)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笔记】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赔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解读:(1)追缴违法所得应当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应以原物为追缴对象,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2)违法所得系应退还给被害人——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赔偿给被害人(责令退赔包括有原物返还原物和原物灭失应当折价赔偿,执行标的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 【理解与适用】责令退赔既有“退”也有“赔”,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支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经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6页。

【笔记】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因此,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笔记】刑事涉财产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未公开听证是否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解读:(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2)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异议和复议程序未公开听证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复议程序中应发回重新审查。 【注释】公开听证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必经程序?——(1)普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听证并非必经程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2)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公开听证属于必经程序。

【笔记】判决没收财产能否执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取得财产?

解读:(1)没收财产只能针对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本人的合法财产立即执行、一次性执行,不可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不可执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取得的财产;(2)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终结后依法不应当恢复执行。

【笔记】刑事判决“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应当如何执行?

【要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判决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应当如何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到位。 【解读】《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1)追缴是一种程序性措施(只是对违法所得暂时性处理而非实体处分),追缴的财物应系经过刑事裁判确认的非法财物,适用于赃款赃物尚在的情形; (2)责令退赔是最终实体处置,适用于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责令退赔的财物可以是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在非法所得被犯罪分子挥霍、消耗、没事等情况下无法退赔的也可以拍卖、变卖犯罪分子个人合法财产进行退赔(适用于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者挥霍的情形)。 (3)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普通民事诉讼不处理对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问题,而是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毁损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笔记】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是否受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

解读:(1)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2)首封保全金额在轮候查封后变更保全金额的,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变更后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注释】(1)保全顺位决定普通债权清偿顺序;(2)保全金额决定首封债权人的受偿范围(财产保全效力及于申请保全金额范围之内,即使被保全物同一,对于超出保全金额范围外的财产保全人也不具有先受偿权)。

【笔记】哪些情形属于依职权解除保全?哪些情形属于依申请解除保全?

解读1:依职权解除保全——(1)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2)基于保全错误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4)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5)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6)受理破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7条)。 解读2:依申请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23条规定。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

解读:人民法院不能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只需对变价财产采取轮候查封则轮候查封效力及于变价款剩余部分)。 【注释】如果另案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款为可供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保全尚未发放款项。

【笔记】申请保全人能否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被保全人能否提供诉讼责任保险请求解除财产保全?

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责险)担保,但被保全人提供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请求解除财产保全不应准许;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被保全人以解除保全保证保险(保函)作为申请解除保全的反担保应予以准许。

惠尔普法|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不服,是适用复议程序还是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解读:(1)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笔记】再审申请期间债务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1)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不予受理;(2)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受理。 【注释】再审审查阶段不应准许债务人的保全申请。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笔记】内地和港澳仲裁程序能否相互协助保全?

解读1:香港或澳门仲裁机构案件当事人能否直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1)在香港或澳门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2)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解读2:内地仲裁案件当事人如何向香港或澳门法院申请仲裁前或仲裁中财产保全?——(1)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2)依据《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笔记】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应否解除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

解读: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注释】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错误而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法院受理该申请,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无论法院是否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均应当解除仲裁程序中采取的保全措施。

【笔记】当事人对法院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执行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1)法院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中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2)当事人对法院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执行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诉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注释】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笔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记】案件作出裁判前能否起诉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解读:案件作出裁判前可以起诉财产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解析:(1)案件是否作出裁判,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不影响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权;(2)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不妨碍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不是判断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有过程的条件,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也不以双方实体纠纷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笔记】非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能否能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解读:权利人可以持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无须另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注释】(1)权利人可以持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生效法律文书单方请求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行政部门有义务受理申请,不得要求权利人提供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得要求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部门拒不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笔记】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

解读: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即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笔记】公司能否以无相关文件资料为由对抗股东知情权?

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以无《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2)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请求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1】《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判项应包含的内容。 【注释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如公司无法找到且不可弥补的材料,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可以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