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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注释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释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笔记】被执行人财产在法院账户未分配处置完毕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问题:如何理解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如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属于还未执行终结),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注释】(1)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定为该财产已经执行完毕;(2)但如果案款未发放给申请执行的原因系本案被执行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即因本案与另案的保全执行衔接和协调,执行法院对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暂存于法院执行账户不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本案执行法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出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已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利害关系人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属于已经逾期的情形,不予审查。——参加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15号 【解析】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1)《民诉意见》第298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已被删除)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3)《民诉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现有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具体标准。 【会议纪要】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且过户,但拍卖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该申请是否属于逾期申请?——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 ——邵夏虹:《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处置变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止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参考》202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页。

【笔记】当事人申诉与检察院抗诉理由不一致法院应否予以审理?

解读:(1)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2)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注解1】(1)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当事人再审请求成立的,法院可以依法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参考案案例:(2015)民抗字第25号;(2)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参考案例:(2014)闽民提字第18号 【注解2】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参考案例:(2012)民抗字第24号 →【备注】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如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并不代表当事人申请抗诉请求未获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法院再审时应予一并审理。 【注解3】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14)参阅案例62号 【注解4】抗诉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参考案例:(2015)民抗字第25号 【注解5】(1)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求的部分只涉及到再审申请人的个体利益,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一并审理的情形,故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2)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新民再209号 【注解6】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除涉及检察院抗诉意见提出问题之外,其他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当予以审理。——参考案例:(2019)沪民终447号

【笔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注解1】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未改变判项内容申请再审不予审查|(1)当事人对一审判项未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再审不予审查——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2)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注解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 【注解3】主动撤回上诉却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缺乏再审审查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申774号 【注解4】再审申请人二审未上诉,二审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改判,其提出再审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请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吉民申2131号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释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释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释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释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笔记】当事人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是否予以审查?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2)当事人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为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阶段审查范围,当事人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审查。 【注解1】再审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参考案例:(2018)甘01民再62号;(2021)豫16民再104号 【注解2】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属于再审审查程序的审查范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18)辽01民再60号 【注解3】即使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已过法定再审情形抗辩的,法院仍应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已经法定再审期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注解4】申请再审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直至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再审一审庭审结束后,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论(代理)意见中才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号 【注解5】(1)双方均为再审申请人,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不超出原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2)申请再审人超出申请再审期限提出再审请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9号

【笔记】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两种;(2)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释1】(1)驳回起诉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2)辽14民再3号;(2)驳回上诉裁定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30号 【注释2】(1)撤回起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2)撤回上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3)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范围。——参考案例:(2020)粤03民申979-993号 →【备注】按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笔记】当事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当事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注释】(1)当事人有权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2)但当事人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而不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剥夺其诉讼权利为由申请对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笔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能否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

解读: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性,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承租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应当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 【注释】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但无法鉴定的,此时举证责任在承租方,承租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的,由承租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笔记】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能否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解读:(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238号 解析: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笔记】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法院能否以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

解读:(1)不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挂靠关系,均不能否定挂靠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挂靠人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为由,进而认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驳回挂靠的施工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解析1:挂靠关系的两种情形均不能否定挂靠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1)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解析2: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进而认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代开发票是否违法?

解读: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1)禁止非法代开发票;(2)代开发票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或者由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其他单位代开。

【笔记】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 【注释】2015年2月4日实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后,法院一般不再支持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

【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

解读:(1)谁是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2)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予支持。 【注解1】请求确认“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是对“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的认定,属于对事实关系的认定),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湘民终35号 【注解2】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参考案例:(2020)黔0522民初331号 →【备注】肢解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对另案实际施工人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28号 【注解3】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区分承包人施工范围可根据发包人向税务局提交的开具发票报告确认承包人的工程量。——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1091号 【注解4】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76号 【注解5】在案涉工程款结算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各个实际施工人始终是作为一个整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对此亦无异议,从避免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考量,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87号 →【备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建设工程施工款结算时实际施工人作为一个整体主张权利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可以将纠纷一并进行处理。 【注解6】(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实施工程建设的主体;(2)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并独立施工的,不能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3号

【笔记】挂靠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是否必须追加被挂靠单位参加诉讼?

解读:(1)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施工合同有效,挂靠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无效的转包关系(不存在挂靠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3款规定应当追加被挂靠单位(转包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借用资质的无效合同),无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3款规定追加被挂靠人参加诉讼。

建工|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

【注解】对“发包人明知”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1)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或者二者存在出借款项、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支付等其他直接款项往来;(2)发包人在工程项目招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对挂靠人是实际履行主体情况知情;(3)挂靠人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直接进行磋商,或者发包人知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挂靠事实。

【笔记】发回重审一审阶段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2)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的重审一审阶段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注解1】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不予审查。——指导案例56号 【注解2】在重审过程中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并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辖28号 【注解3】对于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不应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79号 【注解4】发回重审案件后裁定移送管辖所作出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级法院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仍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移送管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受移送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受移送法院重审。——参考案例:(2021)吉民终279号 →【备注1】(1)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被告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不得依职权移送管辖;(2)原审对发回重审案件裁定移送管辖的,应当撤销受移送法院作出判决,发回重审。 →【备注2】发回重审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参考案例:(2018)渝民再340号;(2020)渝0231民初649号;(2020)渝03民终1211号 【注解5】上级法院程序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审理符合管辖恒定原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辖终9号

【笔记】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执行?

【要旨】(1)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和税款发生之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执行;(2)但税收对税款发生之前的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即税款发生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优先于税收执行。 【注释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明确——(1)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2)如税收债权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债权也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注释2】税款是因变价被执行财产而生产性质为变价的必要费用,民事执行中实现路径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并在完成支付后才能办理变价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进行财产分配。 【注释3】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即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并不享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优先权地位,不仅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也后于劳动债权受偿。 【问题】执行中被执行人欠缴税款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1)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执行必须具备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条件;(2)如果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则不应享有优先权。

【笔记】“包工头”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读:(1)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因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注释】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记】诉讼费用负担应否列为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

解读:(1)如果案件涉及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鉴定费负担,应当将诉讼费用列入一审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除非只涉及案件受理费而不涉及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可以不列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第1款只是禁止当事人单独对法院的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提起上诉的同时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诉讼费用负担可以列为二审上诉请求事项之一(通常表述为“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而不能是“单独”上诉请求事项。

【笔记】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答: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 1.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回转——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必要费用的可预见规则——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释】(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笔记】当事人能否就诉讼费用负担单独申请再审?

解读:(1)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2)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不予受理;(3)当事人单独对诉讼费数额有异议的,应由当事人向作出诉讼费用负担数额之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 【注释1】(1)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2)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应由当事人向作出诉讼费用负担数额之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7.当事人仅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注释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1)当事人不得“单独”即仅针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提起上诉;(2)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判项内容提起上诉,“同时”要求改判诉讼费用负担的,二审法院如果改变一审裁判则相应变更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决定。

【笔记】如何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

解读:特定法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成立,客观上该法人的生产经营本身主要就是实施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该法人事实上成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