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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以仲裁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解读:(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2)基于仲裁保密性原则,仲裁协议仅约束协议第三人,非协议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其不能加入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中,除非仲裁协议当事明确同意且该非协议当事人也同意参与仲裁程序;(3)仲裁庭未追加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当事人以仲裁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笔记】仲裁庭以当事人身份证住址送达仲裁文书是否有效送达?

解读:仲裁庭将当事人身份证住址作为最后联系地址向其送达仲裁文书,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注解1】(1)仲裁通知送达的审核标准应以《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为依据;(2)送达地址确系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使仲裁机构投递邮件未被签收也应当视为已经有效送达。 【注释2】仲裁送达不符合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未能参加仲裁,将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问题】仲裁送达是否适用诉讼送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仲裁文书送达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不适用诉讼送达的要求和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审查;(2)仲裁机构是否完成送达应依照仲裁规则予以审查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 →【备注】仲裁送达需要符合——(1)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和(2)仲裁规则的规定。

【笔记】仲裁庭未经实体审理径行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是否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解读:仲裁庭未经实体审理径行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注释】仲裁庭仅以案外人不能参加仲裁为由驳回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如果未撤销该仲裁裁决则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不能就同样纠纷提请仲裁或诉讼。

【笔记】仲裁裁决补正事项超出法定范围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解读:仲裁裁决补正事项超出法定范围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撤销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19)豫03民特23号 解析:(1)补正裁决书一般不会单独被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审查对象;(2)单如果补正裁决书超出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原裁决书未作出认定的事实或裁决事项作出新的认定或者对原来事实认定或裁决事项作出变更,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注释】(1)根据《仲裁法》第69条规定,仲裁裁决的补正仅限于裁决书存在文字、计算错误及遗漏已裁决事项三种情形;(2)补正内容超出法定范围则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笔记】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解读: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注释1】《仲裁法》第71条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 【注释2】(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但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2)案外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但案外人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2019)渝民终1045号】。 →【备注】(1)当事人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但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2)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调解书,但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注解1】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备注】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仲裁法》第71条没有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 【注解2】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1)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2)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35号 【注解3】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8)黔民终1149号 【注解4】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18)黔民终1180号 【注解5】(1)对于案外人是否能够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调书不予支持;(2)案外人若认为仲裁调解确有错误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参考案例:(2019)渝民终1045号;其他案例:(2018)陕民终628号 【注解6】(1)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即参与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案外人申请撤销

【笔记】什么是仲裁裁决的先行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解读:(1)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2)先行裁决包括部分裁决(针对部分仲裁请求作出的裁决)和中间裁决(针对某些案涉争议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决)。 【注释】先行裁决具有终局性,具有最终裁决(终局裁决)性质——先行裁决应属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对象。

【笔记】案外人是否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资格?

解读:根据《仲裁法》第71条规定,只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备注】申请撤销仲裁裁定的“当事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注释1】若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可以根据《仲裁执行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注释2】(1)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明确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8.仲裁机构、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问题】非仲裁当事人受让仲裁裁决债权后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第三人不是仲裁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虽然在仲裁前或仲裁后受让了仲裁所涉的债权成为债权主体,但因第三人不是仲裁的当事人,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笔记】什么是涉外仲裁临时仲裁?

解读: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自由约定仲裁程序的仲裁制度——(1)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仲裁;(2)临时仲裁应符合“三特定”原则(即仲裁地点为我国、仲裁庭由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组成、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3)临时仲裁实现备案制即仲裁庭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注释】临时仲裁区别于机构仲裁。

【笔记】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或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解读1:合同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某地”是明确的具体地点)——(1)“该地”应当仅指双方约定的辖区范围内,不应作扩大理解;(2)由于仲裁机构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将某地仲裁机构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闽民终1306号 解读2: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1)双方当事人虽然均在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市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2)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注释1】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1)“某地”是明确的具体地点;(2)不能将某地仲裁机构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机构。 【注释2】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当地”属于不明确的地点——(1)可以将双方共同所属的县辖区的上一级的市级仲裁机构认定为“当地”仲裁机构;(2)也可以将工程所在地认定为“当地”仲裁机构。 【问题】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足以明确“当地”“所在地”所指向的地点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指向唯一仲裁机构则“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唯一仲裁机构)。

【笔记】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仲裁协议是否无效?

解读: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释】约定商事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732号 【注解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备注】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笔误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解3】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相近,亦可推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考案例:(2018)粤03民初30号 【注解4】虽然该仲裁条款种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特674号 【注解5】本案案涉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鉴于泉州市的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 【注解6】在审查涉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但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海南全省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认定此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海南省典型案例二

【笔记】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有哪些?

解读:(1)主体要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2)形式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书面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无效;(3)实质要件——仲裁协议应当具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三项基本内容。 解析: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包括——(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2)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3)约定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无效;(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6)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效根据仲裁协议内容推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7)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而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到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8)约定争议可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9)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备注】(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仲裁协议绝对无效(不存在追认问题);(2)胁迫仲裁协议绝对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 【注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应秉持两项原则——(1)充分尊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2)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笔记】什么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解读: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指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基于未签字第三方与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赋予仲裁协议在某种特定情形下对未签订第三人有效的制度。 【注释】我国《仲裁法》未规定仲裁效力扩张制度,《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仲裁效力扩张制度。 【问题】已清算注销公司签订仲裁条款是否对其股东具有约束力?——(1)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股东继受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同时承担公司的债务,应视为股东继受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注销公司签订仲裁条款效力可以及于股东;(2)股东未对公司债务作出承诺的普通注销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不当然约束股东;(3)债权人及于清算管辖对股东提出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仲裁协议效力一般不能扩张至股东。

【笔记】原告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股东和仲裁协议合同相对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解读:原告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股东和仲裁协议合同相对方——(1)原告起诉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受仲裁条款约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的起诉;(2)原告在仲裁解决争议之前起诉股东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记】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商事仲裁范围?

解读:(1)劳动争议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2)但双方因非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可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注释1】(1)劳动争议不在商事仲裁受案范围,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约定将劳动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协议应为无效;(2)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非劳动争议范围的财产纠纷约定提交商事仲裁条款具有约束力,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注释2】(1)竞业限制属于劳动争议和劳动仲裁范围,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2)但股权转让合同附竞业限制条款可以约定商事仲裁。 【注解】股权转让合同等商事合同中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合同当事方协商一致的合意结果,而非基于劳动法领域的竞业禁止规定产生,故案涉仲裁争议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纠纷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属于可以仲裁范围。——参考案例:(2025)京04民特174号

【笔记】前后两份合同纠纷解决条款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是否属于“或裁或审”仲裁条款无效情形?

解读:前后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为准,不属于“或裁或审”仲裁条款无效情形。 【注释】多份合同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条款如何认定仲裁条款效力?——(1)如多份合同约定的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意味着不同争议解决条款约束的争议事项不相同而各自独立予以审查;(2)如多份合同约定的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应进一步审查多份合同关系之间的关系→A.如有约定合同效力先后顺序则按照约定确定优先使用的争议解决条款;B.如无约定原则上以时间顺序来认定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确定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

【笔记】格式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参照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未充分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及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求;(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应解释为仅适用于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如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如果消费者提出证据证明格式管辖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不当提高其诉讼成本,法院仍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注释2】格式管辖协议——(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认定无效;(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认定无效;(3)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认定格式管辖协议不成立。 【注释3】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网站用户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往往剥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管辖利益,若一味以此确定管辖,会造成对消费者的严重不公。法院应适用诉讼契约理论,对网站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审查,依职权或依消费者一方的申请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08)海民初字第30043号 【注解2】提供的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协议管辖条款采用的是黑体字,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备注】其他肯定“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裁判文书还有:(2017)豫14民辖终171号;(2018)豫15民辖终132号;(2018)粤20民辖终147号;(2018)浙0192民初8881号。 【注解3】被上诉人玩该网络游戏时以电子方式与上诉人订立的《玩家守则服务条款》中有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该格式管辖协议条款虽以红色字体显示,但因《玩家守则服务条款》设定了阅读时间造成被上诉人方实质上不易获取该条款信息并引起注意,且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发生纠纷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地进行诉讼,排除了被上诉人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亦有失公平,故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续)

【注解1】约定部分诉讼、部分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除对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纠纷应由诉讼解决作出特别约定外,对案涉合同引起的其他争议确认均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或裁或审”条款。(2)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及仲裁机构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广东高院发布第三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五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载明可以向某仲裁九个申请仲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广州仲裁委解决争议,并非“或裁或诉”条款,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参考案例:(2019)粤01民特1056号 【注解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载明可以向某仲裁九个申请仲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广州仲裁委解决争议,并非“或裁或诉”条款,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参考案例:(2019)粤01民特1056号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注释1】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意性突破法定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性——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合同中“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2)“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例外情形:虽然合同中存在“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 【注释2】(1)当事人约定“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视为有效(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2)另外观点认为约定“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注解1】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19)云民辖12号 【注解2】或审或裁仲裁协议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注解3】或审或裁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0)京03民辖终21号 【注解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

【笔记】能否以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含有仲裁条款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仲裁协议?

解读:(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只能是书面形式而不能以行为推定;(2)虽然合同可以当事人履行行为推定成立,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代表其同意和接受仲裁协议,不能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推定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注释】(1)根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合同的默示履行行为不能直接同等于仲裁协议的默示履行行为;(2)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否经过双方的默示同意应基于当事人实施的与仲裁协议有关的行为进行判断。

【笔记】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一方当事人能否以未履行协商程序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解读: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明确协商为强制前置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未履行协商程序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履行协商程序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二)“协商前置”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笔记】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解读: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协议未成立、仲裁协议不成立)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注释】(1)仲裁协议不存在属于广义上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范畴;(2)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有无的认定应当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则应当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 【注解1】(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指导性案例196号 →【备注】当事人对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条款成立和效力。 【注解2】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特3号 →【备注】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条款不因合同未成立而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1)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2)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 【注解3】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案由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3)鲁09民特6号 →【备注】(1)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确认处加盖印章,其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2)除非另有约定,无权援引《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非合同当事方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注解4】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参考案例:(2020)沪74民特111号 →【备注】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无约束力,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5】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参考案例:(2020)渝01民特401号

【笔记】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续)

【注解1】《承诺函》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无关于承诺人接受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能根据《承诺函》得出承诺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结论,承诺人请求确认不存在仲裁条款的主张成立。——参考案例:(2019)粤01民特35号 【注解2】仲裁条款默示同意|(1)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由对方填充通常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况性接受;(2)其在收到完整合同后如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已经接受了仲裁条款的内容,其在纠纷发生后再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0)粤01民特117号

【笔记】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是否导致后续案件起诉均归法院主管?

解读:(1)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在法院受理后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并积极应诉和进行实质性答辩,应当视为双方以默示行为的方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中仲裁条款因此对双方不再产生约束力(仲裁条款不再适用);(2)当事人再次起诉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予支持。 →【备注】根据《仲裁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不再适用,应视为双方以默示行为的方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方式变更为法院主管方式)。 【注释1】法院应诉管辖(默示管辖)不仅会影响本次纠纷的主管管辖,而且构成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影响后续纠纷的主管管辖(均属于法院主管)。 →【备注】《仲裁法》第37条“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是一种个案放弃还是概括放弃(即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仅及于其在人民法院进行了积极应诉答辩的个案还是及于在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放弃执行协议的实质是对其作出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的放弃,其效力应当及于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围绕合同产生一切纠纷的意思表示的放弃,该默示放弃是一种概括放弃。 【注释2】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2条第2款规定,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执行协议。 →【备注】《仲裁法》第37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之“未提出异议”应严格解释为未提出妨诉抗辩且进行了积极的应诉答辩。 【注释3】仲裁协议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一定情形下失去法律效力。 【问题1】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起诉一方当事人又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原仲裁协议是否失效?——原仲裁协议失效。 【问题2】当事人在诉讼中默示放弃仲裁协议后又就仲裁协议项下其他争议起诉是否应认定原仲裁协议失效?——(1)当事人默示放弃仲裁协议应认定原仲裁协议整体失效(并非仅对于诉讼所涉争议失效);(2)此后对仲裁协议项下其他争议再次起诉也不再受该仲裁协议约束,人民法院可对全部争议具有管辖权。

【笔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是由法院还是仲裁机构来认定?

解读: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解析:(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提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不予受理;(2)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当事人申请仲裁是能否同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行为已经表明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其无须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实质上剥夺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仍应予受理并审查。

【笔记】我国如何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

解读:(1)涉外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时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2)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3)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笔记】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失效是否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

解读: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失效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注释】(1)仲裁协议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法律效力的情形;(2)主要情形包括当事人之间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协议。

【笔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在什么时间提出?

解读: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注释1】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主管异议)的期限为法院首次开庭前而非《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 【注释2】(1)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予受理;(2)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依法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19)桂民终811号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8号)——“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是指开庭之前而不包括开庭时。 【注解1】(1)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2)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指导性案例197号 →【备注】(1)重新仲裁程序的开庭不构成《仲裁法》所规定的“首次开庭”;(2)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注解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 【注解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案件案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实质上确认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9)桂民终811号 【注解4】仲裁委员会于通知庭审之日组织形式上的“庭审”仅为审前程序活动并非仲裁庭正式开庭,当事人在“审前程序活动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参考案例:(2021)鄂民终1009号 →【备注1】当事人在仲裁庭的首次开庭正式进入庭审程序前率先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明确异议应视为已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备注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方式应不局限于向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31条第1款采取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必须”申请仲裁庭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已明确向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