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是否构成伪造证据?
解读: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解读: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解读:(1)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2)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大意造成。——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解读:借名购房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为实际购房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参考案例:(2020)青民再13号 【注解19】(1)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2)平房院落的修缮工程,属于小型建筑工程,故依法应认定层层分包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7)京02民终10790号 【注解20】(1)实际施工人系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2)未实际施工的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63号 【注解2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 【注解22】(1)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2)不能反映出其独立完成工程,并未最终实际投入全部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不予认定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2号 【注解23】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858号 【注解24】(1)虽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其他当事人提交了多份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外包以及供货合同、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付款凭证,并支付所组建的项目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工人工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注释1】实际施工人包括3类——(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2)违法分别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 【注释2】 (1)《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指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债的代位关系,无须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为依据,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可,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3】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2021)最高法民申3528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解6】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注解8】(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
解答:(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注释】自认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1)《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自认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而非选择一方当事人自认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634号 【注解1】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16号 【注解2】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1)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该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2)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备注】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1)负有付款义务一方出示收款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即能证明已经付款;(2)出具收款收据一方主张实际没有收到款项则负有证明其没有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
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与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相同,购房人仅提供发票、收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付款事实表示认可,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付款,还应查明购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购房人仅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已经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1|登记机构承担责任的基础为过错责任——(1)我国不动产登记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是为了尽量避免登记错误而适当吸收实质审查的因素,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不是行政确权行为;(2)登记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解读2:登记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类似于司法赔偿。 解读3:登记机构追偿权——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注释1】登记机构承租赔偿责任情形——(1)当事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真实合法,但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登记错误;(2)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导致登记错误。 【注释2】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也无法发现材料真伪,从而导致权属与登记不一致,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解析】(1)只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未开具发票才能拒绝付款;(2)其他情形均不得拒绝付款。慎之! 【问题2】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能否成为付款条件特别约定?——(1)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件特别约定;(2)将从义务约定为主义务的前提条件(附条件)必须明确约定,否则从义务与主义务不具有同等性。 【注释1】(1)仅约定“先票后款”并不能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2)“先票后款”条款细化约定“付款方有权在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期限”,同时增加对方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金或计算标准。 →【备注】仅约定“先票后款”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2)“先票后款”+“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 【注释2】开票义务作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时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或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形成这样交易惯例——这种约定不只是鉴定的对开票时间的约定,而必须是可以解释为固有的先给付义务的约定(实质上是未届期抗辩权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读:一房二卖恶意串通取得房屋产权证,案外人有权提出排除执行。 【注释】一房数卖中权利保护顺位优先的买受人可以排除其他买受人强制过户的执行申请。
解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只及于权利推定而不及于事实推定——(1)不动产登记簿不能推定登记的原因行为(买卖、赠与等)存在与否;(2)不动产登记簿上对不动产自然状的记载(如不动产的标记、面积、位置、坐落、界等)均属于事实问题,不为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所及;(3)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不能在诉讼中就不动产自然状援引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来抗辩。
解读:(1)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非不动产权属认定的实体依据——在当事人因不动产权属发生争议时不能简单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而应根据真实的权利状态来确认不动产权属;(2)不动产确权实体依据是物权变动规则——根据物权变动规则确权结果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不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权而只能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确权。 【问题】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就是人民法院进行权属确认的实体依据?人民法院确认不动产权属依据是不是不动产登记簿?——(1)不动产物权登记仅仅是物权公示方式而非权属本身,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非是法院进行权属确认的实体依据;(2)《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是关于不动产登记之权利推定效力与善意保护效力的规定,除非异议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人民法院认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据依据;(3)我国采取物权变动“要因原则”,《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 解析:(1)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极高证明力但并非绝对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也承认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2)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证(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3)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一种拟制事实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 【注释1】(1)我国采取物权变动“要因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仅仅是物权公示方式而非权属本身;(2)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不动产登记之权利推定效力与善意保护效力(《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异议人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注释2】不动产权属确认实体规则——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非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 【注释3】(1)《民法典》第216条是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并非人民法院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实体依据,在当事人有证据推翻该权利推定效力时应根据真实权利状态进行确权;(2)不动产权属确认的实体规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解读:(1)土地总登记属于行政确权;(2)土地总登记以外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确权而是行政确认(另有观点认为是民事登记而非行政登记)。 【注释】国家参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1)《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仅仅是私法为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而进行的制度设计,不能简单理解为一种公法行为;(2)不动产登记并非实体法上的行为而是程序法上的行为,国家通过设立登记机构参与不动产登记仅仅是为了配合民事法律的实施而开展的活动,是一种非讼程序事件而非公法上的行为。
解读:(1)当事人在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那么也只能以该权利证书为基础就颁证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救济。(2)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一方或多方已取得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存在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处理并无不当。
解读:(1)确认不动产物权权属或物权基础关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受案范围;(2)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本身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1)虽与不动产登记有关,但不涉及(不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只有涉及(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1】因物权归属或基础管辖所生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 【注释2】涉及不动产民事纠纷包括2个方面内容——(1)因不动产物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物权纠纷”);(2)因不动产处分产生的相应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 【注释3】涉及不动产纠纷中隐违反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履职诉讼。
解读:(1)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1】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1)事先形成合意(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事先未形成合意(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2】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给付目的欠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履行请求权并不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如果原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依然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法院应以原告主张欠缺“一贯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备注】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获利无合法根据”转化为给付目的自始或嗣后欠缺——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主张“误以为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合同”“误将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转账到了报告账户”等具体事实来对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进行具体化证明。 【注释3】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由请求权人负担所有请求权成立要件(包括“获利没有合格根据”)的证明责任。 【注释4】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可预期的范围内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的说明和举证。 【注解1】本案系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先有上诉人一方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入款记录,上诉人使自己财产频繁发生变动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现其要求恢复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14)浙温民终字第497号 【注解2】原告如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与处理手表赔偿事宜(被告反证)无关,系其因误解被告有向其借款意图而给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参考案例:(2014)宁民终字第2046号 【注解3】(1)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故原告应当承担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2)被告提交的反证足以使得法院对原告认为款项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产生合理性怀疑,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参考案例:(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83号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存在一致则构成重复起诉;(2)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1】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原告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7.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注释2】当事人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注解1】(1)驳回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2)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的案件,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参考案例:(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 【注解2】前案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后案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两案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5号 →【备注】前诉为基于合同履行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后诉为一方当事人非法行使留置权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两案中仅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当事人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3】前案不当得利纠纷不予支持,后案合同解除后以合同纠纷起诉系不同诉讼依据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解读】申请鉴定人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需要承担致使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非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1)如果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捺印存疑,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字、盖章、捺印是否为“真”,举证责任人为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2)反之,如果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捺印存在疑点,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字、盖章、捺印是否为“假”“不真”,举证责任人为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王问题的解释》(2013年8月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中一度提出,对于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笔迹真实性确实可疑的案件,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虽对借条、收条、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被告申请鉴定。 【注释2】决定由谁申请鉴定的关键在于鉴定的必要出现时法官的心证状态——(1)如果法官尚未形成对本证的内心确信,申请鉴定责任(行为举证责任)在原告;(2)如果法官已经初步形成对本证的内心确信,申请鉴定责任(行为举证责任)在被告。
解读:对方已经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但另一方当事人持有、保存该份合同,且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足以表明双方已就合同成立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
【解读】(1)庭审只会围绕审理前准备阶段所确定的争议焦点进行,其余问题一般不再审理。(2)庭审争议焦点实际上关系到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如遗漏庭审争议焦点,将导致法庭不再审理该争议焦点内容,且一般也不能作为二审上诉审理的内容。(3)因此,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切不可忽略庭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和总结。 【注释】(1)原告的事实主张只需达到“一贯性”标准(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法律上能够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可);(2)被告的否认应当具有“重要性”(即具备“假如否认成立则原告事实请求应被驳回”的特征);(3)争点(争议焦点)整理是在原告具体化主张与被告具体化否认的基础上确定本案待证事实(证据调查对象——只有争点事实法院才需要进行证据调查)的活动。
解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且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应当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而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存在仲裁条款,如果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管辖,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注释2】保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对保理合同无管辖权,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 【注释3】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注解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注解2】并非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苏民再454号 【注解3】仲裁条款包括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纠纷解决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参考案例:(2017)豫10民终4049号 【注解4】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参考案例:(2018)粤民辖终545号 【注解5】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条款,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不适用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8)粤民终1850号 【注解6】债权人无权以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主张替代仲裁条款|(1)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受该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但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2)《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替代仲裁条款,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提起权利救济请求。
解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选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 【注释】(1)单纯的侵权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侵权行为独立于合同权利义务,该侵权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2)与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侵权行为属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侵权行为因履行合同而引起,该争议的管辖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 【注解1】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涵盖了任何由该合同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备注】(1)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约束;(2)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3)合同仲裁条款内容虽未明确具体的仲裁内容,但其范围涵盖了任何由该洗液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与合同有关则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注解2】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应认定该侵权行为因履行合同而引起,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参考案例:(2015)民监字第60号 【注解3】(1)侵权行为没有事先约定在合同中则因该侵权行为引起的争议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2)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之一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54号 【注解4】(1)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属于因协议的履行引起的侵权纠纷,与该协议具有密切关联性,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2)虽然其他被告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亦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他被告亦应受作为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且其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表明其愿意接受协议中仲裁条款
解读:(1)当事人之间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自始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当事人之间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约定并非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如违约责任)。 【注释1】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新物权类型——不产生设定物权的效果。 【注释2】(1)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某些内容或者行使限制,而这些具体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不属于物权编规定的影响该类物权性质的基本内容,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般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公示方法,但该公示方法并非所设定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则不产生设定或者变更该类物权的效力,但若符合其他种类物权公示方法的,可以认定设定或者变更另一种物权。(3)当事人自由创设的与法定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依法不应保护,但若当事人依据合同进行投资,其投资权益可通过债权的形式予以保护。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租赁物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1)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应当扣除保险赔付款项。 解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应成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1)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商业保险机构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权利,但受害人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注释1】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责任——《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42条从立法层面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明确规定医疗费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医保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致害第三人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 【注释2】商业保险区分区分被保险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区别对待,被保险人享有社会保险的,保险人仅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外给付保险金(保险费也相应减少);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属于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但依据不享受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标准收取保险费,有观点建议此种情形应当确立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社会保险支出保险金后行使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5.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1)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备注】(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应当扣除医保和工伤保险支付医疗费;(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应当扣除道交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2)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解读: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注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分别分段计算,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先不计算赔偿系数)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再结合赔偿系数计算。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最低赔偿年限为5年;(2)残疾赔偿金作为最低保障,即使定残后伤者非因本次事故原因死亡的也可计算5年。——参考案例:(2019)沪0115民初65881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交通事故致残不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影响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