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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回头背书?

解读1: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 解读2: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注释】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权人)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回头背书循环中的最初背书人成为最终持票人其对循环中后续的被背书人均无追索权。

【笔记】再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起算是清偿之日还是提起诉讼之日?

解读1: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追索人主动清偿的)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起3个月。 【注释】(1)被追索人主动清偿的——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清偿日;(2)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被提起诉讼之日。 解读2:另外裁判观点——即使被提起诉讼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超过3个月,但只要实际清偿之日到再追索权人行权之日未超过3个月,持票人仍然享有再追索权。

【笔记】追索权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导致再追索权人丧失再追索权?

解读:(1)再追索权独立于追索权,对追索权的限制不延伸到再追索权;(2)追索权人丧失对某一前手追索权并不意味着再追索权人也无权对该前手进行再追索。 【注释1】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基于追索权与再追索权无关的法律判断,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与否,均与再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无关——例如持票人A,对于前手BCD,在持票人权利时效到期前只向B发起了追索,A对B的时效中断,A对CD的时效不中断,此时A起诉B获得胜诉,B支付完款项后取得票据,此时其获得票据再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完全不影响B继续对CD的起诉。 【注释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向其承担了票据责任的前手是否取得再追索权?——(1)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其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请求权,票据前手无须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2)如果票据前手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则该前手对持票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取得其他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

【笔记】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是否需要提供清偿票据款银行付款凭证?

解读:(1)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2)被追索人可据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行使再追索权而无需提供银行付款凭证。

【笔记】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

解读:(1)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具有关联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笔记】持票人对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解读: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注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笔记】民间贴现行为是否有效?

解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解析1:票据贴现是指收款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照票面金额扣除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以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解析2: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无效。 【注释1】票据贴现是一种特定的金融业务——(1)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2)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注释2】票据贴现人主体资格要求——贴现人必须是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资格。 【注释3】申请票据贴现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1)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注释4】基于违法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付后其无权向票据前手追索票据款本息。

【笔记】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解读:(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和第12条提出抗辩——即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未支付对价的后手持票人也相应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1】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注释2】(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规定》第13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但并未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无对价的票据持票人和非法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3】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且背书连续的票据,非直接前手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对抗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他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8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48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注释4】另外裁判观点: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在票据背书连续情况下如有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持票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须承担败诉风险。——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笔记】什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

解读:(1)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2)票据无因性原则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 【注释1】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与票据行为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以及产生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无关——《票据法》第13条、第26条、第44条、第54条均体现了票据无因性。 【注解2】我国《票据法》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同时明确票据无因性具有相对性(对票据无因性予以一定程度限制)——(1)票据关系在没有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2)如果这种分离被人为用作隔断与票据基础关系联系的手段或者遮盖持票人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以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则应当考虑基础关系。

【笔记】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还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解读:(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之日起3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权利人可在3年内再次向票据义务恩主张票据权利。——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笔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解读: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笔记】持票人对票据前手追索权期限多长?

解读:(1)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追索权应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2)超出前述期限,持票人对票据前手追索权归于消灭。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解读: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不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注解1】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类型——(1)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2)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注解2】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构成要件——(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注释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持票人是否取得拒付追索权存在争议——(1)第一种观点,因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需在系统中撤销提示付款请求,否则不能对该票据进行其他操作,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应视为在提付付款期内亦作出了提示付款的行为,享有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权;(2)第二种观点,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3)【结论】根据票据行为法定性、票据行为的技术性,提示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 【注释2】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要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如果持票人未在系统内发起提示行为则不具有提示的效力,不认为保全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1)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48号;(2)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1003号;(3)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八 【备注】《票据法》第53条规定的解读只能是超出该提示付款前期的提示无效,只要提示付款的发起时间点落在期末时间点之前则该提示付款就是有效的。

【笔记】什么是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解读: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触发的原因和追索时间均不相同—— (1)拒付追索持票人可请求前手付款;非拒付追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持票人才可请求前手付款。 (2)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付款人不予付款,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前手追索;非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付款人死亡或逃逸或被法院宣告破产或中止业务活动,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追索,其追索的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司法文书,而非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 (3)拒付追索的时间仅只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拒付时间以提示付款应答为准;非拒付追索则可在汇票到期前进行,只要相关追索原因存在即可。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解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2)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笔记】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是否属于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如何起算?

解读:(1)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2)但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 【注释】在《票据法》明确规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即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截止时间,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开始当日计入期间造成权利人行使期限被不当缩短的情形。

【笔记】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

解读1[经典案例1]——持票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不予支持。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笔记】借条、欠条上载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成立?

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均强调协议管辖必须是“书面协议”;(2)借条、欠条上虽载明“纠纷由××法院管辖”,但借条、欠条系债务人单方出具,如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 【注释】借条、欠条上约定管辖法院是否有效?——(1)借条、欠条上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债务人单方出具,债权人可以不受该约定管辖法院约束;(2)但是,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向借条、欠条上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此时应视为债权人对借条、欠条上约定管辖条款的认可。

【笔记】汇票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笔记】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解读1[经典案例1]——(1)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2)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

【笔记】债权人能否拒收债务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解读:在未明确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注释1】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并不违法——(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2)相比于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高;(3)《民法典》第511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款比商业承兑汇票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收回合同款的合同目的。 【注释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1)原则上债权人无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2)但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已经出现大规模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或者债务人迟延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3民初1959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3民终18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注释3】法律文书可以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明确约定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

【笔记】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

解答:(1)关于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2)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 解析: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1)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注释】“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1)合法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2)违法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