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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超标查封是否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解读:超标查封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注释】(1)超标的额查封不是”是否超出“而是“是否明显超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2)超出多少算“明显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一般不得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笔记】股东能否作为被执行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解读:被执行公司的股东独立于被执行公司且与执行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都23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不是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 【注释】股东不能作为被执行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笔记】当事人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读:(1)当事人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2)当事人以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注解】对限高或失信名单不服依照或者参照《失信规定》第12条之“纠正—复议”处理——(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采取的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申请纠正,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笔记】当事人对执行监督不服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解读:执行监督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不服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仍可以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注释1】执行监督裁定是对执行实施或者执行审查的监督结果,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仍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监督裁定再进行监督。 →【备注】(1)执行监督属于最广义的执行行为范畴,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而是对第236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复议之外提供的一种纠错机制;(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应再行提供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不予受理;(2)因此,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再提出执行监督申请不予受理。 【注释3】对于执行监督的后续救济: (1)执行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维持原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申诉救济; (2)执行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执行行为——应视为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3)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不论是否撤销或改变原执行行为,均应遵循执行监督途径解决。

【笔记】申请执行人能否对被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解读:(1)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50号 【注释】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是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方式的最新表态。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以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解读: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立案的具体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注释】(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实施执行行为的前提条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应排除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之外;(2)执行立案是具有执行行为,应当将执行依据没有生效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笔记】对再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次数仅有一次,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亦有权依职权提请再审,次数上并无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解析】对于因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再审的,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都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程序。不管是哪一种方式的再审,都会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属于《民事诉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1】一方申请再审后再审裁判|(1)另一方对该再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只能一次);(2)另一方只能向再审判决的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参考:《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2】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笔记】执行终结(终本案件)能否涉执行申请国家赔偿?

解读:(1)涉执行司法赔偿原则上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即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6种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涉执行国家赔偿,但4种情形除外,其中第3项规定“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2)因此,涉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执行终结后提出,符合除外情形可以在执行终结(包括终本)前申请国家赔偿。

【笔记】什么是执行转破产程序?

【要旨】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的程序。 【解读】执转破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注解1】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不能上诉,不予受理破产裁定作出立即生效;(2)认为不予受理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参考案例: (2018)陕01破申57号;(2019)陕民终26号;(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 【注解2】不服不予受理执转破的裁定能否上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民法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不予受理”可以上诉(3)《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综上,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依法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后受移送法院方可将相关材料及财产退回执行法院。 【注解3】(1)执转破只能启动一次不得重复启动;(2)执转破被驳回不影响直接申请破产;(3)直接破产申请被驳回是否影响执转破没有明确规定。 【注解4】(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转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2)不包括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的其他非企业法人。

【笔记】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能否提起诉讼?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笔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否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解读:(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 【注释】(1)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应当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问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笔记】债务人破产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简法|破产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解答:(1)破产案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2)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执转破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5)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笔记】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再审裁定中止执行是否停止过户手续?

解读:(1)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财产权已经转移,买受人原始取得财产权,即使进入再审后执行回转也不能从竞买人处回转;(2)因此,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应当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应当停止过户手续。

【笔记】再审申请期间债务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1)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不予受理;(2)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受理。 【注释】再审审查阶段不应准许债务人的保全申请。

【笔记】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和优先权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解读:(1)《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设定担保物权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项、第3项、第4项之规定,(1)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和优先权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即:(1)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以及优先权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财产或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与《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相冲突,应当以《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为准,认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笔记】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部分是否应当优先抵扣主债务?

解读: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先抵扣主债务)。 【注释】(1)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2)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反悔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解读:(1)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不能依申请执行人的反悔而恢复执行;(2)只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才能向法院请求恢复执行。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执审分离原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笔记】如何认定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解读:(1)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一般应包括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两方面,若房产未能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2)如果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待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属于附有履行条件的义务,如果还不具备登记条件且债权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仅以债务人未办理房屋登记为由申请执行。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效力有哪些区别?

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和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提起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而只能由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由法院作出处理。 【注释1】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需要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注释2】(1)执行和解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一定公法上的效力,可以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2)现有规定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对其强制执行,原则上应根据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执行和解协议纠纷。 【注释3】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1)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法院提交或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2)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的意思,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注释4】(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注释5】执行外和解协议包括——(1)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其他当事人并未书面认可的和解协议。 【注释6】执行外和解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法院不能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法院裁定中止执行——A.执行外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当中;B.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届履行期限。(3)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虽已成立但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

【笔记】什么是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与电力线路安全距离?

解读:(1)电力线路保护区距离详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2)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解决的是新建线路如何才能安全的问题,即“线”与“物”的关系问题,具体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规范上。

【笔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