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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393号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393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受让方万仅凭目标公司部分证照因客观原因未能直接变更而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4号 【提示】合同中附随义务的确定。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觉得。其次,即使构成合同一方的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项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规则】企业成立信息属于公开公示信息,任何人均能够通过查询知晓该信息,故对该事宜进行通知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7民终74号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7民终7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对目标公司没有约束力,受让方要求公司履行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义务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国旅公司发放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国旅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所持股份在股东之间转让时需经董事会同意方可进行"的规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司股东负有义务遵守和执行。左某、李某同为国旅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亦签字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虽然李某提供了一份申请,亦有部分董事会成员签字,但该申请并不能当然等同于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的规定,法律是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且李某作为国旅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李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李某应当遵循国旅公司章程。该股权转让违反了章程限制,相对于国旅公司而言,该股权转让对国旅公司并无约束力。即使国旅公司未针对股权转让事宜及时召开董事会,也不能当然推定国旅公司董事会对此事表示认同,或当然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裁判要旨】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否则,即使盖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认定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要求鼎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主要依据是庆胜公司和杨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分析,该50万元是入股周集搅拌站,说明张某某应享有周集搅拌站50万元的投资份额。虽然该款已由张某某交付给杨某某,但张某某和庆胜公司及杨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周集搅拌站的投资人、投资金额、股东人数、股份比例、盈亏承担等进行约定,且周集搅拌站有无实际成立并经营及后期经营状况等均无据证实,故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入股款已经具备全额返还的条件,其要求鼎鑫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49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49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是合同当事人,隐名股权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的,股权出让方不能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方也不能以代持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旨】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除非出让方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严重受损,股权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受让方无权抗辩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移交资料等义务仅为本案合同中的辅助义务,且与新龙达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之间不构成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义务与辅助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新龙达公司应先于鑫联鑫公司的辅助义务履行其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新龙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前,鑫联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辅助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股权的真实价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为依据综合认定受让方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及具体的股权转让款金额。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但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反映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价值。马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对价以及对价的金额。马某某上诉主张其向李某某转让享有的利源公司3.18%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马某某将其在利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某所有”,其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且双方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次,在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对价可以参考股权的真实价值。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可参考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经释明,马某某无法提供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能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净资产的证据,且利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关于袁某某的“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马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该技术在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以及利源公司的使用情况,亦未证明该专利技术与李某某进行交接,故“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无法作为利源公司的资产而计入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88号

【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崇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认定书虽然未明确指出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此次火灾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但从该认定书可以看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电气线路故障与曹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崇仁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738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738号 【裁判摘要1】本案是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沙县××××大队作出的沙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沙县大洛镇陈山村16号民房西部杂物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遗留火种、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关于沙县大洛镇陈山村16号民房”1.24”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的有关说明》说明上述认定书中”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中的”电气线路”是指入户线至闸刀开关的电气线路、电表、闸刀开关等电气线路设备。三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沙县大洛镇陈山村16号民房”2013.12.4”火灾事故重新认定相关异议的书面答复》”根据公安部消防局下发的《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认定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不能排除的作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原审认定火灾是因国网沙县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并无不当,国网沙县公司虽主张火灾原因非因其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但是无法提供证据推翻《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裁判摘要2】关于火灾烧毁谷子2万斤造成损失3万元的问题,谢某某儿子谢某某1在沙县××××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设备及其他财产一栏中申报谷子损失3万元,沙县××××大队统计损失也为3万元,原审认定谷子被烧毁的损失为3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谢某某其他屋内家具、家电、农具等物品损失,由于屋内物品均被烧毁,原审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他屋内物品损失为4万元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以出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显名股东并得到其同意(相当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代持股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作为认定标准(受让人成为隐名股东即视为完成交付)。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讼争协议生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陈某某1已将约定的股权交付给尚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尚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陈某某2代持的富祥公司7.5%股权的权利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裁判要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交付标准——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通过工商股东会决议,受让方实际已经取得股权,股权已经交付。 【裁判摘要】在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对公司享有投资性权益时,除了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关系结构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资金投入、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将办理工商登记约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同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却在没有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下,确认了毛某某的股东身份、股权份额、股东权利义务,并选举毛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也以新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字捺印。从决议内容来看,宗某某、毛某某1、毛某某均认可毛某某的股东身份,并赋予了毛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实则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取得股东资格条件的变更,毛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宗某某转让的股权。至于毛某某未能参与公司管理,则是因为公司经营恶化所致,而非其未取得股权,故对毛某某关于股权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二终字第5号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交付转让股权是股权出让方的义务,虽然股东变更登记需要公司出面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申报,但需要出让方与公司协调并且通知受让方协助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出让方的身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举证主动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也未通知受让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故最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主要责任在股权出让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196号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196号 【裁判要旨】法院判决撤销了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决议内容作出评判。因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根据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2016)闽0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仅是认为天生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召集通知方式、决议表决计票程序及议案提交前置条件等事项上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具备法定撤销事由,据此判决撤销天生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故撤销决议并不等于否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系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的,对于与天生农业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则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45号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4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而非连带保证,在明确约定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加入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改变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取得股权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额并未发生变化,未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许某主张的出资并未经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某、曲某某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3月6日) 【目录】1.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2.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4.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5.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6.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7.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8.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9.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10.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6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60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并无证据证明以上诉讼系中林物业公司恶意滥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中林物业公司的财产状况目前还不能确定。而且,中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司法审计报告系阜新中院于2011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作出的司法审计,不是对被申请人中林物业公司所作的司法审计,该审计报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定作为股东的中林物业公司资不抵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林物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732号

【案号】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摘要】被告系从事高压电力运营的经营者,对包括高压变压器在内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定期进行维修和维护的职责,其经营活动属高度危险作业。原告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变压器发生打火现象,说明变压器可能存在问题,需要被告及时进行维修和维护。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发生认定的起因为: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和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火灾成因进一步鉴定,在此情况下,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书排除了原告的故意因素和不可抗力,被告又无证据反驳消防队的认定结论,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连接高压线的高压变压器直接坐落于原告仓库房顶,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险,非但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反而在仓库内仍然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塑料袋,对仓库与生产车间的无障碍通道未进行任何安全性的防范,致使大火从仓库蔓延到生产车间,烧毁了大量物品,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虽无主观过错,但是和其疏于防范危险的意识以及未准备危险一旦发生时所应采取的措施有关,对此原告也应当负有相当的责任。基于此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损失的60%。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火灾事故经曲周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房屋东侧床上电热毯,经火灾现场勘查,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嫌疑、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就是电闸存在问题所导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1号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即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系涉案火灾可能的起火原因,而公安部门经调查,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已经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原因,起火原因仅剩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安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而“目前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也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即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系涉案火灾可能的起火原因,而公安部门经调查,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已经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原因,起火原因仅剩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安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而“目前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也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裁判摘要1】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有两类,一类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类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当事人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 【裁判摘要2】即使张某某对于案涉股权的共有权能够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据此,如果张某某认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华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股权之诉。 【裁判摘要3】依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又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对以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了相同的条件。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为,当事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如果经过审理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等三人向宋某某、冯某某两人转让的标的包括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全部财产。因郭某某等三人系景昌公司原股东,依法仅享有股东权益,并不直接享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故其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上述公司财产。郭某某等三人将景昌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但景昌公司享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并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发生权利转移,依法仍应由景昌公司享有,郭某某等三人依法亦应将景昌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交付新股东宋某某、冯某某二人占有、使用。故《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郭某某等三人应向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交付房产、宾馆、饭店及全部设备、设施,景昌公司房产等不动产无需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在恶意串通下签订,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陈某某等诉晏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8号 【裁判摘要】尽管陈某某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晏某,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有别于单务性的赠与。况且,陈某某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晏明之间系赠与关系,因此,陈某某等人与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赠与目的,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鉴于陈某某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较为合理,该无偿转让有别于赠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无偿转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还是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而转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泰升祥商店主张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是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各项约定、并向北京藏药公司出资300万元为对价,故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并非无偿、单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泰升祥商店出资300万元后已经获得了北京藏药公司30%股权作为对价,泰升祥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其他对价获得19%股权的事实,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升祥商店主张晶珠藏药公司未依约办理“晶珠”商标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泰升祥商店提供全部流动资金,作为对价应获得19%的股权。上述问题,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泰升祥商店获得该19%股权的对价,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据此,关于本案争议的北京藏药公司19%的股权转让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无偿转让,泰升祥商店亦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赠与条款。关于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晶珠藏药公司虽然未依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有关股权赠与泰升祥商店,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该19%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前,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泰升祥商店无权要求晶珠藏药公司强制履行本案诉争的股权赠与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某某、巩某某为庞贝公司的股东,二人认缴出资分别为1000万元,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5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庞贝公司对蒙树和的债务已于2018年9月12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蒙树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庞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钱某某、巩某某并未对庞贝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进行举证,相反,结合二人的陈述,更能认定庞贝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应认定钱某某、巩某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和巩某某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蒙树和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钱某某、巩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