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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167号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167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继续经营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关于王某某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综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点系在“轩辕公司承诺保证转行的最后期限”临近前,而协议内容仍载明“王某某承诺继续完成程大京前期办理的洗车美容会员卡未消费的项目”。由此可以反映,程某某并未将轩辕公司必须转行并不能再继续经营洗车业务的事实告知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程某某亦未对其已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王某某进行举证,故而可以认定程某某在转让轩辕公司股权及资产时隐瞒了有关轩辕公司不能从事洗车业务的重大事实,构成欺诈并导致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涉案合同,故而起诉主张撤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823号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823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未举证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4年、出让方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依法应当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注意到:第一,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已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付转让款并严重影响上诉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未行使解除权,却在2013年9月29日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二,自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解除权。第三,案涉股权工商变更已逾四年之久,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产状况均已发生变化,股权返转登记的客观条件亦已不具备。故综合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是愿意继续履行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四年、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江厂是否属于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巨恒公司能否申请南江厂破产清算。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6)2l号《关于下达九江船用机械厂等20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中,南江厂被列入2006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因此,南江厂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故南江厂实施破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规定办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琼民终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合同法总则未规定见合同部分解除制度,而本案中不宜准用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本案股权已经完成交付,受让方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已经实际控制经营相关目标公司等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市场,继续履行有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目的。股权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股权受让方,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张某与荆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权应当以法定或者约定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否则,在未行使告知、督促等权利,对方并无准确依据作为依托时,并未成交合同解除事由,此时,应当对提起解除合同一方的诉请予以驳回。 ②《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要素,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股权收购方的成员担任,受让方也已经依约支付了超过94%的价款,并且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该协议不是意向书而非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是对焯荣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解决的是该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问题,而有关公司债务账册、资产状况证明、在职员工情况、对外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的接管,则是科宏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问题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刘某某的主要债务,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焯荣公司的股权登记未予变更的问题。虽然科宏公司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焯荣公司股东,但焯荣公司原股东刘某某、温某某均对科宏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决议上,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焯荣公司原两名股东均确认对涉案股权转让无异议,且均确认科宏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持有焯荣公司100%的股权,则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目的已经实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股东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涉案协议也未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约定,科宏公司也未对其曾要求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举证证明,且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科宏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刘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协助科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并未违约并无不当。科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刘因此,本院对其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再350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再350号 【裁判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1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本案,卓某在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的牡丹卡中心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3×××89,卓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其与发卡人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有义务保障卓某的用卡安全,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将讼争信用卡的款项支付给卓辉或卓某指定的第三人。本案卓某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违反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给其带来资金损失的合同之诉。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卓某或工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涉嫌犯罪,故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继续审理。一、二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卓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9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91号 【裁判摘要】阳泉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错误。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可以全案移送,鑫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阳泉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8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在再审申请中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其作为法律依据所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本院没有出台过该处理意见,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216号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216号 【裁判要旨】共同转让股权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根本目的在于海峰公司要获得联禾公司100%的股权、实现对联禾公司的完全控制;宋某某等五人要全部退出联禾公司并获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为了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宋某某等五人作出了共同的合同安排,这既反映在宋某某等五人共同作为转让方与海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整体约定、对付款期限及付款对象进行统一安排上,也反映在宋某某等五人共同以转让方名义对己方合同行为及违约责任的共同承诺上,其中虽有宋某某先将51%股权转让给海峰公司、宋某某安排贷款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等特别安排,但上述合同安排仅系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履行步骤,并不能改变宋某某等五人共同作为转让方所作出的违约责任承诺,故在合同解除情形下,返还该9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应由与海峰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方即宋某某等五人承担,而不应为宋某某一人。瞿某某等四人要求判令宋忠奎一人返还910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682号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682号 【裁判摘要】吴某某、高某某、戚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戚某某将杭州彩艺纸制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高某某将杭州彩艺纸制品有限公司42%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据此,虽然高某某、戚某某同为股权出让方,但二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和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同。吴某某上诉认为高某某、戚某某为合同一方共同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高某某、戚某某、吴某某均系独立的合同主体,现吴某某违约,高某某有权单独向吴其明主张违约责任。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932号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前的一个月左右已负责龙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龙鼎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未纳税情况应当知情,且在涉案股权转让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龙鼎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中隐瞒了龙鼎公司偷税漏税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涉案股权转让价款并非以公司净资产作为计算基础,而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合上诉人在受让涉案股权前已实际管理公司的情况,该转让价款的确定是在上诉人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财务状况等各方面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3号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3号 【裁判要旨】先履行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采取先中止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故其以不安抗辩权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程序。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503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503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麦地郎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即高某某与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高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麦地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王某某上诉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高某某与郭某某对麦地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46号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4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空港管委会认为东聚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不应该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界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东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空港管委会认为东聚公司不是一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东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资产和债务被整体划入空港管委会,且东聚公司由空港管委会实际管理控制。......其次,在本案审理中,空港管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聚公司的人、事、物独立于该管委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空港管委会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和与官渡区委、区政府的合同约定,作为东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东聚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责任,即对东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3353号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3353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叶某某1向日盛公司指定的股东叶某某2、曾某某账户汇入款项,叶某某2、曾某某作为日盛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叶某某所汇款项已投入公司或以公司名义进行相应投资,亦未能对叶某某所汇款项的去向及所谓投资的盈亏状况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日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严格区分,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日盛公司的公司人格予以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叶某某2、曾某某2应对日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2018号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201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框架协议》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4.1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与甲方(及联合体)就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同时约定“股权转让相关条款以最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中预约订立合同,并以将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因此《框架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

丁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063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承担公司债务但未对何时偿还公司债务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公司债务,在双方没有约定已付款项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受让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付款应抵充先到期的股权转让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提示】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当股东向两个以上多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两个以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但股权的归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向麻某某转让股权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对此该院认为属于无偿转让,理由如下:一、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贾某与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对价。该协议约定“贾某将其在康耐森公司所拥有全部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有”,从文义分析,250万元是贾滨的出资,并非转让款;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更未约定支付时间,麻某某否认是有偿受让贾某的股权,麻某某的主张更符合逻辑;三、在贾某转让股权之前,王某替康耐森公司向贾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债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康耐森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麻某某无偿受让贾滨股权存在可能性;四、贾某认可公司增资手续系委托代办公司所办理,其不能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根据麻某某提交的康耐森公司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增资当日资金即被转出的事实,故该院采信麻某某关于贾某和王某均未实缴资本的观点,麻某某关于贾某无偿转让其股权的观点更加合理。综上所述,贾某对于股权系有偿转让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贾某未向该院提交股权有偿转让的证据,其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近4年才向麻某某索要100万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6)京0105民初3782号;(2018)京03民终6023号

【裁判要旨】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应以不可分性作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从整体上加以考量,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案号】一审:(2016)京0105民初3782号;二审:(2018)京03民终602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摘要】虽然周某某在15032号案中提交了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并在该案中陈述其与张某关于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600万元,但是考虑到周某某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原件,蒙一堂公司、赵某某并非15032号案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非该案的审查焦点问题,周某某在该案中亦有多分张某遗产的动机。故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在15032号案件中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干扰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但不能据此认定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根据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往来函件等情况,签字在前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要旨】《协议书》中既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案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法院均予以支持。 【摘要】2014年5月4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兴迪尔公司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5月20日;另30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该款及利息须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860万元须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同时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兴迪尔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候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中,兴迪尔公司已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860万元。本院认为,兴迪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兴公司请求兴迪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86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鲁兴公司主张以38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86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鲁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26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2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当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周某某、王某某、戚某某是兴迪尔公司三股东。兴迪尔公司对外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周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则享有对兴迪尔公司的公司股权。原案中,兴迪尔公司与鲁兴公司基于股权转让纠纷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其对外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而周某某、王某某、戚某某作为兴迪尔公司的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利益与兴迪尔公司在原案中的诉讼利益相一致。周某某、王某某、戚某某虽是兴迪尔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与三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三原告并非原案的诉讼第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对原审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59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傅某某2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则出让方傅某某1可收回股权。但是,傅某某1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权后,根据傅某某1与梁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华日公司的股权分割傅某、傅某某2名下。故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傅某某1诉请傅某某2、梁某某返还华日公司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现有证据看,《股权转让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对本案股权的处分,均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可作为被上诉人对抗上诉人请求返还股权的抗辩事由。基于当事人行使诉请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方便之考虑,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即可径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确认其享有本案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