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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2369号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2369号 【裁判要旨】出租方继续履行的诉请是否存在障碍,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出租方于2015年12月16日已经另行租赁房屋,故要求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且房屋租赁是一个持续性的履约过程,法院强制要求一方租赁房屋也无实际操作可能,此类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也将面临各种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为避免损失扩大及当事人诉累,且双方均同意,法院遂认定合同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裁判摘要】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二审法院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孙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号 【入选理由】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范围应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陈发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积极履行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因不可预见原因而未生效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5号 【提示】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申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4民终379号

【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4民终379号 【裁判摘要】黔江供电公司在京百实业公司的“罗家坝生态农业园”内架设电力设施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落实国家的农用电设施改造政策,满足当地数百户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而这种需求主要体现为生存需求;并且,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已经通电使用,而这种连续性的生存需求在已获得持续性满足时不能随意断绝;况且,京百实业公司对该园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系当地农户让渡获得,而受让农用地的农业生产企业还是应当满足当地农户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需求。因此,尽管黔江供电公司在该园区架设线路的行为,已经对其现实的生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并给将来的发展造成了可预见的不良影响,但是,鉴于这种损失和影响按照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属于可承受的范围,京百实业公司仍然应当容忍,并给予必要的便利。由此可见,原判驳回京百实业主张拆除其电力设施的请求,并无不妥。当然,黔江供电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对京百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京百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补偿。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案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267号

【案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法发布《农电网建设与改造计划通知》(吉计资字[2000]857号),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通知内容向延边供电公司下发整改农村电网建设的相关通知后,延边供电公司对涉案农电网进行整改,更换水泥杆,上述行为系依法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李某某主张电网整改行为不合法,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可确定电力设施有别于其他普通公益设施,电力工程的施工、改造均由行政部门严格管控,李某某将电力设施建设与普通公共利益等同,认为如其诉请不被支持,公共利益的相关建设可任意为之,应属臆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5根电线杆线路为和龙市南坪镇周边村镇和村民提供用电及有线电视服务,将涉案电线杆移除,势必影响到村镇和每个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李某某要求和龙市供电公司、吉视传媒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1965号

【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1965号 【裁判摘要】任某某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河间供电公司在任某某的责任田里竖起五根电线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排除对任某某的妨害。本案系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河间供电公司主张任明栓诉讼请求超过诉讼,于法无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民终3338号

【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民终333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夏某某(原审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方代表、户主,其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颜某某、谢某某提出的主体问题不予支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2778号

【案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277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的土地及林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到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农村承包户的家庭所有成员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49号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4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村集体之间实为“池田"这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纠纷,此种分配应以是否为该附着物合伙体成员为标准,而非以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故上诉人以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不当。至于上诉人能否就合伙体共有财产分割或被侵权等问题而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3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36号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况且,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当是出让人煤炭公司的法定义务。现煤炭公司以自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意图独占土地升值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综合上述分析,煤炭公司以本案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对于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因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 【裁判摘要】双方均未将该《股权转让合同》提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故《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9号

【案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9号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登记才生效,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裁判摘要】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涉及税费的,按照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即《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8.3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双方对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是否包含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对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按照该条的规定股权转让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税费。双方此约定是针对如果涉及税费如何负担进行的约定,而个人所得税是必然涉及的税。可见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再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针对自然人所取得的财产性收入征收的税款,纳税义务人为转让人,转让人认为中石油新疆公司应承担50%个人所得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的规定,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不是必然由中石油新疆公司缴纳。中石油新疆公司申请对两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核算,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本院在本案应扣除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未缴纳部分进行扣除。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谢某某自行主动缴纳。因此,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扣除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要旨】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二审期间转让股权,意图阻止受让人取得股权,该股权转让无效。 【摘要】关于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刘某与唐某某因履行《框架协议》导致的纠纷,唐某某原一审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刘某履行《框架协议》,将杰佳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唐某某。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该77号案。2013年9月5日、9月10日,刘某先后与秦某某签订了9.5协议、9.10协议,将其持有的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称因其已经将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该部分股权客观上无法再转让给唐某某。本院认为,刘某二审期间转让财产,意图通过诉讼中的股权转让阻止唐某某受让杰佳公司股权,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秦某某与刘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秦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秦某某的职业经历、自身经济状况与其参与涉案股权交易的不匹配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秦某某具有配合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9.5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唐某某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号 【提示】一方被羁押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非一定受胁迫。 【裁判要旨】本案中,签订“5.13协议”时,虽然存在杨某某控告胡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等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违背胡某某的真实意思。“5.13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当时涉案土地已经过户至泰益德公司的实际情况,针对胡某某违反合同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内容与“4.18协议”相吻合,应认定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提示】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方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无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的前提下,前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公司分得公司的部分收入,经全体新旧股东及公司一致同意,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宜否定其效力。 【摘要】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某、孙某向许某某、吴某转让奥泰克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许某某、吴某作为奥泰克公司的新股东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会损害许某某、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2016年1月7日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奥泰克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奥泰克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奥泰克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某某、孙某与许某某、吴某、奥泰克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陶某某、孙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某某、孙某已向奥泰克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奥泰克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某某、孙某向许某某、吴某转让奥泰克公司股权时,奥泰克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某某、孙某经营奥泰克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奥泰克公司确认,不构成陶某某、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事实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目标公司根据股权交割证明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目标公司上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该其他股东无权要求目标公司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因直系亲属去世火化无法到庭,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系自己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1112号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111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宝盾公司主张仲裁委在对其改期开庭申请未做出决定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宝盾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前3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第(一)款中5日时间的限制。”据此,仲裁庭对宝盾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有权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至于仲裁庭不同意改期开庭申请是否应作出书面决定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宝盾公司,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宝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未经合法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1)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裁判摘要】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由上述规定可见,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滨奥公司,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信托资金的来源非法。依据相关业务规则,信托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安排。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的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也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3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35号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也可进行股权转让。 【裁判摘要】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构成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