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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摘要2:【法条链接】《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解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在前序程序中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注解】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在厂区内跌倒受伤系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应认定为工伤。

郑某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摘要1:郑某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启动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重新进行医学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为缺乏证据能力并予以强制排除。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汕头市壕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壕法刑初字第75号(2013年6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2014年2月18日)

摘要2

郑某某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摘要1:郑某某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非法司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7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2

张某某故意伤害、尹某某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

摘要1:张某某故意伤害、尹某某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亲属知情不举与窝藏罪的界限
【裁判要点】明知亲属是犯罪的人而与之共同生活,没有实施妨害司法机关查获犯罪的活动的,是知情不举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729号(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626号(2013年4月1日)

摘要2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

摘要1:陈某某故意伤害案——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
【裁判要旨】对防卫过当犯罪的量刑,应当考虑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行为目的、人数及所采用工具等因素。防卫人针对众多侵害人中某一人进行集中攻击,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仅应将防卫人与个别侵害人的行为及状态进行比较,还应综合双方的全部力量对比进行考量。
【案号】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6)粤01刑终621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裁判摘要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与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相比较,《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最明显的突破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范围由“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大提高了赔偿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而非《交强险条例》第22条。
【裁判摘要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本案中,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张某某系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文某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某某在李某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亦非张文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体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若王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其作为受害人起诉张文某要求赔偿其自身损失,则王某某即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

摘要2:【裁判摘要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和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再论。李某某的伤害是因王某某和张某某相会追逐冲撞而造成,与王某某是否具有运营资格无关,即李某某的伤害与王某某的运营资格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即使李某某知道王某某无运营资格而搭乘车辆,也不属于侵权法中的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相反,若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而搭乘车辆或在此后的事故中唆使王建军追逐张某某的车辆,则李某某将属于侵权法中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故王某某以李某某搭乘其车辆存在过错为由上诉要求李某某自担部分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4】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王某某已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亦是对李某某精神损害的抚慰方式,不应当再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安××、兰××诉深圳市××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2:无

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

摘要1:【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摘要2:无

(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

摘要1:——职工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应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期间,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号】(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

摘要2:【注解】(1)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2)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摘要】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备注:对应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摘要2:【解读】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第二句话,是指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执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5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蔡小雪:《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载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93-95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
【摘要】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摘要2

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
【摘要】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2号 2013年8月19日)
【摘要】对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会议认为,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摘要】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摘要2

(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摘要1:——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认定工伤的标准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系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但经鉴定,交通事故与疾病发作二者之间的关联度不到15%,法律对该类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审理即在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明确了职工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标准,即对间接因果关系中关联度较低的诱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一审:(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二审:(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06期】
【裁判摘要】本案中,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胡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作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闵行人保局将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惠尔普法|职工“串岗”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答:“串岗”是指在正常考勤时间,职工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岗位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职工“串岗”受到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为为工伤。至于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摘要2

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摘要2:【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裁判摘要】严某的死亡是因工作过程中与郭某某发生争执打斗所致,与其作为厨房员工的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解读】工作工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致死,与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尤其是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不在少数,其在劳动中同样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价值,如果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然影响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人社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保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则体现了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平等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系针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建议”作出的,该“建议”正反映了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及职业伤害等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该答复虽未对上述建议问题表明态度,但也指出“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表示“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可以看出,该答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实践做法是支持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述答复立场一致。

摘要2:【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案例笔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注解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7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78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101年第10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施工企业能否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注解】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不予支持。
【注解】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1)丧葬费系定型化赔偿项目,即不考虑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当地统一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均为处理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对于该部分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即便超出丧葬费定型化赔偿的数额,也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行申116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行申1162号
【裁判摘要】脑出血的原因既可能是“原发性”也可能是“诱发性”,无法排除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摔倒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脑出血和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在于程××突发脑出血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由于脑出血的原因既可能是“原发性"也可能是“诱发性",而用人单位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在工伤调查核实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系“原发性"脑出血,亦未向葫芦岛市人社局提出对程××突发脑出血的病因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排除程××系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摔倒的情形,从而认定葫芦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葫芦岛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亦无不当。

摘要2:程某某诉撤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14行终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出血和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程××突发脑出血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即程××的脑出血是“原发性”还是“诱发性”。关于两名上诉人认为程××系疾病不是受到伤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函待程洪××脑出血的原因确定为“原发性”还是“诱发性”后,才能判断程××突发脑出血的性质是“疾病”还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这样的伤害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程××认为系工伤,葫芦岛市华兴锆钛有限公司认为系自身突发脑出血摔倒,故葫芦岛市华兴锆钛有限公司在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过程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突发脑出血的原因系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亦未向人社局提出申请就程××所受伤害进行病因鉴定,故无法排除工作原因诱发程洪国脑出血摔倒的情形,程××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程××脑出血的原因为“原发性”还是“诱发性”,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1:《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2:【注解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2)健康保险(疾病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3)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三大类)。
【注解2】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3)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关于刘×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附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刘×与刘××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为报复刘×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刘××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刘××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刺伤刘×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二被申请人关于“刘×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摘要2:(续)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刘×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

赵×、朱××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9期(总第251期)】
【裁判摘要】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5)沭商初字第224号 ;(2015)宿中商终字第264号

摘要1:——突发狂犬病致死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突发狂犬病导致死亡,在死亡原因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或意外伤害难以界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结合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该类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作出认定。
【案号】一审:(2015)沭商初字第224号;二审:(2015)宿中商终字第264号

摘要2:【摘要】本案争点在于周乙因狂犬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畴。对于被保险人周乙感染狂犬病的原因,现已无从查证,尽管周×、罗×不能证明周乙感染狂犬病的原因系被猫、狗抓咬,但从盖然性角度分析,被猫、狗等动物抓咬导致周乙感染狂犬病从而死亡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他可能性。在感染原因确已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因被猫、狗等动物抓咬感染狂犬病的概率显著高于其他感染途径,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初步认定周乙系被猫、狗等动物抓咬导致感染狂犬病。被猫、狗等动物抓咬相对于被保险人自身原因而言,符合关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的要件。尽管感染狂犬病毒发作后临床上称为“狂犬病”,但该相关症状实际上是意外伤害导致,导致死亡的最根本、直接的原因是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死亡的,应认定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周乙系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沭阳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蔡小雪:《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 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 93页。

摘要2

(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摘要1:——电动自行车事故后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已成为普遍的代步工具,当其在车速设计上完全突破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具有了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不应拘泥于上述规定,而应结合工伤保护的立法精神、同质的安全风险以及现实社会的需要作出让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结论,以充分体现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法律适用原则。
【案号】(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摘要2:【注解】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