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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请市政府拆迁房屋,法院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一些政府部门在履行各种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依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属于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即可,不需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更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至于对来信中提及的具体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以及是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受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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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汇总

摘要1:【目录】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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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55号
【解读】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章为其所有、盖章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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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招摇撞骗罪?

摘要1: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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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霞民初字第7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霞民初字第792号
【摘要】被告霞浦电信公司具有其他组织资格,且资金状况良好,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应当由被告霞浦电信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电信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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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4.将第十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摘要2: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公司诉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书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裁判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的署名人为作品的作者。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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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摘要1:指导案例77号 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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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

摘要1:【48、共有纠纷(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1.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2.共有纠纷,是指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物之归属、共同份额、共有物管理、处分、分割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海域使用权纠纷

摘要1:【49、海域使用权纠纷】1.海域使用权,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定程序而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享有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海域使用权纠纷,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收益、处分或者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注解1】(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使用权海域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2)在固定海域进行养殖或捕捞还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取得养殖或捕捞许可证。
【注解2】在金钱债权执行人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海域使用权及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海域使用权转让是否通过海洋主管部门审批;(2)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摘要1:【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2.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是指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仿冒纠纷

摘要1:【157、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1.仿冒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使用他人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2. 仿冒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企业名称和姓名,通过伪造和冒用他人产品质量标志和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摘要1:【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暗中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向其交易相对人提供商业贿赂,损害其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摘要1:【160、侵害商业秘密纠纷(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引发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摘要1:【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1.捆绑销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在销售某一商品时,违背消费者意愿,在该商品的销售同时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在经营过程中,在销售某一商品时,经营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在该商品的销售同时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摘要2:无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摘要1:【22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1)出资人权益,是指企业出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中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该权益内容由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来确定)。(2)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出资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企业中享有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

摘要2:无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摘要1:【383、申请认定财产无主】1.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将某项所有人归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不存在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判决国家或者集体所有。2.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律将某项财产宣布为无主财产,并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

摘要2:无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16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

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点】
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2.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4.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16号(2014年1月6日);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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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钦、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组织群众进行劳动,其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决定劳动的内容、范围,应负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从事发现场的照片来看,事发的路段较为狭窄,且一边为深沟,也没有栅栏等相关防护设施,有可能危及通行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劳动的组织者,并安排村民搬运沙石、水泥往来于上述路段,其事前并未对村民进行必要的提醒,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牌等相关措施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戈花妈作为劳动的参加者,按照组织者的意志和安排进行劳动,其在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损害救济。但原告戈花妈在劳动过程中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戈花妈的责任比例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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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29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共场所系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案涉房屋属有屋顶,用墙、窗户等包围住,作为住宅使用,具有私密性,可以避开外界干扰,即案涉房屋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公开性、进入的无障碍性。案涉房屋尽管处于装修施工阶段,但也仅系特定允许装修工人进入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不因处于装修阶段而丧失上述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无正常理由或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他人房屋,这也属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范畴,涉房屋不属于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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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1]17号)
【摘要】
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天未起诉,超过六十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2:【解读】《环境保护法》(2014修正)已经删除原《环境保护法》第40条15日起诉期限之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注释】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结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4项和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

摘要2:【理解与适用】
1. 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行政复议法(草案)》的审议报告和有关讨论时所争论的问题来看,《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或者终局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指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 。因此说,《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 该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权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3. 《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自然资源确权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法》是根据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设定这类案件以复议前置条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后,均应当以复议为前置条件;《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后,法律倘若规定复议为选择性程序的,应当执行后颁布的法律有关规定。
4.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国务院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论是有关确权的复议决定,还是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这类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得受理。
——蔡小雪:《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1季(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解读】
①《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针对的是行政确认行为;
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行政复议法生效之后的法律如果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另有规定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的,依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没有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存在争议,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③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3年7月29日 [2012]行他字第17号)
【摘要】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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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2号,2016年3月1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15】207号《关于姚淑芬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意见,答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2016年3月18日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318号,2017年12月27日):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本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他字109号答复对此问题已经明确。即政府法制机构所承担的法规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政府法制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标签】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律师协会| 高等教育学校|行政委托| 被告适格|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总段| 公路养护分段| 代征代缴人|村民委员会|村委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 规章授权|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共同被告| 行政授权| 行政被告| 经批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行政机关派出机构| 行政机关组建机构|政府法制办|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

摘要2

行政诉讼起诉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

摘要2: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2018)最高法行监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包括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方可登记立案,进入审理程序。反之,人民法院如果能够判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即可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注解】被告适格包括形式上适格与实质性适格——(1)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2)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