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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摘要1:合同是指民商法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按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摘要2:【注解1】合同即“协议”,协议并非与合同不同的另一个概念
【注解2】合同范围包括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均不适用于处分合同,如赠与合同)。
【注解3】身份合同即身份关系协议:(1)合同编通则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不能当然适用于身份关系协议,只能在欠缺特别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2)有学者将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继承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等纳入身份关系协议;(3)夫妻间赠与非身份关系协议而是赠与合同(处分合同,不适用合同编总则“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规定)。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1996年10月7日 地函298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中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摘要2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一览表

摘要1:【目录】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概念;二、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性质 ;三、商品房预订合同的效力;四、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六、违约责任;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合同解除关系

摘要2

农村宅基地

摘要1:宅基地(学理概念)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摘要2

建设工程合同

摘要1: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解读】(1)罗马法中,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一种典型化的合同,被归入租赁合同内;18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仍认为承揽合同就是一种劳动力租赁;(2)直至《德国民法典》实施后,承揽合同才成为一种单独合同;(3)《苏俄民法典》首次将建设工程合同界定为新的有名合同称其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4)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参照苏联的立法,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单独规定在《经济合同法》中,1999年《合同法》对此进行承继,2020年《民法典》延续。
【注解1】工程总承包规定:(1)《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2)《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第55条;(3)《合同法》(失效)第272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5))《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解2】(1)《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2)《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承揽合同”不包括“侵权责任”一节第1193条规定。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80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80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841-2013,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5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0页。
【理解与适用2】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3】“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注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6】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7】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8】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摘要1:【概念】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3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凭证或者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

摘要2:无

书证

摘要1:【标签】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单位证明材料;单位证人;信访答复函;证明性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食品药品合格证证明效力;著作权认证机构;著作权归属证明;单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书证;出库单;询证函;公文书证;私文书证;处分性书证;报道性书证;普通文书;特别文书;原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认证本
概念】书证是以记载内容、表达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解读1】书证证据规则的地位就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地位,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书证证据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具有书证特征的其他证据类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
【解读2】书证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
(1)形式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要求文书本身真实和成立,该文书不是伪造或变造的,其文书记载的内容确实是文书所宣称的制造者制作);
(2)实质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要求文书加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吻合)。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书证? 问题02|文书书证有哪些种类? 问题0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书证复制件是否必然具有证明力?问题0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06|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8|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9|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原则?问题10|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问题11|什么收集法院摘录规则?问题12|什么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问题13|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4|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5|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问题16|提供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有哪些要求?问题17|当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18|书证质证时能否要求出示原件? 问题19|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问题20|书证真实性应当如何质证?问题21|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注解1】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注解2】海外形成出版物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执行根据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摘要2:【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申请执行期间

摘要1:申请执行期间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

摘要2:【注解1】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不同概念,主要区别是适用阶段和适用权利性质不同:(1)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作出后的执行期间。(2)诉讼时效——适用于未经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诉讼或者仲裁期间。
【注解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以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申请执行时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注解3】不服原审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再审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34号
【注解4】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的,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注解5】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但债务人长期未提异议是否表明已经放弃期限抗辩|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2002年5月23日 国法函[2002]142号)
【摘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滩涂”与“海域”的划分,关键在于“海岸线”的划定,属于法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鉴于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建议你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进行充分论证后拿出划定方案,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摘要2:无

订金

摘要1: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 “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但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摘要2:【注解】押金、保证金具有担保功能(通过抵销制度实现)但不是担保制度——(1)抵销制度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押金、保证金不能成为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不属于《民法典》上的担保制度,不适用有关担保的规则;(2)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时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92条、第702条规定。

发起人

摘要1: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原始股东)均为发起人。

摘要2:【注解1】(1)《公司法》中发起人的概念出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章中,在有关有限责任规定的设立中没有发起人的概念;(2)《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将发起人的概念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3)《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发起人范围是参加设立公司并将成为公司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股东的民事主体。
【注解2】根据修订后《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两种:(1)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相对人非善意除外)。
【注解3】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公司追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汇编

摘要1: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所谓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与税收有着紧密的联系。为加强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与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摘要2

土地

摘要1:自然科学意义上土地概念:指构成地球表面的陆地的土地资源,在气候、水文条件作用下,由地貌土壤等因素组成的自然综合体。一般意义上物权法律关系客体概念:指能够为人们利用的、陆地地表与地面上下一定空间之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摘要2:【提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次序,应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著:《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54-356页】
【备注】《道路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又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道路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中所采用的“人身伤亡”的概念本身即已说明交强险应赔偿损失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摘要1: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从事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包括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

摘要2

道路交通事故

摘要1:“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构成“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要件:(1)内容要件——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包括其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形式要件——保险人的解释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
【注解2】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但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

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
①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
A.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
B.现行法律已经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②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
A.《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限制:现行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
B.《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公务员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C.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裁判意见】
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可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②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向公司认缴出资;
B.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C.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D.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E.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工商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摘要2:【裁判摘要】
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吴某某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无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五位原始股东之间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投入的305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确认,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吴某某三人虽已实际向康特公司投资305万元,但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综上,本案吴某某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仅能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其请求确认其为康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对其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康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帐进行调查和审计,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和总投资数额并确认各自所占份额的申请,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②虽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且现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作股东的情形。
③吴某某三人非康特公司股东,故无权诉请确认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不具备康特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论业主概念的界定及业主权利的行使

摘要1:业主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但实践中存在的物业中的住户,包括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由于业主在行使权利时出现权利与义务不相一致的情形,立法上应当确认“物业使用人”的概念,对其行使的权利范围也应予以界定。

摘要2

分配概念解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出资

摘要1:大陆法系及欧盟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在内,往往采用形式意义的狭义分配概念,分配仅指利润分配。在实质意义的广义分配概念下,如果某行为导致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流向了股东,即为分配。无论从正确适用资本维持原则、适当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立场出发,还是从统一法律规范、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观察,实质意义的分配概念都具有制度优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其经济实质与实质意义的分配相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1号
【提示】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担保法》第22条和第24条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22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摘要2:【摘要】首先,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法》对债权转让的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其次,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电力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且电力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因此,供电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转让违背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债权转让不属于债权变更,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裁判摘要】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
【摘要】原判决认定李某某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李某某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借用人选择利用出借人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选择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进出出借人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出借人的财产,借用人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2号

摘要1:【裁判要旨】正确理解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除外条款的解释。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的责任范围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可以对涉案船舶建造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和第四条“除外责任”中的有关表述解释如下:1.关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第一句“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的表述,严格地讲,在我国日常用语和法律制度中,船舶一般仅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可能出现遭受某些物理损害(有形损失)的情形,而不能作为主体承担责任、费用或者除物理损害之外的(无形)经济损失。所谓“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实际上是航运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船舶拟人化表述,以船舶指代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建造人等相关利益主体。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保险就是承保被保险人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该句完整表述和含义应当是:本公司(保险人)对保险船舶造成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2.关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第1项第一句“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的表述,该表述中有主语(保险船舶),而没有宾语或者适当定语(表述给谁造成损失和费用,或者表述造成谁的损失和费用),结合涉案船舶建造险条款的上下文和保险合同的目的,可以明确:该表述中的“损失和费用”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用”,而不是指险船舶的“损失和费用”。该句完整表述和含义应当是: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用。3.关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第1项第5分项“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的表述,单纯就该处“损失”一词的字面意思而言,存在系指“船舶的损失”(有形损失)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两种不同理解的可能,但结合上文“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的含义,则应认定该处“损失”为“被保险人的损失”。该句完整表述和含义应当是: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被保险人的损失。4.关于保险条款第四条“除外责任”第6项“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表述,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在概念上相对,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因果关系、事故损及标的(物)的时间远近等不同区分标准,但根据其中“其他原因造成”的表述,可以认定该处“间接损失”是以因果关系为标准确定的。

摘要2:(续)“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的含义就是涵盖所有原因,只不过特别强调拒收原因,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保险除外责任包括所有间接损失,即涉案保险仅承保直接损失。按照造船合同的约定,买方在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下,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就本案争议的船舶设计错误而言,无论该错误是否使得买方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并不必然选择拒收船舶,拒收在涉案保险合同项下可能成为船舶设计错误之后一个新的介入因素(实践中买方拒收船舶引起建造人损失,往往还伴随出现另一介入因素即船舶市价下跌),由拒收引起的损失应视为间接损失。买方选择拒收船舶而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涉案保险承保的“损失、责任和费用”系针对被保险人而言,而不是针对保险船舶而言。在概念上,“有形(物理)损害”(即损坏)与“无形(经济)损害”相对应。只有“损失”针对船舶(物)而言,才可能认定为限于“有形损害”即“损坏”;而当“损失”针对人而言,在没有特别限定情况下通常可以包含有形物理损害(损坏)和无形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损失”包括有形物理损害(损坏)和无形的经济损失。涉案保险承保的直接损失包括直接物理损失和直接的经济损失。人保航运中心主张涉案船舶建造险条款约定承保的“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不包含被保险人除保险船舶物理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与通常理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因船舶设计错误引起的经济损失属于涉案船舶建造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申请人所称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该法条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工作。本案中,遵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以顾客自选方式为主销售商品的营利性法人,依法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工作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做好安全工作,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2204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之规定,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工作,遵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以顾客自选方式为主销售商品的营利性法人,依法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工作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做好安全工作,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张××关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之规定,遵×××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部分经营场所出租给张××、徐××经营儿童乐园后,依法应对儿童乐园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由于遵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对儿童乐园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崔某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加之《租赁合同》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遵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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