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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

摘要1:[第336号]王某1、王某2、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①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
②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票以抵扣税款的,应以走私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摘要2

欺诈行股票、债券罪

摘要1:【欺诈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欺诈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要旨】建筑施工单位将其工程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约定其所雇佣的人员应服从建筑施工单位管理,该自然人雇佣的人员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2:【提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解读1】设立行为人的认定——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非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公司起人同时具备的三个法律特征(法定条件)。
【解读2】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并非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履行各自义务的载体,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合作开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解读3】当事人既非公司股东,也没用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的事实,不能认定该第三人在公司的股权为代持股权。
【解读4】合作开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以合作开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摘要1:【要旨】合作开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亦不能认定为合作开房地产当事人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房地产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案例】《以合作开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取得的贷款的归属》

摘要2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回重审处理

摘要1:【要旨】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对此案不再作回重审处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股份有限公司起人股份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摘要2

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摘要1:【要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2

银行签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摘要1:【要旨】银行在签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2

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摘要1:【要旨】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开商签订售房合同时必须“承诺”,且系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该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案例】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黎××、程×诉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

摘要2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包、转包或者层层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何界定其与建筑施工、矿山

摘要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包、转包或者层层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何界定其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要旨】如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其承包方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得到保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展有限公司债务纠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1990]法经函字第11号)
【摘要】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通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经自愿协商就终止履行购房合同,由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展有限公司将预付购房款返还给湖南通利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约定如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明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在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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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

摘要2:【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法〔1998〕41号)
【摘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诉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诉而重审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诉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诉,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诉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1996年12月18日 法函[1996]18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仲裁法代替)

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摘要1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要旨】虽然二轮承包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当具备法定的形式。农户在一轮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并不必然延伸至二轮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该承包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已经被包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应当认定原农户并未依法取得相应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要求返还原承包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 [1999]民他字第4号)
【摘要】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摘要2:【解读】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挂账生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对同一案件两次回重审是否违背《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理解为,第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既可以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可以选择其一作为案件的处理方式,这两种处理方式不仅是二审法院的权力,也是责任。但是如果二审法院一味地选择回重审,则就规避了自己的另外一项责任--“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多次回重审也不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在法律没有明确二审法院回重审次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正是基于此,最高法院才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并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基于此,我们认为,对同一案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两次回重审是不合适的,违背了该规定。

摘要2

黑龙江省××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实际施工人如果和包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