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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8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与债权人有关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债务人以抵债为名转让巨额房产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也未支付合理对价,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故意规避债务履行,该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但其最终目的为了实现其债权,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协议无效的,可不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请求为限,对该协议的效力可直接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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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经初字第08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290号

摘要1:(撤销权、代位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但未积极催讨,且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变相放弃到期债权,债权人据此同时主张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应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经初字第083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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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1)水民初字第126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民终字第64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而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仍属于废罢诉权的行使对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1)水民初字第1261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民终字第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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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36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

摘要1:(债的保全、撤销权)
【裁判要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通过赠与协议将名下房产无偿转让给子女并交付,以此对抗法院执行的,事实上已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设置了障碍,客观上也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361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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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1: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要旨】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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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33-58)合同的无效

摘要1:【目录】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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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法理提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制定背景及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考察《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的制定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对于在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的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受损失将会导致出卖人违约成本过低、从而在客观上鼓励违约行为的后果,故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万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认定。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已付房款一倍即5035400元赔偿,虽然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郑某某已经占有案涉商铺6年多并用于出租,万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过户商铺产权时,就案涉商铺的回购问题与郑某某进行过洽谈,并且万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万通公司的行为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郑某某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035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根据指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时的合同法理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系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系出卖人因其恶意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并行不悖,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同时承担上述两种责任。
【解读2】根据现有的合同法理论研究成果,《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亦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而非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25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摘要1:——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应赔偿新债权人损失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裁判要旨】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
【提示】新旧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作出不同通知时以何为准——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拒绝新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且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债务人已实际向原债权人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债权人无权再要求债务人重新履行。

摘要2:【注解】债权人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先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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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28号

摘要1:(恶意透支信用卡)
【裁判要旨】银行卡持卡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其职员擅自出借保管的银行卡恶意透支,银行卡受理单位对卡片背面的拼音姓名与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未尽审查义务,因各方混合过错促成行为人恶意透支行为实现的,应依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额。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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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摘要】在旭帝公司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旭帝公司在南开建行的500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成敬以伪造的票据骗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损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旭帝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旭帝公司是否向成敬出具过承诺书一节,因除成敬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成敬诈骗行为的得逞,更不能由此认定旭帝公司即参与了诈骗。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旭帝公司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对成敬从南开建行骗取的款项判令南开建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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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就该款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要点提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持有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持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赃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根据刑法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诈骗犯罪案件,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罪名中的赃款赃物。为了归还个人欠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借款人)将贪污的公款从银行自有账户直接划入出借人账户,出借人不能就该款项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154号(2006年11月10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号(20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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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44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11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当户用于借款的抵押动产在办理登记前,已由第三人购买,典当行不能证明当户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典当行不享有抵押权。
【裁判意见】动产抵押登记前已由他人购买不成立抵押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44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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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692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典当行主张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用可判决适当支持——综合管理费是典当借贷行为产生的孳息,应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因综合管理费费率较高,为避免典当行恶意拖延不及时实现债权,使典当人的抵押物价值丧失殆尽,应综合考虑双方利益,按照公平的民事活动原则进行处理,对典当行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可以支持至绝当后一年。
【裁判规则】当户对约定过高的典当利率可申请法院进行调整——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亦为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为收当后典当行向当户出具,形成在典当合同之后,在典当合同与当票约定内容有冲突时,双方借贷权利义务应以当票为准。当票上注明的当金利率约定过高的,当户可请求调整。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692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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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商梁民初字第04405号

摘要1:——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 准确识别恶意诉讼
【案号】(2015年)商梁民初字第04405号
【裁判要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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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记载和备案,不负有审查义务,不得将此作为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根据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摘要1:【要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时,如果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摘要1:【要旨】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故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视为抵押物组成部分之一,即抵押不动产的从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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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摘要1: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国强在2001年8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后,送给于志军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于志军于2003年1月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利用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受贿和索贿,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已由有关法院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体落实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虽然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但不具有决定有关协议和合同是否签订的权力和责任。作为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的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后向对方索要 3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出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崂山区国土局以此为由主张认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1:——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借款人不能以自己违反借款用途约定诉请银行承担责任——借款人以其自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为由,诉请债权银行承担相应后果,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29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28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29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2】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有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在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循环流转回到源头作出合理解释——在借款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情形,应由资金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对借贷行为真实、合法及正当性进行举证。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保证人应免责。

摘要2:无

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摘要1:【要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时,如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摘要1:【要旨】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法》和《担保法》有不同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摘要2

王××与张××、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一房二卖案件审理中应合理分配对在后交易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从蕴含着无限多样性的证据事实中发现案件客观事实,是建立在综合人的感官、遵循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思维方式、社会生活经验基础之上的与法律事实进行对话的过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保证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均等保护、甚至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事实不明,当事人有无举证时,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事实盖然性较低的当事人。
【裁判意见】房屋买卖协议和付款收据系房地产交易的基本证据,作为第二个买房人应自证据形成之时原始持有,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而在一审败诉后的二审中提交,证明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交证据的第二次买房人负担,由其举证证明证据系原始存在、系客观原因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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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要旨】违规开采、经营矿山的财产返还——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采矿权而进行开采、经营所形成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按照依法划转国有资产的决定,向当地政府移交铅锌矿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理提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的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对非法占用他人企业进行经营所得的财产,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涉及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责任9则典型判例

摘要1:1.代理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获得律师服务费,在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或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时,以代理人错误分析案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败诉责任并赔偿诉讼费用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承办律师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承办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4.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因其在诉讼中代理委托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未获支持部分所多缴纳的诉讼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依据,来界定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了损失的发生。
5.律师限制委托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调解,使委托人无法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对自身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和取舍,是对委托人意思自治的干涉和对委托人权益的严重妨碍,具有内在的非正当性。同时,违背了委托代理关系所固有的忠实义务,剥夺了委托人作为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最终权利,使律师与委托人的角色发生错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减少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公德,应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
6. 因律师私自接受法律委托事务而导致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所应理赔的风险责任险范畴。
7.在有偿委托律师草拟合同、代办抵押的合同关系中,在确定律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
8.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律师虚假陈述代理知名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对亲力诉讼当事者的名誉侵害,掌握话语权的职业身份、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当事者在诉讼中的付出、诉讼的社会意义等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考量因素。

摘要2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律师函件涉嫌侵权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案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文》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文》(2009年4月16日)
【摘要】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摘要2:【要旨】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摘要2:【解读】关联关系既包括股东的相互交叉或者共同由第三人直接、间接控制,也包括股东之前、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