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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也不能证明主合同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其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及于债权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50号《哈尔滨××大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消极确认诉讼案件的受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提示】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一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在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仍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即由原告对其提起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以认定担

内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未盖公章的担保函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工作人员为企业经营活动所出担保函有效——企业工作人员为企业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所出具的担保付款函件,足以使人产生信赖利益,该函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未盖公章而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内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未盖公章的担保函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担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时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裁判意见】第三人违反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因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农行玉门支行所作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意义的保证,亦即农行玉门支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玉门支行与康庄公司在借款时背着玉门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了私自约定。这足以证明农行玉门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已尽到监督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摘要1:【要旨】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摘要2

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的义务出具担保函的,应根据担保函的内容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摘要2

售车人联拓公司为购车人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并履行部分担保义务后诉李××承担为购车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向其提供的反担保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汽车销售方为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即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

摘要2

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2

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摘要1:【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鲁××1、鲁××2、鲁××3票据纠纷案》

摘要2

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摘要1:【要旨】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舞钢市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舞钢市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事实前成立的担保行为,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的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摘要1:【要旨】《担保法》生效前所签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案例】山东高院再审《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避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摘要1:【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以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标准。《担保法》施行以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担保法实施前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丹东支行、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辽东房地产业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6个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规定对于保证期间起诉的一般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保证又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只有在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第37条适用范围很窄,一般情形仍适用第32条)。
【裁判规则】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的,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摘要2:【来源:《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摘要1:【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其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该借款。参与该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摘要2

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扣划其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则这种“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仍需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摘要2

保证担保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包括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担保法》第21条规定,应认为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2

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银行扣除开证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未超过协议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的,担保人应就信用证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担保属两个法律关系。银行扣除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并未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总额,担保人应就开证未收回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事监字第15号《对银行授信额度和在单据不符时银行责任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已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案件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务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担保的,不能免责——担保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案例】《汕头日报社与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汕头日报新闻器材总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认定规则

摘要1担保人未经严格审核即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解读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时其未亲自对被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而是无条件同意借款人的审核结果。最终却因第三人的违法冒名行为及借款人未尽到严格审核,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承担未尽到亲自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违法替借款人签约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有效建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贷款人与该违法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借款关系,其损失依法应向违法第三人要求赔偿;
因上述无效的主借款合同而导致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对贷款人承担其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时,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担保人在依照约定收取保费的同时,应履行亲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格条件和偿还能力的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风险。
【裁判要点】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担保人有过错的,即使该过错并未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结果,担保人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但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2

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

摘要1: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江阴龙灯化工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无锡支行担保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可为与其股东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单位债务担保——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有一定投资公司的其他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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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对外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当境内非金融机构为境外机构所进行的担保有可能导致外债的产生并影响到我国的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平衡时,可以认定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范畴,未经依法审批的,该对外担保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号】(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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