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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仲裁调解书造成损失应否赔偿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公司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给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造成李某未能再就业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当根据李某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加以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摘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1997年1月20日 法经[1997]32号)
【摘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将答复内容修改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情节

摘要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情节从宽幅度须考虑因素    1.犯罪性质;    2.赔偿数额;    3.赔偿能力等情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情节

摘要2

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吝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0辑,第124—128页】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摘要1:【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具体规定处理。
【提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案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提示】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形式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视频材料合法性的认定,关键从取证手段方面进行。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不能侵犯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隐私权。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合法性存在异议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自行摄录的视频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解读1】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文函应为该方提出的新要约,另一方在文函上签字的,属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裁判意见适用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的文函上已经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该方当事人取回,否则不能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关于代理经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发载有损失补偿费用、优惠价格、返利款、促销费、合理损耗、违约金数额等内容的文函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另一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该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光明公司取回且未提异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光明公司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2】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仅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定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在违约金的性质方面,《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禁止惩罚性违约金,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存在,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提示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提示3】“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裁判意见1】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裁判意见2】公司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时股东无权提起直接诉讼——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因公司合作项目失利遭受间接损失要求其他股东赔偿的,因其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来源:《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矿业总公司、三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215页】
【解读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以免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在征集证明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总工之情形。
【解读2】股东直接诉讼:
(1)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以提前股东直接诉讼;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解读3】公司与其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因此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提示1】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规则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裁判规则2】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开办单位因非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提示2】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诉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诉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诉: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诉;
③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提示】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要件的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对方向法院申请限制其出境而要求对方赔偿其损伤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申请限制对方出境的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限制对方出境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②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因限制出境决定实际遭受损失
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摘要2:【判案分析】
  本案中,A公司是否要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能认定A公司应当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A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判断标准就是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A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诉讼就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如果根据相关证据,A公司无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其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的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本案中,对于郑某领取的钱款,郑某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但是,郑某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并且经A公司多次催讨,仍不予返还或者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因而,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起诉行为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
  在确认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法院还需要审查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A公司基于郑某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无工作等现状而提出限制其出境的申请,法院经审核后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郑某的借款行为印证了其在国内没有相应的资产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因此,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具有合理的理由。综上,通过对客观事实和行为的审查,法院可以认定A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
  二、被限制出境的境外当事人是否因此实际遭受损失。损害赔偿必须以当事人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案外人费某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费某确实为郑某支付了保证金169000元,但是由于郑某并未能提供证据,对郑某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存在争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郑某实际遭受了损失
  三、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郑某的损失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减少。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概念则是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系指可预期收入的减少。本案中,郑某所称的损失系支出的增加,应属于直接损失。但是,法院必须审查的是郑某的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或者这些支出中哪些属于必要性支出,哪些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对于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为郑某的损失,对于不必要的支出则应当由郑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郑某与费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最新利率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可以认定郑某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综上,法院在审查上述三个要件后,由于郑某无法证明A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且郑某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利息,则法院不能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余×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摘要1:【提示】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
【裁判观点】
①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
【裁判要旨】股东虽完成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和履行股东实质性义务,只要未被登录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则其对社会而言不可能会被承认具备股东资格,可能用户登记的股东之间形成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此情况下,原告应有权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或增加公司工商登记内容,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属自主选择问题。非股东的出资如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该出资作为借款应返还。
【裁判理由1】
①非股东是否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长)
我国公司法无董事概念的界定。依公司法理论,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和督察公司事务的董事会必要成员。董事首先要由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章程选任,然后再由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我国没有关于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而只有消极资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持有资格股模式,如英、法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必须持有资格股。二是任意选择模式,如德国公司立法原则上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三是无资格股模式,如日、美公司立法对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因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资格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为便于公司在股东外求取人才,应允许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或选举的证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非股东成为公司董事后即可能在董事会上被选为董事长。

摘要2:【裁判理由2】
②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董事可由非股东担任,故董事长亦可由非股东担任。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视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设立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含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登记主义,其法定代表人如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则不能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后,公司董事长拥有相当于其他国家(如日本)公司法人的代表董事和执行董事的权力。从我国公司法来看,该权力不是由股东会授予的,而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因而可称董事长的代表权为法定代表权,即代表公司执行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公司董事长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企业进行活动,实现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董事长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就是公司法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他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并由公司法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其负责赔偿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责。非股东作为董事长对外行为的效力亦代表公司法人。
  本案中,如果非股东赵志海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则赵志海可以成为董事长并行使职权。但海瀛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福林。赵志海虽然可以当选为“董事长”,但其既未在公司设立时经注册登记,又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赵志海是海瀛公司的董事长,赵志海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金融机构为股东出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责任认定中的信赖利益考量
——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损失是否基于其对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造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使用所造成为要件。
【裁判摘要】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

摘要2:【解读】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损失与该证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在债务人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门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快递行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及损失赔偿

摘要1:【提示】快递行业的快递单上关于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若未尽明显提示义务且加重客户责任的,该条款认定无效。若未尽谨慎保管义务而致快递物品被盗的,快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提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属于邀约邀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规则】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
【裁判意见】
①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②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
③明确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④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缔约过失请求有过失一方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挂牌出让行为公共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载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而刊登于报刊之上的挂牌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者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未包括价格条款,其实质只是希望挂牌人提出价格条款,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其性质而言应为一种“要约邀请”,时间公司2002年11月21日的报价则为本案的“要约”。
【解读2】要约邀请撤回——我国法律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取消要约邀请应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摘要1】
①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③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摘要2】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 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

孟×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对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摘要】
①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
【提示1】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人民法院不宜主动酌减违约金。
【提示2】因违约方违约而致非违约方无法履行其对于第三人的合同时,非违约方因此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作为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
【摘要】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导致其对第三者违约而应该对第三者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应该认定为其损失之一。在认定非违约方的损失时,不管非违约方是否已经支付该笔费用,都应该计算该笔违约赔偿数额。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页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考的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并非是可予赔偿的损失,而是实际损失

摘要2:【来源:《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20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提示】恶意违约方不能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摘要1】《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因此,在当事人已经构成违约,且存在恶意拖延乃至拒绝履行的嫌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可不予支持。
【摘要2】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调整时,法院/仲裁机构才可以适当减少,对于一般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114条赋予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权,但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这一规定对违约一方是有利的,因此按照法律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要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规则】易货协议中的约定应被解释为双方并不关注互易白酒的单位价格,而是重在确定互易白酒的总体价值。为履行还款义务而达成的易货协议中关于互易货物的单位价格及总体价值作出约定,虽单位价格随着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但易货协议关于总体价值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摘要2:【解读】恶意违约时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摘要1:——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应从当事人向对方实际交付楼房时起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对待,而非损失)。

摘要2:【摘要】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的三项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 第4集(总第28集),第99-112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