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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讼时效开始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3号)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解读】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前提条件:①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②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即出具欠条时债务期限届满); ③针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务纠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将第二段修改为: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笔记】二审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对一审未上部分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二审上人与被上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未上部分可以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1)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2)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民事讼法》第179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1)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对于仅有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的情形,可以依法稳妥采取“一调一判”的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二审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而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审核后另行出具判决书,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为执行程序提供依据)。

【笔记】物业公司未经催告能否起业主支付物业费?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944条第2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2)大部分法院认为,催告为提起讼的前置条件,物业公司未经催告不能直接起业主支付物业费;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催告并非物业公司提起讼的前置条件,物业公司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起业主支付物业费。

摘要2:【释义】需要指出的是,催告不是物业服务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不要求物业服务人必须先进行催告,物业服务人也可以不经催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40页。

【笔记】保险代位求偿权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2)保险代位求偿权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取得求偿权之日起算,而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解析】保险代位求偿权讼时效期间属于新的追偿权的讼时效期间,故讼时效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笔记】行政不作为行政起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1:依申请行政不作为起期限为6个月——根据《行政讼法》第47条和《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之规定,依申请行政不作为的起期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不适用1年起期限)。
【备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起期限的“重新启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期限为6个月;(2)如超过了起期限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起期限可重新启动。
解读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起期限应当适用6个月或者1年通常起期限——(1)《行政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起期限如何计算;(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起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应当适用《行政讼法》第46条规定6个月或者《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1年通常起期限。
【备注2】(1)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持续存在,行政相对人可随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起期限问题。
【备注3】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不受《行政讼法》第47条规定的起期限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摘要】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行政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2)《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点是行政机关履行法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行政讼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通常为2个月,法律、法规(不含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除外。
【注解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期限应当根据《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确定即“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再根据《行政讼法》第46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定起期限——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系根据旧司法解释作出认定,根据《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注解3】《行政讼法》第47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05号
【注释4】(1)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法定起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81号;(2)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适用《行政讼法》第47条所规定的起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

【笔记】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解析】受教育权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1)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直接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2)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开除学籍等直接导致学生身份丧失的行为具有行政可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
【注解2】高校不依法发放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行为具有行政可性。
【注解3】高考录取行为具有行政可性。

【笔记】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讼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的行政行为。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可性。

摘要2:【注解】行政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应当属于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行政机关委托拍卖人拍卖当事人的财产,可能会因行政决定错误、拍卖标的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救济的权利。参照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可的规定,与该批复类似情况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也应当属于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该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因拍卖人的行为均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当然该讼的被告就应当是委托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拍卖人则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讼活动。因拍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失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行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

【笔记】公务员抚恤金发放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注解1】(1)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外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关于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亦应在此意义上予以理解与适用;(2)认为发放的抚恤金不符合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3)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注解2】主张返还抚恤金不当得利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讼的受案范围;(2)但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该争议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而是主张郑某死亡不符合领取国家抚恤金的情形,而其单位错误发放抚恤金给郑某的遗属,请求予以返还,故在此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志鹏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322民初797号
【注解3】(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性(不能提起民事讼和行政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注解4】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务员请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民事讼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2:【注释】(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因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民事和行政均不可
【注解】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笔记】行政讼遗漏必要共同讼当事人是适用申请再审还是第三人撤销之

摘要1:解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1)《行政讼法》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制度,而是规定由第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行政讼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制度。
【注解2】遗漏必须参加讼的行政协议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号

【笔记】被申请人起行政不作为是否以曾经提出申请为条件?

摘要1:解读:被申请人可以起行政不作为,不以原告曾提出申请为起条件。

摘要2:【注解】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条件情形——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条件。

【笔记】行政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被告举证情形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1)《行政讼法》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状之日起15日内举证,被告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被告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除外;(2)管辖权异议并不涉及被告的举证是否延期问题,与管辖权异议无关,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举证,受移送法院不应当重新接受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

摘要2:【注解】另有观点认为:对于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笔者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或者收到接受移送法院应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梁凤云:《行政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132页。

【笔记】被“行政行为”不存在能否裁定驳回起

摘要1:解读:(1)被“行政行为”不存在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撤销;(2)宜以当事人提起行政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
【注释】行政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被”行政行为“不存在即不存在合法性审查对象,属于不符合起条件之驳回起的情形(区别于民事讼之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讼请求)。

摘要2:【注解1】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
【注解2】行政讼起条件优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1)法定起条件的审查逻辑:在确定了存在可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条件;(2)起需有事实根据(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的行政行为)和起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法定起条件却需优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笔记】权利人在民事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讼起期限是否应当扣除?

摘要1:解读:权利人在民事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讼起期限应当扣除——(1)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讼过程中,对被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讼法规定的起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2)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讼的起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注解】因民事讼未结案耽误行政讼起期限——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期限内”的情形,行政讼起期限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注释】当事人在民事讼中才知道行政行为其行政讼起期限如何计算?——当事人在民事讼中才知道行政行为并在民事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起期限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讼起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2017年5月)【摘要】本案涉及行民交叉案件起期限的计算问题。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讼过程中,对被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讼法规定的起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讼的起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于2010年5月知晓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事宜。在瑞丰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中,王某某对被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可作为行政讼起期限扣除及延长的法定事由。该民事纠纷二审裁判文书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后生效。王某某就被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的起期限应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期限。

【笔记】公安机关以犯罪已过追时效期限为由撤销刑事案件,当事人能否重新起民事案件?

摘要1:解读:公安机关以犯罪已过追时效期限为由撤销刑事案件或者不予刑事立案的,当事人有权就民事案件重新提起讼。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安部门以“犯罪已过追时效期限”为由撤销案件,应当认为该案在原审裁定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讼应当依法受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再286号

【笔记】讼标的经非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

摘要1:解读:讼标的经非执行程序审查并准许执行不构成重复起
解析:(1)因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均不同于进入讼程序的行政裁定,因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定书的范围;(2)故讼标的为经非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不构成重复起
【注释】非执行程序中准予执行裁定不属于《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范围。

摘要2:【注解】(1)非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是”明显“违法,与一般的讼程序中审查标准不同;(2)准予执行裁定本质上不同于《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3)当事人起时未超过起期限,不能以受到非执行裁定的羁束为由不予立案,但案件进入审理后如经审查发生被行政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在作出裁判前通过行政讼法第92条规定的发现程序对准许执行裁定先行纠正。

【笔记】房屋灭失是否影响房屋登记行为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1)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讼应予受理;(2)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讼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合法权益具有行政可性;(2)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可性。
【注解2】房屋灭失之后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讼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认为房屋自然状况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注解3】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房屋的灭失或后续行为的发生而自动消灭或替代。

【笔记】过程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1)纯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2)如果虽属于过程性行为但具有终局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可性。
【注释1】(1)根据成熟性理论,过程行为不具有最终性,起时机不成熟,不具有行政可性;(2)过程行为如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具有行政可性。
【注释2】程序性行政行为包括通知行为、受理行为、传唤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表明行为、决定方式行为、听取意见行为等——(1)属于补充性、辅助性措施,仅具有预备性或者阶段性的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2)程序性行政行为尚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性。
【注释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损害或不得进入下面程序,致使其申请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等,此类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性,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

摘要2:【注解】房屋登记过程行为可性——(1)房屋登记的受理,行政程序尚不具有终局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行为不具有可性;但是,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行政程序对申请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具有行政可性。(2)房屋登记受理之后的审核行为如果不具有终局性则不具有可性;但是,登记机构超过受理登记期限既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又不办理登记则具有行政可性。

【笔记】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性?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行政许可等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及相应不作为具有行政可性。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具有行政可性。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1)行政许可通知行为不具有可性;(2)但通知行为导致许可程序终止具有可性。

摘要2:【注解1】行政许可可性均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受理条件。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之后方可起不予答复许可申请。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1: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可性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2)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3)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4)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5)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注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讼。
解读2: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可性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2)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3)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4)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解读3: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不具有直接可性——(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2)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

摘要2:【注解】(1)起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受理;(2)行政机关拒绝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具有可性;(3)起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01号

【笔记】追缴土地出让金是否适用讼时效?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施行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土地出让金请求权适用讼时效;(2)追缴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一般的合同债权请求权适用3年的讼时效限制。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法典》实施后已经废止不再适用。(2)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90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笔记】包销商请求发行人给付已兑付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债券承销人向认购人兑付债券本息后对发行人的给付兑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讼时效。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其中的“不特定对象”是指最终债券认购人。

【笔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不适用讼时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请求;(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返还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目前不少农村地区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适用讼时效的范围包括了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5)返还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
【注释1】确认物权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或者确认权)不适用讼时效规定。
【注释2】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本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3】部分物权请求权适用讼时效规定——未登记动产物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注解2】房屋交付使用后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适用讼时效——权利人占有、使用房屋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讼时效的问题。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笔记】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具有财产权益内容的知识产权请求权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时得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注解2】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规定——确认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而只是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其对应的是确认之,不适用讼时效规定。

【笔记】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能否产生讼时效中断效果?

摘要1:解读:(1)权利人通过微信打电话或者直接视频面对面聊天的对话方式主张权利——从债务人知道内容时起产生讼时效中断效果(《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2)权利人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非对话方式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A.债务人指定微信的——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时产生讼时效中断效果;B.债务人未指定微信的——从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微信内容时产生讼时效中断效果;C.当事人对采用微信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摘要2:【注释1】(1)用微信打电话或直接视频面对面聊的——应当属于对话方式;(2)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的——是非对话方式。
【注释2】根据《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讼时效中断效果。

【笔记】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能否免交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的,人民法院免收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讼费用。”(2)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撤的,免交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的,免交案件受理费;(2)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讼费用。

【笔记】遗漏讼请求能否请求发回重审和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第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根据《民事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遗漏讼请求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以生效裁判、调解书遗漏讼请求为由另行起是否构成重复起?|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案件全部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当事人以遗漏讼请求为由再次提起讼构成重复起。——参考案例: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7民终1254号
【备注】遗漏讼请求属于再审事由,另案起应构成重复起
【注解2】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讼请求提起上,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注解3】二审法院对上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请求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