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的义务出具担保函的,应根据担保函的内容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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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的义务出具担保函的,应根据担保函的内容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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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亦不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担保关系成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提字第1号《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区金海岸公司、中国边贸佳木斯中联经贸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提审案——银行未尽监督货款专款专用之责,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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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即便金融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排除主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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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有关授信协议的约定,属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依然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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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40号
【裁判要旨】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提供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解读】金融机构对担保物真实性的审查为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转移。
【法条链接】《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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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考虑到金融债权关涉公益,借款人时效利益属于私益,对于金融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一方、事实存疑情况下,法院裁判时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案例】福建高院(2009)闽民终字第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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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催收行为,故该文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42号《再贷款的目的是解决金融机构短期头寸不足、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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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应当认为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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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河南高院1997年9月22日判决《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南庄分社、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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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42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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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质权人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质权人行使该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案例】山西高院再审判决《金融机构应对经过其核押的质押存单承担兑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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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与存款人约定的存款条件,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存款人预留印鉴进行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山西高院(2000)晋督经再字第30号《叶金长与交通银行晋城市支行、中国人民解放军52935部队司令部侵权纠纷案——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抵押是否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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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的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在判定据此形成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时,既要考虑此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犯罪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的本质,又要考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核押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存单虚假,上述质押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持有存单的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权。当质权人要求核押存单的出票银行兑付存单时,该出票银行应当无条件予以兑付。
【案号】一审:(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号;二审:(2012)内商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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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安徽高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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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高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虚假存单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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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无存款人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本案属典型的存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例】陕西高院判决《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诉长安细柳信用社将其转存款开出存单后擅自交他人作贷款质押存单到期后要求兑付本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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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案例】河北张家口中院1999年6月28日判决《质权人沈家屯××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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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性规定,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形式记载内容存在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持有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中国××银行武汉市新火车站分理处与中国××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中山市××经济发展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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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因金融机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关系与票据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应根据票据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夏济南分行向中电公司请求退回贴现款,与向农行南通支行请求对付票据款,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前者依据的是债务关系,而后者依据的是票据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票据纠纷,故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诉讼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以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请求确定本案票据纠纷的管辖权,显属不当。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摘要1:【要旨】本案涉及的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按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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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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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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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第460号]陈某某盗窃案——盗窃邮政局金库中存放的邮政储汇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裁判要旨】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裁判规则1】邮政局工作人员利用其丢对邮局储蓄资金存放环境的熟悉以及其他邮局工作人员对其身份的信任,窃取邮政储蓄资金,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规则2】盗窃邮政局金库内存放的邮政储蓄资金的,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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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金融机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挪用客户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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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第425号]李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换储户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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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提示】行为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提供担保,是否构成犯罪?
【要旨】行为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非法占有贷款不还,导致担保人经济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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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第645号]曹某合同诈骗案——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伪造的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获取银行资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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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骗取贷款罪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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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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