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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

摘要1: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解读】(1)罗马法中,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一种典型化的合同,被归入租赁合同内;18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仍认为承揽合同就是一种劳动力租赁;(2)直至《德国民法典》实施后,承揽合同才成为一种单独合同;(3)《苏俄民法典》首次将建设工程合同界定为新的有名合同称其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4)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参照苏联的立法,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单独规定在《经济合同法》中,1999年《合同法》对此进行承继,2020年《民法典》延续。
【注解1】工程总承包规定:(1)《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2)《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第55条;(3)《合同法》(失效)第272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5))《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解2】(1)《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2)《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承揽合同”不包括“侵权责任”一节第1193条规定。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80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80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841-2013,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7日 法函〔1995〕39号)
【摘要】本案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市国营8270厂、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之间分别为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该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吉林市国营8270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权人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主债务人催要贷款,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本案保证人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监护人责任

摘要1:监护人责任(法定代理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行为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标签】D26【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D27【未成年人的监护人】;D28【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D29【遗嘱指定监护人】;D30【协议确定监护人】;D31【监护争议解决程序】;D32【公职监护人】;D33【意定监护】;D34【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D35【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D36【撤销监护人资格】;D37【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D38【恢复监护人资格】;D39【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D1188【监护人责任】;D1189【委托监护责任】

摘要2:【解读1】由谁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29条、第32条规定:(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2)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顺序: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C.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D.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2】由谁担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28条、第29条、第32条规定,担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5)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3】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或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子女监护人吗?——根据《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且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4】当事人各方争当或者相互推托监护人应如何处理?——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1条之规定指定监护人:(1)居(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无终局效力);(2)法院指定监护人(终局效力)。

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如何认定?

摘要1:《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归夫妻共同所有。(2)婚后父母出资除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属于一方所有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归自己所有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4.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法院是否支持

对第三人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房产)能否执行?

摘要1:【目录】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则;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提示1: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提示2:《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范围;提示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九民纪要解读1: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九民纪要解读2: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民纪要解读3: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标签】 房屋执行异议之诉|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权期待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唯一住房条件 购房消费者|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消费者执行异议

摘要2:【解读】物权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中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其构成要件包括:
(1)买受人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买受人在查封前合法占有(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不动产;
(3)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于买受人剩余价款的支付,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A.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如因抵押权而无法登记);B.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如因限购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C.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为了逃税二故意不办理登记)。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注解3】(1)车位非基本生活之需,不属于居住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调整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车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注解4】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享有的权益不能对强制抗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5】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

摘要1: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教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依照《 刑法》 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摘要2

(2007)泰行初字第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原则
【裁判要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依法享有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职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相对人对其将自己主张所有权的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行政相对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享有的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职责为行政管理职责,该机构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如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遵循了该原则,则其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规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阶段的主管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
【案号】一审:(2007)泰行初字第9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终字第21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解读】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5号
【提示】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
【解读】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在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摘要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4695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

摘要1:——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调整标准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说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应认定其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需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因过高下调——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及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应认定其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调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4695号(2012年7月27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2012年8月28日)

摘要2

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避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要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案件的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摘要1:【要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根据第29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

摘要2:【注解】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判决时确定原、被告应负担该费用的比例。——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4.案件的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摘要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287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

摘要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摘要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

摘要2

【笔记】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

摘要1:【要旨】(1)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够对抗以开发商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但不能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2)只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才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注释】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取决于二者登记先后顺序——(1)预告登记限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抵押权人;(2)抵押登记先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摘要2:【注解1】(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98号.表明普通商品房预告登记买受人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认为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主张排除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注解2】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注解3】(1)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可以对抗法院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买受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处分该不动产的异议请求;(2)但不能对抗法院的控制性执行措施,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理解为“解除查封”)异议应予支持。
【注解4】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在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即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执行法院尚不能解除查封;在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不得执行的判决即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以便买受人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注解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排除执行不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为条件。

国家海洋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9条法律解释的通知

摘要1:国家海洋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9条法律解释的通知(海办环字〔2009〕449号)
【摘要】根据国家能源局的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行了法律解释,明确海上油气田的投资主体应当承担生产设施的废弃处置责任,履行相关的海洋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义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所需专项资金。现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唯一住房条件?

摘要1:解读:“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1)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2)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3)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显然系魏改善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

摘要2:【注解1】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在诉讼期间或者裁判生效后将名下其他房屋过户给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之情形。
【注解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是否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1)持肯定观点:只要买受人及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买受人名下已有居住用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49号;(2)持否定观点:A.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未要求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号;B.《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间节点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竞合时案外人能否择一适用?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29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时案外人可以择一适用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审查;(3)法院如未采纳案外人关于适用第28条或第2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而径行适用第29条或第28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解析:《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摘要2:【注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适用关系:(1)属于选择适用关系,应当赋予房屋买受人选择权,选择适用对其最为有利的规则;(2)买受人购买“二手房”或非居住用房不得适用第29条主张排除执行;(3)适用第28条不得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或抵押权。

【笔记】消费者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抵押权设立先后且知悉房屋抵押情况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2)消费者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抵押权设立先后且知悉房屋抵押情况,不影响消费者购房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

摘要2:【注解】购买小区车位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小区车位不受购房消费者规定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笔记】异议人能否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主要是担保物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并非第27条中所规定的除外规定,但第29条系第27条规定系除外规定;(3)异议人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但可以根据第29条规定排除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房屋买受人能否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而排除第28条的适用,房屋买受人有权根据第28条规定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房屋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7号;同类其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72号

【笔记】购房消费者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是否要求其配偶、子女都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1:解读:《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第2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1)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系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要求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注解1】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否有地域限制?——(1)“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3页。(2)按照通常的生活经验,同一地点应当是指买受人工作、生活的地点,设区的市限于市区范围,不应限定在区的范围内;不设区的市、县限于市、县城区范围。
【注解2】买受人配偶名下有居住的房屋如何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应作严格的文义解释,不能扩大解释至其配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从条文本身无法解读出及于买受人配偶的意思)。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第27条的除外规定,满足第28条即可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2)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注解2】(1)先抵后买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2)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而直接参照适用第27条规定处理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
【注解3】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注解4】先抵后售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不适用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注解5】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裁判摘要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相互衔接。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
【裁判摘要2】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29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摘要2:(续)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内容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针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笔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消费者能否主张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

摘要1:解读:(1)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条款内容之中,且第29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的规定认定消费者有权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摘要2:【注解1】法释〔2002〕16号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消费者之权利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等于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1)购房人放弃交付房屋请求权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得对商品房变现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劣后于购房人之购房款返还请求权;(2)购房人请求交付房屋或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支付全部房款时,就剩余之购房款按照物上代位之效力仍得优先受偿。

【笔记】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执行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摘要2:【注解1】执行标的是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受让地块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人有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注解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对不能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以存在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均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事实买卖合同似不符合规定。

【笔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能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1)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释[2002]37号)持肯定观点;(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此否定观点,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无关),该规定属于填补法律漏洞的规则创设,不宜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摘要2:【注解1】(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仅对一般保证人发生效力而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发生效力;(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其他一般保证人。
【注解2】无论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有无追偿权,债权人对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规定的是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而不是相互追偿问题,其真实意思应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如果)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

【笔记】如何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1:解读:(1)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2)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系基于物权期待权的请求权——“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当基于《城市房产管理法》第41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8条等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判断。

摘要2:【注解】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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