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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16|什么是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

解答:(1)域外证据是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其中公文书证应当经“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涉及身份关系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其他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和履行条约规定手续;(2)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是指在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笔记】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有哪些区别?

解读1: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法人作品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解读2: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1)一般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法人或者非法定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2)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特殊职务作品对作品种类有所限制)除作者享有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注释1】不论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均归作者所有,侵害职务作品署名权的适格诉讼主体是作者而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注释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取得著作权两种途径——(1)法人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的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的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

【笔记】著作权“独家授权”是独占使用权还是排他使用权?

解读:(1)“独家使用权”的“独家”通常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家之义,但尚不足以得出“独家”代表了排除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含义;(2)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但未明确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还是排他使用权。

【笔记】著作权被许可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解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独占许可人及排他许可人系基于自身实体权利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成为适格的实体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普通被许可人可以基于任意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诉讼当事人——(1)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合同单独提起诉讼;(2)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著作权人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3)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后(著作权人对于普通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必须进行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在被许可的实体权利范围内提起诉讼。

【笔记】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后,受诉法院能否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管辖?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除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规定外,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受诉法院视为具有管辖权后,不得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才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的,法院不能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移送管辖。

【笔记】法院受理案件后能否依据当事人达成协议管辖确定管辖?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条、第30条规定,有效的管辖协议应当在诉讼前达成,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就地域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视为有效的管辖协议;(2)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笔记】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总公司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解读:分公司合同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协议管辖,应认为总公司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 【注释】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条规定“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笔记】原告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解读:(1)对于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的,由于主观上有恶意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应由原受理法院审理;(2)上级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注释1】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2.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注释2】(1)在立案阶段按照诉讼请求金额判断级别管辖时,原告只需提出必要证据,至于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2)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移送之例外情形:A.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金额未能履行主张责任——既未说明标的额的事实理由也没有提出必要的证据且没理由相信其能提出(通过外观即可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难以成立);B.被告说明事实理由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原告未能自证清白或者原告承认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事实。

【笔记】管辖权异议与不予受理竞合法院能否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与法院认为不属于应受理范围冲突,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受理法院应当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受理法院未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之前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错误。

【笔记】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解读:(1)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2)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记】钢材加价款是否属于违约金?

解读: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存在争议——(1)倾向于认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尤其是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2)部分判决认为钢材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尤其是在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注释】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

【笔记】股权转让,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问题】股权转让,受让人是在股东名册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还是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要旨】(1)股权转让,受让人在股东名册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2)如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则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3)如既变更股东名册又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两者时间不一致时,应以股东名册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而非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提示】(1)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2)股权转让在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笔记】一方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鉴定的,法院能否按照提出数额确定工程造价?

解读:(1)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2)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3)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简法|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出让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解答: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对股权的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 【解读1】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外人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以其他方式在公司内部公示);(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对于股权未变更登记、公示并不存在过错。 【解读2】金钱债权执行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

【笔记】经常居住地能否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解读:(1)经常居住地可提交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加以证实;(2)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为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笔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理解?

【问题】“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理解? 【解答】(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原告只有基于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币的,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如果原告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要求被告给付货币的(即被告给付原告货币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1】“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解读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当是指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此时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而非给付货币一方)。 【解读3】“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合同约定的实体义务,并非仅指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货币内容。 【解读4】多个履行义务并存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上应将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无法确定的,多个履行义务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解1】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6号 【注解2】原告诉求退还定金不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注解3】买卖合同一方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方作为案涉合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注解4】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1号

【笔记】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解读:(1)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

简法|《民法典》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笔记】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注释】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优先权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