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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92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保山市政府2018年10月28日签收朱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朱艳丽认为保山市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03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0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复议期限至2018年12月18日届满。段某某等4人认为复议机关不作为,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段某某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88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889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顾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嘉善县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嘉善县政府于同年11月1日收到其邮寄的《行政复议书》,但未予处理。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4月7日向嘉善县政府邮寄《履行行政复议督促申请》,要求嘉善县政府对其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后提起本案之诉,实质仍系对嘉善县政府未对其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迟至2019年7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董某某等与某某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法院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复议前置案件的处理——董某某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裁判要旨】(1)对法律规定应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裁判摘要】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以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为“确认遂宁市水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确认四川省水利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由四川省水利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既直接起诉了原行政行为,又起诉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刘某某经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虽然原审法院以刘某某对遂宁市水务局

王某某不服某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裁判要旨】证言真实性审查三条重要经验——(1)存在合理差异的证言并不损害其真实性,而高度相同的证言则须谨慎对待;(2)多次反复的证言应优先采信首次证言;(3)完全相反的证言要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确定其证明力及其大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关于登记程序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属证明进行审核,即负有对产权来源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省、县纪委出示的《说明》《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表明争议房产是张某某于2000年4月用违纪款购买。虽然张××曾用违纪款购置过该房产,但该买卖既未签订合同又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王某为张某某归还了张××支付的违纪款88万元并取回原房产证,但并不因此改变原产权登记人的财产权利。涡阳县房产局认为《说明》和《证明》是对原产权的重新确权,对此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而导致对财产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不严谨,将涉案房产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按“权利人名称变更”性质给于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裁判要旨】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1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14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被行政机关违法关闭的,采矿权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行政机关违法关闭采矿权造成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其他直接损失。 【裁判摘要】“停产停业期间经常性费用开支”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由于停产停业,企业失去收入来源,相关损失应当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某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某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某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某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再16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再16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指令企业对当事人采取的断电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被上诉人对原审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原审被上诉人为加快拆迁进度,指令企业对原审上诉人采取断电行为,该企业的行为是辅助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辅助行为是行政职权运作的表现,而非企业意志的体现。实质上也区别了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审上诉人认为原审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将辅助行为认定为企业民事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 【裁判摘要】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被告逾期举证;对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即便被告逾期举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人民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仍然可以依职权向包括被告行政机关在内的人员调查取证。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举证义务,防止被告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影响原告质证和辩论权利的公平行使,从而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绝不是要掩盖事实真相,造成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黑白颠倒的结果。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必须查明是否存在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逾期举证的情形。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逾期举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隐藏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由,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再审申请人沈某某提出视频光盘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不能反映被拍摄对象全貌的问题,即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沈某某以一、二审法院未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实体审查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旨】行政机关对信息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审理申请人不服被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案件时,由被告承担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若信息不存在,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告知了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7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7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予以了限制,明确只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其只有基于对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行的了解,才有足够理由作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汉语正常文意,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徐某某所在社区为南京市鼓楼区XXXX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其委托的杨易明住址为四川省营山县,与其并不在同一社区,徐某某所在社区推荐杨某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7号 【裁判要旨】房屋实际使用人在行政赔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判断——在原告并未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被告主张另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涉案房屋的实际性质,并对赔偿利益进行分配。原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就将赔偿款全部判付给原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1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1)

【问题提示】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高校能否依据自己制定的文件对学生作出处理? 【要点提示】 高校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取得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的权力,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学生对其行使这一职权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高校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规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是高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高校可据此对学生作出相关处理。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12)号(2004年9月24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2004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8)2号《关于认真做好北苑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渝府复裁(2000)15号行政复议裁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3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34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长安区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清包工实施协议》《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委会通告》《东兆通村关于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东兆通村民代表召开旧村改造专题会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强拆行为并非长安区政府直接实施。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安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86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868号 【裁判摘要】被诉行政机关因职权调整不再具有相应职责但并未撤销的情形下赔偿义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七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东西湖区政府注销东花服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东花服装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东西湖区政府虽因职权调整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责,但并未撤销,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某某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5号 【裁判摘要】分辨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关键看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判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确立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但共同被告的前提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所谓“维持",既包括明确表示的“维持",也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但实质效果是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情形。分辨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维持",关键是要看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如果复议机关仅仅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则无论是驳回复议申请,还是驳回复议请求,均因没有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而不能定性为“维持",进而也就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样,都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因此,行政行为存在,不仅是受理行政诉讼,同样也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首要条件。如果复议机关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者驳回复议请求,就不属于对于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因为一个并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无从维持。本案中,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的《街道开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在清河驿乡人民政府没有档案记录,第三人李德力也提供不了原件,因此“无法确认清河驿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尽管复议决定主文是“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但从复议决定的名称以及复议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律依据来看,确实是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并不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实质意义上的“维持"。原审法院不适用共同被告的规定,并无不妥。在复议决定的性质是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且原行政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清河驿乡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裁判要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适格被告的推定: (1)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强制拆除房屋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承认征收行为且无法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其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查明适格被告后告知当事人依法变更。 (2)民事主体等或自治组织负责人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的被告须为依法成立,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且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行政协议不服的,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虽以合同的面貌出现,但说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以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则审视本案,金寨县政府也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6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但是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8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8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欧阳某某不服岳麓区政府有关《征补方案实施公告》的批准行为,以岳麓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长沙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后,欧阳某某以复议机关长沙市政府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岳麓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复议决定和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相关法律规范对《征补方案实施公告》、批准《征补方案实施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以及复议决定审查的行政行为规定不明确,但无论是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还是长沙市政府复议决定,均与岳麓区国土分局制定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密切相关。在复议机关已经对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分别驳回起诉和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罗某某诉某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裁判要旨】同宗土地连续变更登记案的起诉与受理——(1)同一宗土地多次变更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土地初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某某中心支公司诉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颁发驾驶证案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邦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92年李某生冒用李树森的名义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是因为李某生本人不具有学习驾驶和考取驾驶证的资格。学习驾驶并考取驾驶证的本人即李某生与填报的名字不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不细,便为李某生颁发了名为李某森的驾驶证,该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李某生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更不能必然引起安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992年由于审查不细为李某生颁发名为李某森的驾驶证的行为不侵犯安邦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