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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吝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1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有效成立。从本案的情看,因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一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 【提示】不能仅以盖章与签字的先后认定合同真伪。 【裁判摘要】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前述鉴定结论证实《借款协议》上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是合同签订时盖章在前还是签字在前,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仅以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作为认定合同真伪的证据。 【裁判规则】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其孳息应返还债权人——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当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裁判要旨】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案例二: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受法律保障【裁判要旨】农民工和城镇职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案例三: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即便用人单位没有详尽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从业人员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勤勉履责。因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四:劳动者仅向用人单位提供执业资格证书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劳动者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用人单位使用而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 案例五:用工单位不得借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业务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排除自身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应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裁判要旨】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构成欺诈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七: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绩效奖金只对考核时在职的员工发放的,包含了鼓励员工长期为本单位工作的管理目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考核奖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八:公司设立股东为公司负责人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作为负责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该股东与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九: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裁判要旨】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3民终7581号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3民终7581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此代表关系由公司法直接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董事长属公司决策人员,其身份是基于管理者,属劳动者相对人,从报酬角度,主要体现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董事是由股东会任免决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此代表关系由公司法直接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控股95%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与一般职工不同,系代表公司意志、实际行使管理权的一方,而不是普通的劳动者。综合看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提示】设立协议效力及于公司经营期,不因公司章程而终止。 【裁判摘要】 ①《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 ②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 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协议书第七条免责条款的效力及《产品供货合同》“备注”栏内有关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条款效力。从性质上讲,本案协议书及合同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必要的法律知识独立判断是否订立此类协议及合同。江苏刚正公司明知协议书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存在以及其具体内容,但却自愿订立上述协议书及合同,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申请撤销,依法应受该等条款之约束。从内容上讲,免除包钢钢联公司逾期供货或者不能供货的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需要调整交货期的原因事实上也客观存在,所要调整的交货期也以“适当”为限,并非完全不合理。至于“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的约定,乃是商贸领域中的普遍做法,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协议书及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江苏刚正公司有关免责条款、适当调整交货期条款无效的主张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裁判要旨】转让方可以将预期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无处分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协议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移标的物“股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某某、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某某、付某某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以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签订无效合同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名为国债投资,实为借贷,其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在无效处理上,应按照双方真实的民事关系予以返还,并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原审判决在认定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前提下,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全部判决由健桥公司负担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在任职履历、管理经验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依法可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2】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9898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989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据此,公司股东在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非股东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国务院六部委于2006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及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均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关于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住宅类)的规定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中明确指明该房产用途为”办公“,表明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房产用途,仍作出了买卖该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过户时写黄某某的名字以及约定的原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梁某某以自己为香港人,在内地购买办公用房产违反了深国房(2007)254号文件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1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 ①虚假诉讼一般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款项是否已归还的争议,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②投资款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广义的经济概念,既可以是股权投资,也可以是债权投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投资。 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依职权审查的权利和职责。 ④债务人系企业法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董事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我国法律岁禁止公司董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但该禁止性规定并不涉及或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列,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高管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终审 【要旨】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区的煤炭资源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即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者西勘院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因此,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所嵌入的这一意向性表示,不能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国家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0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09号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支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交易机会损失亦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本案中,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丧失实际交易机会,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损失。鞍山财政局因其不诚信行为而获得出售股权的价差利益,应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损失予以赔偿。鞍山财政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只承担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交易机会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9号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DK-4项目涉及的当事人为高红公司、旭延公司及章诚隆公司,《会议纪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人均为以上各方,是三方之间达成的订约意向,作为参会的其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签字与否并不影响案涉《会议纪要》的成立生效,况且《会议纪要》最后一款“本会议纪要与会人签字生效”,并注明附件为签到表,由此可知签到表是《会议纪要》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记载的就是与会人员的签名。并非高红公司主张的《会议纪要》与签到表互为独立的两个文件,必须在《会议纪要》中签字才视为《会议纪要》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与会人员均已签名,故《会议纪要》合法有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7民终486号

【案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7民终486号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行使通知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不应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合同成立应以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丛贸公司主张的1亿元,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仅能依据双方对此问题的事后陈述来判断。丛贸公司主张,港海公司为了与其签订更多的船舶建造合同,口头承诺在合同价款外先行提供1亿元的资金支持。港海公司认可曾提出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但并不认可丛贸公司主张的该1亿元需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港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明确否认“资金支持”为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但一直否认其负有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1亿元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就1亿元资金支持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了一致。此外,根据丛贸公司的主张,1亿元是双方2007年6、7月份签订四份21艘船舶建造合同的条件之一,但双方已于2008年3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两份书面船舶建造合同,取代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即原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没有证据表明在2008年3月16日之后,港海公司还曾承诺或确认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丛贸公司与港海公司之间成立另行支付1亿元资金支持的口头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由当事人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提示2】主合同贷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加重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其反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吴德良与云龙县功果村蘑菇场金矿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4号 【提示】未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授权,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转让合同企业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未取得全体合伙人授权,代理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对没有授权的部分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未经合伙人追认同意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1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13号 【提示】代储代转合同中,委托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裁判意见】代储代转(代储代销)合同即代理储存和代销销售合同,委托人始终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9号 【裁判要旨】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的,视为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向对方送达亦未得到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摘要】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自行以该项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亦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78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7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审查在买受人交付定金后,买受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进行了诚信磋商,买受人提出的要求是否系交纳定金后合理的磋商空间。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已经明确“乙方(即戴某某)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前,已经充分了解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等相关文件之样本,并无异议。本认购书所涉及的物业情况和买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房屋/土地抵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合同内容乙方已充分知晓,且对此完全理解和认同。鉴于此,若乙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未与甲方达成一致为由,而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甲方可按第三条第4款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商品房认购书明确戴某某已经充分知晓合同的样本、条款,对其所购买房屋情况、条件已经知晓。其次,戴某某主张其对房屋真实情况不了解,主要是层高高度,销售员最初称5米后又称4.5米。但是,戴某某签字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明确其所购337幢M12号房屋层高4.5米,戴某某在该位置签名确认。戴某某称其因不能确定层高,与世茂公司磋商不成致未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最后,世茂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7日后,直至2014年8月11日向戴某某发出签约催告函,甚至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均表明态度可以随时与戴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合理的理由。综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不能的责任应当归于戴某某,依据定金罚则,戴某某无权要求世茂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原审以世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原因,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案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水木天成”项目,属于商业行为,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应当能够预见相应的风险,《房屋认购协议》系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获得开发用地,导致项目开发未成,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形。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政府行为致使项目搁浅,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109号

【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109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产在2016年2月16日因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进而导致双方无法按《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购房合同无法签订并履行的原因是涉案房产被查封,而查封系因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纠纷导致,因此,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