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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5】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注解1】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注解2】股票交易可得利益因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证券服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证券公司无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0532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第806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1)发包人合同解除权——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合同解除权——A.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B.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法律后果——A.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B.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摘要2:【注解】规划设计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453号

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注解6】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前已解除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受理费用宜由双方共同承担。——参考案例:(2019)粤民终30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269-001】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参考案例:(2017)赣民再5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52-006】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参考案例:(2023)鲁民辖终5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若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履行地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1)鄂0104民初109号

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

摘要1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处理
【注解1】(1)承租人违约致租赁合同解除,只要出租人形式上表达了“不同意利用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之意思表示,即可排除承租人诉请补偿(或赔偿)的权利;(2)即便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实际使用了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且被使用的装饰装修物确有实际利用价值,承租人也无权诉请补偿(或赔偿)。——参考案例:(2024)粤01民终2469号;(2023)京02民终4407号;(2023)鄂09民终754号
【注解2】因承租人过错导致解除合同,出租人表示不同意利用房屋装修,承租人自行承担装修损失。——参考案例:(2024)粤01民终2469号
【注解3】虽无证据证明承租人的建造行为经过了出租人的允许,但出租人并未阻止建造建筑物应视为出租人准许建造。——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27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期间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原则依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终止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形成附合,出租人又不同意利用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现值损失;合同期届满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合同解除时,由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参考案例:(2016)黑05民终744号
→【备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原则依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终止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1)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形成附合,出租人又不同意利用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现值损失;(2)合同期届满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3)合同解除时,由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
【提示】合同解除权成就后仍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已放弃解除权。
【裁判摘要1】本案中,涉案房屋出卖方与买受方订立了三份合同。其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意在规避我国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2】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款为人民币425万元,梁某某、叶某某应于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至2006年9月15日止,梁某某、叶某某实际支付给招某某、缪某某的购房款仅为115万元,但在2006年9月15日之后,梁某某、叶某某又多次支付购房款共计60万元给招某某、缪某某,招某某、缪某某亦予以接受。同时,在梁某某、叶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缪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签署了《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明确说明缪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叶某某,因叶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支行申请二手楼按揭贷款250万元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缪某某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支行将该250万元贷款划入缪某某的银行账户。从梁某某、叶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数额175万元和其申请贷款的数额来看,二者总和恰好是《房地产交易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即425万元。缪某某签署该《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说明了其对梁某某、叶某某在支付了175万元购房款后,欲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250万元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况且,因梁某某、叶某某办理房产证和贷款的需要,招某某、缪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和梁某某、叶某某及中国建设银行陈村支行职员熊某某一起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房地产交易所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而此时已超过《补充合同》约定的2006年9月15日的履行期限一个多月。如果缪某某、招某某在梁某某、叶某某未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收回涉案房屋的话,其完全可以在当时就以梁某某、叶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某某违约为由提起该主张。但缪某某、招某某在当时不但没有拒绝梁某某、叶某某约定期限后的付款行为,反而还配合梁某某、叶某某办理相关的贷款和办证手续。这些事实均说明了招某某、缪某某是同意梁某某、叶某某在没有依约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来支付剩余的250万元购房款的,缪某某、招某某也以配合办理贷款和办证手续的实际行为印证了这一点。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本案当事人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但综合本案事实,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足以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梁某某、叶某某未依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时,对涉案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又重新进行了协商和变更并形成了一致意见。这些事实与熊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和2007年7月18日接受本案一、二审法院询问时的表述是一致的。因此,梁某某、叶某某依据新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招某某、缪某某再以梁某某、叶某某未于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违反了《房地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梁某某、叶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梁梁某某、叶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达到事实上变更合同,视为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

陕西××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摘要1:【法理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7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对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作出规定。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期限不一定适用批复的规定,若合同明确了竣工日期,适用批复,否则,适用合同法286条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笔记】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和解协议解除后,和解协议的担保人是否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主合同解除,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责任范围且仅限于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之内。和解协议解除后,和解协议担保人不承担和解协议的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区分何种情形下解除合同——(1)应仅限适用于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2)不包括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95条关于主合同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的规定)。

租赁合同解除

摘要1:【注解1】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房屋有害气体超标,侵害了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相关房屋不应用于出租,已出租房屋无权收取租金,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款项。——参考案例:(2022)苏01民终418号
【注解2】承租人构成违约、出租人已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况下,出租人锁门行为应视为以事实行为解除租赁合同,不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22)粤0304民初35086号;(2020)粤0307民初35823号
【注解3】出租人发出解约通知后采取上锁措施之日为收回房屋之日。——参考案例:(2023)粤03民终31153号
【注解4】出租人在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搬迁期限前直接将商铺上锁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承租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粤03民终27892号
→【备注1】(1)承租人拖欠租金行为严重且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的,承租人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2)出租人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承租人拒不交还房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是收回房屋。
→【备注2】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私力救济应严格限定在权利范围内并且履行必要的前置通知、催告程序,否则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
→【备注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并事先告知将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采取前述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支付断电(水、气)期间的租金。
出租人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应当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及过错程度相适应,超过必要限度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甲醛超标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甲醛超标无法满足租赁用途,甚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参考案例:(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仍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后承租方改良租赁物未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方也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承租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认定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参考案例:(2022)粤20民终61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1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因出租人和第三人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房——参考案例:(2021)渝04民再5号

【笔记】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

摘要1:【要旨】(1)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目前司实践中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2)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合同解除,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方逾期提出异议的,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1)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注释1】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须以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条件。
【注释2】(1)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只有异议方有权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2)原《合同法解释二》已经废止,第24条规定的“约定异议期”和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三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不予支持的内容已经废止。(3)《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
【注释3】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1)对于通知解除,只要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2)《民法典》未规定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异议期间,也未规定超过异议期间逾期不予支持(《民法典》第565条废止《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异议期的规定)。
【注释4】(1)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勘验、第563条、第565条规定,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条件(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实质条款,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形式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合同不能解除;(2)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既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的实质条款,又要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的形式条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合

摘要2:(续)同解除通知有效;否则,即使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0.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司法认定|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合同解除后,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373号

惠尔普法|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已变更登记的股权是否必然恢复原状?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变更登记的股权,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不必然恢复原状。
【问题】已履行合同解除后是否必然恢复原状?——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恢复原则,也可以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摘要2:【注解1】(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备注】(1)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转让人并非当然恢复为公司股东,还需要审查是否满足特定的股东资格条件;(2)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若转让人因不满足特定的股东资格条件而无法当然恢复所享有的股权时——转让人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以取得财产利益。
【注解2】判决支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但不支持股权恢复原状。——参考案例:(2016)鄂民再154号
【注解3】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在回转登记不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可以进行回转登记。——参考案例:(2019)粤01民终19974号
【注解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导致受让人丧失股东资格的,在对公司经营不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前提下,受让人基于股东身份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应自然失效,不再对公司发生效力。——参考案例:(2018)沪0112民初32806号
→【备注】股权转让合同经司法判决解除且相应股权返还后,原股权受让人有权请求目标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其作为目标回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将目标公司的监事恢复登记。

简法|注销网签能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摘要1:解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网签是办理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注销网签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而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合同解除。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注解】(1)注销网签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2)注销网签不导致合同解除;(3)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简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是否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55条只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是否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应当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注释】解除权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解除权。

摘要2:【解读】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达到事实上变更合同,视为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
【注解1】(1)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守约方不仅没有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反继续受领违约方履行直至履行完毕,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注解2】解除权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解除权导致解除权消灭,即使弃权行为生效时除斥期间尚未届满。——参考案例:(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
【注解3】解除权人在违约方逾期付款之后出具收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解除权。——参考案例:(2011)徐民终字第2123号

简法|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与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答:条件属于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1)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2)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
【注释1】(1)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2)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解除合同。
【注释2】合同解除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成就均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事由:
(1)解除行为不同——合同解除须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成就当然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无需解除行为)。
(2)适用条件不同——合同解除适用条件包括法定解除事由、约定解除事由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等三种情形;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只能由当事人约定。
(3)适用领域不同——合同解除只能适用于合同关系;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还可适用于遗嘱等法律行为。
(4)效力不同——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效力或者不发生溯及效力;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成原则上不发生溯及效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注释3】《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包括具体违约行为和非违约事由(区别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1)当事人可以将具体违约行为约定为解除事由(具有违约救济性质);(2)当事人也可以将非违约事由约定为解除事由(与违约救济无关,属于当事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的某种利益安排);(3)约定的解除事由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无效(如约定对方起诉则本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剥夺对方诉权而无效)。
【注释4】合同附解除条件不适格视为未附条件——(1)合同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B.(2)“解除条件”实质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则当事人可以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须通知解除)。
→【备注】租赁合同约定“自承租人逾期2个月未支付租金时解除”——不属于合同“解除条件”,而属于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出租人可以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租赁合同末位淘汰约定效力|(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参考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注解2】附解除条件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终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4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42号

简法|合同无效、被撤销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答:(1)合同无效、被撤销以恢复原则为原则,合同解除并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赔偿损失不同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
【解读】受让方在股权转回之前作为公司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使股权转回仍不能免除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占有已获赔偿部分的合同标的物构成重复获利,应予交付或者折价返还|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履行内容为交付多项设备的合同而言,在设备尚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存在对已交付设备及尚未交付设备的处理争议。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审查尚未交付的设备是否被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以何方式予以赔偿。尚未交付的设备被列为实际损失的范围的,则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一方可对该设备主张权利,以避免出现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既获得损失赔偿,又实际占有该设备而享有未交付设备固有价值的重复获利情形。——参考案例:(2021)苏72民初912号

简法|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

摘要1:解答: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当认定为对方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摘要2:【解读】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
(1)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不告不理原则);(2)当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笔记】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摘要1: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注解1】(1)原则《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未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2.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026.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
【注释2】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不兼容责任形式|《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该条款之“违约责任”应解释为与合同解除不相抵触的责任形式(如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2)解除权人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与合同解除不可兼容的责任形式(如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
→【备注】(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合同解除后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民法典》施行后本案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注解2】(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各自解决自已的财产部分”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142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法院未释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发回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第49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2)因此,当事人以法院未释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发回重审不予支持。
【注释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释2】(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9-003】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2)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
→【备注】可以超越当事人诉求(不告不理原则)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一并处理。

【笔记】当事人能否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解读:(1)当事人约定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违约金;(2)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解析:(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基于体现解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赔偿损失”应解释为违约责任。
【注释】合同解除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释】(1)否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2)支持解除合同的守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参考案例:(2006)民一提字第9号;(3)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但违约期间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诉讼应予赔偿。——参考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备注】《民法典》事实后应采取履行利益说(支持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

建工|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1:【注解】(1)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应从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确定质量合格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注释1】合同解除后保修金返还义务和保修义务|(1)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保留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结算”是指财务结算(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而非工程结算(是指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详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在法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
【注释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该保修责任为法定责任,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其已施工工程依然有保修责任;(2)法律法规未规定发包人留有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发包人留有承包人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只是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当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再留承包人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1)合同解除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2)保修责任不以支付质量保修金为约束,合同解除保修金未履行的无须履行,不予扣留质量保证金。——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556号
【注解2】中途退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并以工程移交时间作为工程保修起算时间返还质保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笔记】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否必须附明确合同解除事由?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未规定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否必须明确合同解除事由。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请求权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1.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2.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笔记】超过合同解除权期限还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2)解除权消灭后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行使合同僵局解除权(合同僵局解除权不受合同解除期限的限制)。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4种|(1)法定期限——法律规定解除行使期限;(2)约定期限——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3)1年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4)合理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备注1】违约方以超出除斥期间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未履行可以基于新的违约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备注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应自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
【注解1】(1)一方违约后如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正常履约则违约状态将持续,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未过解除权行使期限;(2)即使守约方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按合同起算时间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由于违约方处于持续违约状态,致使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仍有权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1)黔01民终13008号
【注解2】非基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解除合同不适用除斥期间。——参考案例:(2024)内07民终2597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问题|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其行使期限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即便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行使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0)闽民终60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认定|因各方对于合同目的有明确预期,亦在合同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作为合同履行前提的取得《支付许可证》不能如期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在持续为取得《支付许可证》积极协调,力求促进交易目的达成,故以双方最终协商不成的时间作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起算时间点有相应事实依据,亦未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09号

【笔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摘要1:解读:(1)原则上一时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2)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注释1】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1)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解除与终止,既适用于一时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也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终止→不具有溯及效力而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解析2】(1)一时的合同(一时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得以实现的合同;(2)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通过持续的履行才得以实现的合同。
【注释2】分期交付合同属于一时合同——分期交付合同的总给付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分期给付的履行的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分期交付合同属于一时的合同。
【注释3】继续性供给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1)继续性供给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向对方继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种类及品质的物而由对方按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给企业和用户在基本框架内随着用户每一次消费或者在各结算期内不断形成新的债的关系);(2)继续性供给合同不存在预先确定的总给付数额且每次给付均具有独立性而非部分履行,每一期的交付均为部分给付。
→【备注】(1)双方约定约定分期给付但总额不预先确定,为继续性供给合同;(2)双方约定总额确定而分期给付则为分期交付合同。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注解2】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而言,其终止履行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0号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欠付工程利息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1)合同有约定则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注释】合同解除后工程款支付时间法律未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1)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标准不能适用于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利息标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注解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利息的起算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2)从合同被确认解除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号

【笔记】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能否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因对方迟延履行解除合同是一种法定解除权,守约方首先应当催告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在宽限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2)守约方在发送催告函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守约方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守约方在宽限期届满后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备注1】(1)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催告函中载明违约方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自动解除合同)不能产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2)《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视为合同自动解除”系针对解除合同通知之再次宽限期而言,而非针对催告函之第一次宽限期而言。
→【备注2】(1)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不能在催告函中行使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守约方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2)守约方可以在催告函宽限期届满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行使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守约方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注释1】《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条款系针对享有解除权时的通知解除(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而非不享有解除权时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指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时间分为——(1)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宽限期)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释2】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如:守约方在催告通知中载明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

摘要2:【注释3】(1)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应当及时向违约方发送催告函催促对方限期履行合同义务;(2)催告期限届满后对方仍未履行的,再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合同解除权——A.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B.守约方也可以在发送解除通知中再次给予对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再次宽限期),该再次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 ,合同自通知载明的再次期限届满时解除。

【笔记】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应否交付和折价返还已获赔偿部分合同标的物?

摘要1:解读: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就已获赔偿部分的合同标的物应当交付或折价返还给违约方。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占有已获赔偿部分的合同标的物构成重复获利,应予交付或者折价返还|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履行内容为交付多项设备的合同而言,在设备尚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存在对已交付设备及尚未交付设备的处理争议。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审查尚未交付的设备是否被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以何方式予以赔偿。尚未交付的设备被列为实际损失的范围的,则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一方可对该设备主张权利,以避免出现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既获得损失赔偿,又实际占有该设备而享有未交付设备固有价值的重复获利情形。——参考案例:(2021)苏72民初912号

【笔记】《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视为解除”能否直接推定合同解除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视为解除”应理解为合同丧失约束力,但不能直接推定合同已经解除;(2)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涉及双方新的合意,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A.如合同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但双方经自愿协商或以实际行为达成一致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即相当于恢复已丧失约束力的合同;B.如管理人在期限内决定解除合同则应当通知相对人。
【注释1】(1)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实际行权,合同是否解除仍需待破产管理人确定后由破产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定夺;(2)满足《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视为解除”条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注释2】《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益,限制管理人单方的合同选择履行权,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视为解除”应理解为合同丧失约束力(推定管理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保护合同相对人正当权益),目的在于限制管理人单方享有选择合同履行权的合理行使期限。
→【备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问题】破产受理裁定与指定管理人时间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二个月”起算时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与指定管理人时间不一致的,管理人有权自被指定之日起2个月内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企业破产法》第18条是以第13条为基础,默认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了管理人,即第18条“视为解除”的前提是管理人的履职)。

摘要2:【注解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注解2】(1)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未通知相对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2)当事人主张合同已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
【注解3】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73号
→【备注】(1)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选择行使继履行合同即丧失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2)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除合同。
【注解4】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认定合同于破产时已法定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7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