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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确定

摘要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有“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说”和“公司经营资格消灭说”两种观点。

摘要2:【解读】
(1)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前,企业法人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
(2)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

摘要1:【目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摘要2

公司解散

摘要1: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摘要2:【注解1】(1)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8.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注解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文祥诉马恩树、兖州市南郊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司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文祥诉马恩树、兖州市南郊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司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2002年8月26日 [2002]民立他字第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法理提示】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规则1】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取得,该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转让的。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不能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据包括两个司法解释:(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这类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1年2月1日施行。尽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时该批复尚未施行,但程序性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对鲁萌公司的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应予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条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原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的公司并不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2】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办理注销前,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裁判要旨1】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了明确谷底,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有效:①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②依法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③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提示】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裁判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裁判规则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摘要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事人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依《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外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审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摘要2:【解读】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摘要1: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问题提示】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调解对于解散公司诉讼有何意义?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要点提示】
  编写人(兼法官)认为:本案中,公司尚处于较正常的经营状态,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又有针对大股东的,因此,应当将大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一般为第三人。
  对于调解程序,编写人(兼法官)认为:鉴于解散公司诉讼影响重大,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调解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1号(2006年8月29日)(未上诉)

摘要2

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

摘要1: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公司解散)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已彻底丧失,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且已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王祥桦诉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是什么?
【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限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属公司自愿解散的行为,无须再采用司法解散方式解散公司。
【裁判观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后,股东又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8)鹤法立初字第3号(2008年9月1日)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97号(2008年11月19日)

摘要2

刘丽萍诉潘小泽公司清算纠纷案

摘要1:刘丽萍诉潘小泽公司清算纠纷案——股东对组织清算组清算公司的申请权认定
【问题提示】股东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前必经程序。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对《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当作扩大理解,确定股东等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裁判规则】除债权人外,公司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时,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121号(2007年5月24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公司解散纠纷

摘要1:【263、公司解散纠纷】1.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是发生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2.公司解散纠纷,是指公司出现特定情形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系两个独立的诉请),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

摘要1:【要点提示】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条件、适用条件和前提条件,为此类诉讼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公司解散对于公司是最严厉和最不好的结果,涉及到股东之间利益平衡、公司解散后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多方面利益平衡的问题。在审判中应严格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股东的举证责任,慎重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裁判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2006年9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2006年12月26日)

摘要2:【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条件的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本案中,被告招某某1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某某2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某某1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某某。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某某1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某某1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某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某某1转让股权给冯某某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某某2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某某2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摘要1:【实务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摘要2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

摘要1:——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人合性障碍
【裁判要旨】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而非指公司出现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司法裁判中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2016年3月2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2016年6月17日)

摘要2:——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2669号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裁判摘要】
首先,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其次,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

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

摘要1: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司法解散之认定标准分析
【裁判要点】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 甬镇商初字第190号(2012年1月13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55号(2012年4月27日)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摘要1:——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12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012年2月2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2:【注解】股东矛盾无法协商且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强制解散公司是唯一解决途径
(1)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2)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中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应根据具体内容来认定协议的性质,不宜简单认定为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合同解除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应依法进行清算。

摘要2:【解读】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裁判要旨】公司维持是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维持社会关系稳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摘要2:【解读1】公司会议机制仍能运转,持股比例较低股东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解散公司。
【解读2】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解决。
【解读3】股东分红及知情权的行使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不能成为主张公司解散的条件。
【解读4】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解读5】公司连续多年不开会未必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如果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即使公司常年未召开股东会也不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宜判决解散公司。

杨某某等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10号
【裁判摘要1】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裁判摘要2】从2010年7月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某某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内容看,该通知系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发出的,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另,自2010年杨某某和东莞东成公司矛盾激化以来,双方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因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3】在案件审理中,杨某某为实现其解散保山东成公司的目的,除提出公司因出现僵局应予判决解散的主张外,还以其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要件》中有关公司约定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特别决议》已决定解散公司等为由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等,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本院在前述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保山东成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下,不再对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是否已决议解散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摘要2:【解读】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只能基于章程或者公司特别决定而不能基于设立协议。

简法|股东能否根据公司设立协议主张公司解散?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基于公司设立协议约定。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79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为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使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解散公司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三个要件:1.经营管理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如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了防止公司继续存续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赋予了相关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主要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经营困难”要件的详细解释,规定的是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而非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在判断应否解散时,仍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此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仇××的举证可以证实公司管理发生困难,但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博润公司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仇××造成重大损失。反之,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则必然导致博润公司的自行清算或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对已经在开工建设的项目、已经交付的房屋后续手续的办理造成迟延,这种迟延反而会给公司增加义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仇××主张公司存在大量银行贷款、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理由,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要件。

【笔记】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是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还是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公司解散纠纷不涉及财产标的事项,属于非财产类的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应当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已于2023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2023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6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23〕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公司解散纠纷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确定受理费收费标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第35-3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2:【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1:2022年7月8日,广州律协发布《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司解散的类别及注意事项;第三章 解散清算一般程序;第四章 尽职调查;第五章 破产清算程序;第六章 公司注销登记程序;第七章 附则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洪某丽、党某才诉全新公司、杨某益公司解散纠纷案

摘要1:【摘要】本案中,全新公司经营管理面临的僵局并不严重,且公司解散并非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现未穷尽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对党某才、洪某丽请求解散全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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