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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讼时效重新起算?

摘要1:解读:超过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1)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不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讼时效期间届满视为债务人放弃讼时效抗辩情形(债务人对债权重新确认):(1)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
【注解2】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讼时效重新起算,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1)如果能够确认债务人同意履行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债务人不能以讼实现已经届满为由抗辩;(2)否则,债务人签章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讼时效不得重新起算。
【注解3】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构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讼时效重新起算之要件:(1)催收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
【注释】(1)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讼时效重新起算(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2)“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催收通知书载明“请立即履行还款”, “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总结〗A.前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仅签收,认定为讼时效重新起算;B.后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明确载明已收到催收通知书,认定为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讼和刑事讼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的仅限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讼或者仲裁,不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讼或者刑事讼;(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讼和刑事讼不应当中止。

摘要2:【注解1】(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执行程序(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应当解除、中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中止讼和仲裁仅限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民事案件而不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
【注解2】(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包括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也包括非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如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3)当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抵押物)遇到刑事查封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考虑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解除债务人财产的刑事查封。
【注解3】(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笔记】股东代表讼能否适用讼时效中止规定?

摘要1:解读:(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讼时效中止情形,股东代表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2)对于《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提起讼之股东代表讼,应当按照讼时效中止的一般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讼时效中止情形。

摘要2:【注解】(1)股东代表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是否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期限起算点?

摘要1:解读:(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第三人撤销之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6个月起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

摘要2:【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的管辖规定——(1)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的专属关系型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讼;(2)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讼。
【注解2】根据民事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注解3】《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讼”仅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讼,第三人撤销之属于程序性形成之并非有关债务人实体性权利的讼,构成破产衍生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笔记】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讼请求如何确定案件标的额?

摘要1:解读: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讼标的额。

摘要2:【注解1】(1)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等视作财产性讼请求;(2)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讼请求标的额。
【注解2】(1)给付之具有讼请求金额的,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讼请求金额作为讼请求标的额,不受所指向之法律关系标的额限制。
【注解3】(1)确认之、形成之如为财产关系以法律关系标的总额作为讼请求标的额;(2)确认之、形成之指向部分合同条款的,以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讼请求标的额;(3)确认之、形成之为主附带提出给付之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讼请求标的额(非并列管辖)。
【注解4】多个讼请求构成的合并以财产性讼请求的总额作为讼请求标的额。

【笔记】执行异议之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执行异议之案件讼费收取——(1)按件交纳受理费;(2)当事人同时提出请求确认实体权利的,对于确权部分的讼请求,按财产案件交纳受理费。

摘要2:【注解1】(1)最高院随后在2014年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案件如何收取受理费的请示﹥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2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58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3)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当部分判例是以100元的按件标准计收讼费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5号、(2019)最高法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
【注解2】(1)目前执行异议之收费标准存在争议;(2)异议之案件本质为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讼费比较合理。
【注解3】案外人对讼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因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注解4】(1)执行异议之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讼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笔记】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是否适用行政起期限规定?

摘要1:解读:请求确认行终协议无效涉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应优先适用行政讼法关于起期限的规定。

摘要2:【备注1】传统观点认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期限限制。
【备注2】行政协议效力确定纠纷,不应适用起期限制度,即不应当对其进行程序上的起期限审查,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其进行实体上的讼时效审查:(1)行政协议相对人请求对行政协议效力确认无效的,此时适用讼时效制度,不考虑其起期限问题;(2)行政相对人请求对行政主体单方解除、变更行政协议的行政决定确认无效的,此时可以根据行解释的法律精神予以处理,即新法之前作出单方决定的,不予立案;新法之后作出单方决定的,不受起期限的限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无效情形的,再对其起期限进行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程某某、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笔记】催告是否具有可性?

摘要1:问题:催告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

摘要2:【注解】(1)催告行为通常不具有行政可性;(2)例外情形为催告行为改变了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主体、内容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催告行为发生变化,经陈述申辩,行政机关仍不予采纳,此时当事人起催告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笔记】内部请示、批复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1)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2)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2:【注解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性。
【注解2】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笔记】会议纪要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讼。

摘要2:【注解】会议纪要的可性——(1)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2)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记】合伙企业如何提起行政讼?

摘要1:解读: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讼的——(1)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2)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摘要2:【注解】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能否以企业或者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讼?——(1)普通合伙:如果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合法利益,合伙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不宜赋予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独立的行政权。

【笔记】行政讼被告不适格应当如何处理?起人能否重新起

摘要1:解读:(1)《行政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起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讼,其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3)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

摘要2:【注解1】被告适格不仅要求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求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行政讼司法》第49条第3向“有事实根据”),错列被告(指不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且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注解2】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即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笔记】什么是行政一般起期限、1年起期限和最长起期限?

摘要1:解读:(1)一般起期限:经过行政复议15日/直接起6个月;(2)1年起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3)不动产20年/其他案件5年最长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最长起期限。

摘要2:【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期限:(1)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权和起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期限应当为2年;(3)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超过法定起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笔记】行政不作为起条件有哪些?

摘要1:解读:(1)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讼,起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不符合法定条件;(2)在起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条件。

摘要2:【注解1】对于不作为行为,起人是否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不作为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起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不作为行为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起人只要证明被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即可。——梁凤云:《行政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注解2】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的条件:(1)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2)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3)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4)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5)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注解3】规范颁布之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的法定起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笔记】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讼的规定;(2)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讼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注解1】(1)破产债权异议15日并非起期限、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届满仍有实体权利或权;(2)异议人未在该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讼的后果:A.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B.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注解2】(1)异议人未在规定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以超过15日起期限为由驳回起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注解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15日是不是起期限?该15日期限届满能否产生异议人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年内两次撤销河南高院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笔记】请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返还出资义务不适用讼时效规定。
【注释1】股东对股东基于出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缴足出资或者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股东对股东基于出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缴足出资或者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规定。
【注释2】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股东享有追偿权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该追偿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从该原始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之日起算。
【注释3】债权人对未足额缴付出资股东享有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讼时效期间,则其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未超过讼时效期间;(2)否则,经过讼时效期间。
【注释4】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1)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不适用讼时效规定;(2)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法律关系承担在不足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则受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讼时效约束。

摘要2:【注解1】瑕疵出资违约金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故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衍生的违约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讼时效。——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3349号;(2)因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应适用讼时效。——参考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54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3民初8549号
【注解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出资本息均不适用讼时效。

【笔记】债务人破产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审理?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丧失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否中止?——异议复议审查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非对个别清偿的确认,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中止。
【注解2】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并不中止。

【笔记】当事人起时能否提起备位讼?

摘要1:解读:(1)我国民事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讼制度;(2)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备位讼案件。

摘要2:【注解1】(1)备位讼仅限于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讼请求的预备合并;(2)当事人不能针对不同当事人提起备位讼。
【注解2】预备合并之不违反我国民事讼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笔记】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出资主张讼权益胜后分享收益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摘要1:解读:约定一方出资主张讼权益胜后分享收益,并非属于从事经营活动,且并未约定风险如何承担,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不成立合伙法律关系。

摘要2:【注解1】“合伙讼”不成立合伙关系。
【注解2】讼投资协议无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10224号

【笔记】对讼争议标的讼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满足被保全财产属于“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这一前提条件,只有被保全财产属于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时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
解读2:但是,案外人对被保全讼争议标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排除执行:案外人并不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而是主张案外人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对该讼争议标的讼保全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

摘要2:【注解】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笔记】被执行人实体异议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实体异议之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生效以后的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2)但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异议可以在执行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释】债务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我国并无债人异议之制度,债务人异议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摘要2:【注解】目前债务人异议之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笔记】承租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中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条件,应当驳回起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应当如何确定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要件——(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笔记】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之第三人?

摘要1:解读: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之第三人。

摘要2:【注解】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与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281号

【笔记】对农村集土地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讼的原告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条之规定,(1)对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讼的原告范围为土地权利人,包括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2)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属于土地权利人范围,有权提起行政讼。

摘要2:【注解】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期限不起,自起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讼,与被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讼,被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笔记】可撤销合同是否必须作为独立讼请求提出?

摘要1:解读:可撤销合同如未作为独立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可以在抗辩中提出撤销合同。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讼中能否以抗辩方式提出撤销合同?——(1)《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讼或者反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2)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注解2】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1)合同效力包括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即可撤销合同);(2)不仅绝对无效合同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

【笔记】一般保证债务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讼时效从先抗辩权(即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1】一般保证债务讼时效从先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
【注解2】先抗辩权消灭之日——(1)法院终本或者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为先抗辩权消灭之日;(2)法院未作出终本或者终结执行裁定书,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为先抗辩权消灭之日,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保证人丧失先抗辩权之日为先抗辩权消灭之日。
【注解3】一般保证人丧失先抗辩权,保证债务讼时效何时起算?——(1)《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是”规定一般保证人丧失先抗辩权4种情形;(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一般保证人丧失先抗辩权,保证债务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一般保证人存在丧失先抗辩权的情形时开始起算。
【注释】(1)《民法典》第694条仅仅适用于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2)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或者申请仲裁情形下讼时效起算已经没有意义(债权人已经对保证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了)。

【笔记】起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摘要1: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或者仲裁申请,起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不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采取意思表示送达主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起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已经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1)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或者仲裁申请,相当于没有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状或者口头起的,讼时效从提交起状或者口头起之日起中断。”——(1)起(不论是否送达起状)均导致讼时效中断;(2)起或申请仲裁未送达起状或仲裁申请书不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已经送达起状或者仲裁申请书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3)起或者申请仲裁不论是否送达只要撤或撤回申请均不产生主张一般保证责任的效果。
【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又撤回讼或者仲裁申请是否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如果债权人在撤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之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将起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保证人,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否则,不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
【注解2】(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笔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讼请求?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期间可以放弃部分讼请求;(2)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讼请求申请书。

摘要2:【注解】放弃部分讼请求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讼请求,并不适用《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讼请求或者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笔记】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作为讼时效起算点。

摘要2:【注解】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以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9号《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