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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讼撤回起后能否重新起

摘要1:解读:行政讼原告撤回起后以不允许重新起为原则,以允许重新起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1)重新起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2)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并依法解决讼费预交问题的。

摘要2:【解析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准予撤的裁定确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的裁定,而非针对后驳回起的裁定申请再审。
【解析2】(1)行政讼撤回起后一般不得再起;(2)除外情形:有不同事实和理由。
【注解】行政讼——原告撤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不予立案。

【笔记】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前案已生效判决是否导致后案构成重复起

摘要1:解读:(1)不同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由于原告不同、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2)前案已生效的判决对后案具有既判力,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判,但不能剥夺后案的权。可以参考《民事讼法》第54条之规定,后案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摘要2:【注解】选择民事讼还是行政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 ;当事人提起民事讼败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讼的,亦属于重复起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笔记】如何认定裁判生效后可以再次起的发生新的事实?

摘要1:解读:(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判力排除的情形“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

摘要2:【注解】《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问题

【笔记】原告因拒绝变更被告被驳回起后又起同一行政行为属重复起

摘要1:解读:原告因拒绝变更被告被人民法院驳回起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起的,属于重复起

摘要2:【注解】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讼;且鉴于原告主观上一直试图通过行政讼渠道寻求救济,再审裁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期限之内,在其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
【注解】原告错列被告——(1)拒绝变更被告被法院驳回起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起属于重复起;(2)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驳回后原告起适格被告不属于重复起

【笔记】行政协议约定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讼权利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行政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政协议不因此无效。

摘要2:【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的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协议约定自愿放弃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因此无效,判决驳回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2)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请并不导致当事人权丧失,并不因此导致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
【注解2】(1)虽然自愿放弃讼权利条款并不违法,但并不因此导致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2)法院应当是基于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的协议合法有效而判决驳回讼请求。

【笔记】必须参加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

摘要1:答:行政讼中,同一被行政行为涉及多人,则必须参加讼的当事人人数很多,部分利害关系人起,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参加讼的,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讼。未参加讼的利害关系人,在其他人提起的讼判决生效后,受生效判决羁束。行政讼中不适用民事讼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摘要2:【解读】(1)行政讼不适用《民事讼法》第54条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讼规则;(2)同一个被行政行为涉及多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讼,未参加讼的利害关系人受生效判决羁束不予受理。

【笔记】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

摘要1:答: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受理行为或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讼,直接起原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无论是选择起复议决定,还是原行政行为,都应当按照行政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要2:【解读1】
(1)“经过行政复议”是指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过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
(2)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没有经过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当事人直接起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2】(1)经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起期限15天;(2)行政讼法第46条规定的6个月起期限只能适用于未经复议直接起行政行为的情况。

【笔记】起人同时起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起人同时起多个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审查每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条件,并审查是否符合合理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经释明后驳回起——(1)起人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讼,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每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条件进行审查;(2)起人起的多个行政行为系关联性行为,均符合法定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一案立案审理;(3)人民法院认为起人起的多个行政行为不宜合并一案审理的,应当向起人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起人分别起。起人坚持一并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起不符合合并审理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
【解析1】(1)“一行为一”并非行政讼立案受理条件;(2)多行为一应当符合合并审理要求(属于法院裁量权范围),如不宜合并审理经释明后应当裁定驳回起
【解析2】起人同时起多个行政行为(多行为一)和是否满足“有具体的讼请求”的起条件是不同的概念——(1)多行为一本身并非属于不符合“有具体的讼请求”的情形;(2)多行为一属于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摘要2:【注解1】一行为一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姚某某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行政赔偿案》,经释明起人明确被行政行为的,无论起人明确起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注解2】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注解3】多行为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笔记】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处理?

摘要1:答: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处理,应经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进行审查后通过裁定方式确认。

摘要2:【解读】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审查:(1)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撤处理;(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缺席判决。

【笔记】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期限,如何计算起期限?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的解释》第64条之规定,自2018年2月8日起:(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期限的,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2)复议决定未告知起期限的,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摘要2:解析1:《行政复议法》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情形复议期限如何计算。
解析2:(1)申请复议期限:普通期限60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2)直接起期限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经过复议后起期限为15日内;(4)未告知起期限从知道起期限之日起(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起期限5年/20年)。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讼?

摘要1:解答:《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责成”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可性,当事人应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讼。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1)“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讼受案范围;(2)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夏××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总119期)】
【裁判摘要】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小区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并颁发验收合格证,不违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立法原意,是依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到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者和最终审验者,代表国家对住宅小区行使竣工综合验收权力。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是以政府机关公信力来担保住宅小区的建筑质量达到了可以交付使用的水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证书前,必须保证证书所证明的每个事实都真实,以免因此破坏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如果证书所证明的某一事实是虚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审查失职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行政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提供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提供了相关线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调取证据。经过对新的证据质证、认证,被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改判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
【注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住宅小区颁发验收合格证行为可

【笔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1)可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的行为。
【注解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不履行协助执行不具有行政可性——(1)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2)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可性,但行政赔偿具有行政可性。
【注解3】行政机关违法协助执行具有行政可性——(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具有行政可性; (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行政可性。
【注解4】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笔记】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行政行为。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1号,2014年11月29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人事决定,上述行政主体认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均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张某某、杨某某某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摘要1:【解读】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的更改、补充告知函行为性质之判断及司法审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除外。

摘要2:【注解】(1)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2)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行政可性。

伊尔库公司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讼权以及起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外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生产日期不完整,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销售这种违法产品情节严重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扣留、查封提起复议或者讼,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的,法院只是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笔记】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能否构成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履行赔偿义务,不构成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摘要2:【注解】《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中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注释】《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为降低风险,应当直接提出履行要求,以确保讼时效中断。

【笔记】原告讼请求相互矛盾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摘要1:问题:原告能否在同一讼中提出相互矛盾讼请求?
解读:根据《民事讼法》第119条第3项“有具体的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并未对原告讼请求能否相互矛盾作出规定。因此,同一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讼请求,如果各项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摘要2:【注解】(1)法院不能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讼请求而驳回起;(2)对于当事人两个,只要讼要素齐全,符合立案标准,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笔记】案外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中请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312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2)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案件中一并审理。
【注释】《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应当对确权一并审理,但对给付请求是否支持只是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审理范围。
【注解2】执行异议之能否审理给付之|本案华宇广泰公司除提出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请求外,还请求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折价的款项优先清偿其工程价款,该项讼请求的实质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其性质为给付请求。给付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的审理对象,民事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现行民事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给付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的审理对象。——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笔记】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答辩后,受法院能否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讼法》第127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答辩的,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除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规定外,视为受法院有管辖权;受法院视为具有管辖权后,不得再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2)《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答辩的,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才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应答辩的,法院不能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移送管辖。

摘要2:【注解1】《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管辖条件——(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答辩;(2)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注解2】专属管辖不因应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第三人撤销之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而不能依《民事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讼的必要共同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笔记】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是否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摘要1: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1)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2)是否变更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摘要2:【解析】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1)不再要求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讼请求;(2)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3)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实体裁判。
【注解1】请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注解2】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并无告知当事人变更讼请求的职责,可以不经释明告知程序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或者判决驳回其讼请求。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0.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笔记】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问题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讼时效中断效力?
解读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必须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在国家级在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条件,才能产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产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问题2:2021年1月1日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能否作为讼时效中断证据?
解读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2)自2021年1月1日起,只有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才可以作为讼时效中断证据。
【注解】不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无法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直接通过登报催收不产生讼时效中断效果(因此导致超过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依法享有讼时效抗辩权)。——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2民终1212号

【笔记】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能否执行?

摘要1:问题: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能否执行保证人财产?
解读: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参照执行担保相关规定)。
解析:第三人在讼中提供保证,法院据此未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果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执行依据主文未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摘要2:【注解】第三人提供讼中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但终审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解除;即使再审改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十条。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讼请求和提出反

摘要1: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讼、变更讼请求和提出反?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讼、变更讼请求和提出反,应当符合《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讼请求和提出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讼当事人的;(3)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无法通过另解决的。
【注解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解3】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讼请求和提出反
【注解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讼请求或者提出反,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笔记】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因此,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如果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变更、追加的案外人不服执行裁定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复议程序而不能适用第32条执行异议之程序。
【注解2】刑事案件受害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注解3】(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2)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笔记】逾期缴纳讼费用是否裁定撤

摘要1:解读:(1)经法院通知后逾期拒不缴纳讼费用,裁定按撤处理或者撤回申请处理;(2)经法院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缴纳讼费,按照撤处理(部分观点认为认为不存在拒不缴纳不以撤处理)。

摘要2:【解析1】(1)公告费属于讼费,逾期缴纳公告费可以裁定撤回申请。(2)另外观点认为: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不能径行适用民法解释213条的规定;但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导致讼程序的搁置是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讼权利,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按其自动撤处理。
【解析2】(1)原告应当自接到缴纳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起缴纳案件受理费;(2)原告在法院通知缴纳讼费用后逾期未缴纳,法院应当通知其缴纳;(3)原告逾期缴纳且经法院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法院才能裁定案撤处理。
【注解1】
(1)一审案件讼费用交纳期限(《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案件由提起反的当事人自提起反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2)二审案件讼费用交纳期限(《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
A.上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状时预交。
B.上人在上期内未预交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3)申请费交纳期限: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注解2】逾期不交纳(包括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1)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讼费用;(2)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注解3】根据上述注解1、注解2规定之顺序:(1)由法院通知交纳讼费用→(2)逾期未交纳,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3)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按撤处理。

【笔记】劳动者为单位垫付款项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讼?

摘要1:解读:劳动者为单位垫付款项数额明确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而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讼,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6.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其作为普通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