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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一审完全胜当事人是否享有上权?

摘要1:解读:(1)《民事讼法》第56条第2款仅限制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权,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权;(2)一审完全胜当事人仍然享有上权,当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外。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1)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提出执行异议;(2)只要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对执行裁定审查结论无异议,应认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上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1)《民事讼法》第119条规定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上人必须是与本案上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上人必须依法享有上的利益,否则作为上人不适格;(2)与上利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上权。
【注解2】(1)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既判力(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不服具有上利益;(2)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不服不具有上利益。

【笔记】普通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延长规定?最长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第195条规定,以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普通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讼时效)——(1)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20年最长讼时效期间——(1)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2)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超过20年只能是否延长问题,而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
【注释】(1)《民通意见》(废止)第175条第1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即普通讼时效可以适用讼时效延长规定;(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普通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3年讼时效期间不适用延长规定。——因此,普通讼时效不适用延长规定,只有最长讼时效期间20年才适用延长规定。

摘要2:【注解1】(1)《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讼时效期间”前面是句号;(2)《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其中“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前是逗号,且规定”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3)《纪要》第5条第1款明确普通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参考《民通意见》第169条之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情况”。
【注解3】(1)20年最长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讼时效问题。

【笔记】向债务人代理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1)《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讼时效中断。”(2)向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讼时效中断。
解析:权利人向签订合同时债务人代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讼时效中断。

摘要2:【注解1】债权人能否因向签订合同的债务人授权代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讼时效中断?——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因向签订合同时债务人授权代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讼时效中断。
【注解2】债权人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讼时效中断。

【笔记】约定应提交起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
【注解2】《民事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注解3】“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和"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区别?——(1)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该约定是明确的,在起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2)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当原告为自然人且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时,可能同时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所在地是指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当原告方是公司且存在公司主要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指公司主要营业地的公司住所还是公司登记地、其他营业地不明确。从而导致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时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案》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自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第17年后至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讼时效期间能否超过20年?

摘要1: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自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第17年后至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讼时效期间不能超过20年:(1)应当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的20年内请求法院保护;(2)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摘要2:【注解】(1)20年最长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讼时效问题。

【笔记】发生讼承继时原当事人能否申请由受让人替代其承担讼?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1)讼中发生讼承继不影响当事人的讼主体资格和讼地位,且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讼。(2)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受让人不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讼,法院不得根据原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当事人。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1.在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当事人申请由受让人替代其承担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注解1】执行裁定已申请执行人变更,原申请执行人参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终1466号
【注解2】受让人在再审审查阶段能否申请代替转让人参加讼?|(1)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除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被概况承继的情况外,讼主体恒定;(2)再审审查程序不能适用《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关于讼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受让人替代原当事人的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讼不予支持,仅对其陈述内容记载于裁定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21号
【注释】(1)受让人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不能替代转让人参加讼(受让人不具有再审利益);(2)但受让人可以在再审审理阶段替代转让人参加讼。

【笔记】当事人能否就讼费用负担单独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2)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不予受理;(3)当事人单独对讼费数额有异议的,应由当事人向作出讼费用负担数额之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
【注释1】(1)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性;(2)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应由当事人向作出讼费用负担数额之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7.当事人仅对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注释2】《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1)当事人不得“单独”即仅针对一审讼费用负担提起上;(2)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判项内容提起上,“同时”要求改判讼费用负担的,二审法院如果改变一审裁判则相应变更一审讼费用负担决定。

摘要2:【注解】当事人单独对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之二审裁判形式|(1)二审判决驳回上,维持原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2号;(2)二审裁定驳回上,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参考案例: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1095号

【笔记】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上如何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02条第2款规定,(1)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的(上请求相同),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2)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的(上请求不同),按照上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2:【注解】对于同一方当事人上以当事人的讼请求为标准:(1)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讼请求,因其讼利益相同,可以只预交一份案件受理费);(2)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的,讼请求不同即讼利益不同,应当按照上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8.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

【笔记】股东代表讼被告能否提起反

摘要1: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被告只能对股东代表讼的原告股东提起反,不能对公司提起反:(1)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的,法院应予受理;(2)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因不符合反的要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

摘要2:【注解1】在股东代表讼中,公司并非讼原告,被告只能对原告股东提起反,而不得对公司提起反。——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7.股东代表讼中的反
【注解2】《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明确:(1)股东代表讼允许被告反,但反被告仅限于本原告(即公司股东)而非第三人公司;(2)被告只能以原告股东恶意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不能以公司赞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

【笔记】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一方未经协商能否向法院起

摘要1:解读:(1)起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2)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一方未经协商向法院起,只要符合起条件,法院应予受理;(3)但有可能导致对方要求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以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起方(过错方)承担。

摘要2:【注解1】(1)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双方均不得起的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一方起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另一方有权反主张起方因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的约定造成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起方承担)。
【注解2】(1)通常情况下被告不能反请求原告赔偿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与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例外情形为原告违反一定期限不得起之约定的,因存在关联性,被告可以反原告赔偿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

【笔记】当事人关于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一方当事人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约定提起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律师服务费损失,并要求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摘要2:【注解】(1)由于民事权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者限制;(2)当事人关于在一定期间起的起期间约定无效。

【笔记】当事人能否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相对人分别提起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相对人分别提起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2)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损害填补原则,前一种法律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讼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视为损害已经得到赔偿),基于后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讼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前一种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摘要2:【注解】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讼要求赔偿:(1)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侵权法律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讼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视为损害已经得到赔偿),乘客再提起运输合同关系的违约讼,其讼侵权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2.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讼要求赔偿

行政协议案件讼请求

摘要1:行政协议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4)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5)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6)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7)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讼请求。

摘要2:【注解】若当事人提出的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讼请求,而非应当在驳回讼请求的同时作出变更判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二、温××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笔记】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使用租赁房屋是适用违约方起解除规定还是适用合同僵局规定?

摘要1: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解除”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有哪些区别?
解读:(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之“违约方起解除”规定,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符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2)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合同僵局”规定,存在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使用租赁房屋应当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解除”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合同僵局”规定(不属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解除”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

【笔记】确认之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1)确认之的确认请求权属于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2)确认之并非给付之,自无适用讼时效的余地。
【注释】确认之请求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而只是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其对应的是确认之,故不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不适用讼时效规定。
【注解2】(1)《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讼时效的规定。”(2)对于仲裁时效未必适用“确认之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3】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不适用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代位权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对于同一债务已有代位权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到位,债权人是否有权另案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同一债务已有代位权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到位,债权人有权另案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笔记】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被告?

摘要1:问题:反被告能否包括第三人?
解读:(1)根据《民事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的范围”,只要求反的当事人不能超出本的当事人范围,并未限制反被告只能是本原告而不能是第三人;(2)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反被告可以是第三人。

摘要2:【注解1】第三人能否作为反原告?——反只能由本被告向被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民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的范围。”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当事人”的理解,在民讼领域一直坚持 “严格限制说”,即此处的“当事人”仅指本中的原告和被告,即反只能由本被告向被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具体理由民事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多有探讨,此处不再赘述。——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610页。
【注解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股东代表讼的反不能以第三人公司为反被告。

【笔记】股东能否起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9条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

摘要2:【问题】股东能否起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
【解析】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

【笔记】刑事案件受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讼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以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讼主张赔偿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刑事追赃和责令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损失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权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注解1】刑事未追缴到位部分不能再以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讼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讼(受害人可以向被告人之外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2:【注解2】刑事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所得款应当抵扣民事赔偿金额中的本金部分还是利息等损失部分?——存在两种观点争议|(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所消灭的债务均为本金;(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或合同约定确定清偿顺序(《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0条第4款并未没有将被害人从刑事案件执行中获得赔偿金作为民事案件执行本金对待)。
【注解3】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讼的受案范围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笔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1】未提起上且二审未改变判项内容申请再审不予审查|(1)当事人对一审判项未上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再审不予审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2)对于一审胜或部分胜的当事人未提起上,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注解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未提起上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
【注解3】主动撤回上却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缺乏再审审查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3民申774号

【笔记】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讼时效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摘要1:问题: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之讼时效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吗?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并不存在该等条文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损害后果持续产生情形,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尽管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权利人就知道损害发生和义务人,但由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后果也持续,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最终的侵权损害后果并不能确定,权利人确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部侵害后果之时应为侵权行为终止之时【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534号|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讼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2】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号

【笔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能否反请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有权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
【注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或者从工程价款中抵扣属于抗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反

摘要2:【注解】工程修复整改费用应当反而非抗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笔记】房屋买受人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摘要1:问题:房屋买受人能否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解读:房屋买受人不否认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前提下,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
(1)《民事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
(2)《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除符合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讼请求,且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民事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执行异议之的“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笔记】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能否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同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的,不同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
【解析】当事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的协议管辖条款,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提出相反讼请求,各自所在地法院已分别先后立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后案起属于重复起,立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2)后构成先案件的反:A.本和反两案依法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B.反应当移送至本管辖法院合并审理。——认为在后构成先案件的反的情况下,反应当移送至本管辖法院合并审理。
【注释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注释2】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讼请求向两地法院分别起,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摘要2:【问题】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和合同撤销之,后立案法院能否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1】(1)《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是针对《民事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不同法院起的情形。(2)《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适用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的”情形,不适用于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起的情形。(3)因此,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和合同撤销之,两地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后立案法院不能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2】(1)共同管辖之“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如果最先立案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由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宏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案》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不再适用。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能否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不能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1)《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讼。(2)执行异议之程序中公司并非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审理范围。
【注解2】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审理范围|执行股权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3】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笔记】法院能否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单独作出确权判项?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以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摘要2:【注解】案外人执行以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笔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是否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执行异议之中查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均不享有权益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1)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申请执行人应初步举证证明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虽然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去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异议之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性权益,可直接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不得执行相关标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笔记】当事人讼请求既有裁驳也有判驳能否一并判决驳回讼请求?

摘要1:解读:对于当事人多个讼请求,其中部分讼请求应当驳回起,其他应当驳回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于驳回起部分采用只在说理部分表述,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判决驳回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即判决驳回讼请求吸收裁定驳回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当事人该项讼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该判项内容,改判驳回该项起
【注解2】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人民法院将原告对多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讼合并一案立案审理,并在审理和裁判中对每一个被行政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和程序性驳回起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以“行政判决书”作为裁判文书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