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08-09 02: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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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1:二审审理范围: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未提出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有关事实、适用法律。
摘要2:【注解1】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即使未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予以改判。
【注解2】(1)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予支持;(2)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目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其他情形;限制发回重审次数以1次为限;二审裁判效力;提示1: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提示2: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调离后仍以合议庭成员名义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属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改判而非引用第170第1款第1项维持原判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3.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既有维持也有改判的,应当如何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
摘要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
摘要2:
- 日期: 08-10 21: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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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 2000年9月22日)
【摘要】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话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提示】对于经法院判决的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代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摘要2:
摘要1:合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目录】合同一般拘束力(内容都一样);生效合同拘束力(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同性);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种类;提示1:合同效力;提示2:几份合同不一致以哪一份合同为准,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提示3: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提示4:主张合同无效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提示5:合同有效要件(实质为《民法通则》第55条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九民纪要解读:合同效力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摘要1:【九民会议纪要标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标签】→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摘要2:【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
摘要2:【备注1】《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与青岛创新置业有限公司、张磊、王凌、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抗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鲁东公司申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的规定,鲁东公司系中八二建的内部分支机构,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为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无鲁东公司如上所称的司法解释,故鲁东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没有根据。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172页。
【备注2】《河南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42号
【摘要】至于顺豪公司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不作为裁判依据。
【备注3】《郑州市骨科医院、张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73号
【摘要】经查,骨科医院据以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颁布实施的合法有效的规定,亦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与计算》这一文件,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并非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低于前述司法解释,且修改后并未规定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支付条件。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设立中科证券公司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决策和指导下进行的,鉴于中科信公司信托类资产处置的难度,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信证分离的原则下,将该公司的证券类资产与负债剥离,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经营中科信公司的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不得再从事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清理信托类的资产与负债。清理完毕后关闭。中科信公司将全部证券类业务和超过其总资产50%以上的622126.91万元资产及550160.01万元债务转入中科证券公司并在其中占68.14%的股份,并由其他股东参股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特征。根据该条规定,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同债权人达成协议确定债务主体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中科信公司未通知张家港农村商行,亦未与其就债务在中科信公司与中科证券公司间的划分达成协议,故张家港农村商行有权依该条规定向中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这一规定并未限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故上诉人中科证券公司提出的中科信公司设立中科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投资入股,中科信公司应当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因投资而拥有的中科证券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续)】中科证券公司对其投资人的债务没有法定清偿义务,及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而中科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原审判决把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投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原公司采取资产剥离改制后成立新公司,但未通知债权人并就新老公司债务划分达成协议的,新公司应当对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2】信托公司以其部分证券业务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3)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基本案情】(1)2002年12月31日,被告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并告知原告18人其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被收回及相应诉权的等内容,《通知》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说明;(2)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通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通知》(双方均未上诉)。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日期: 01-10 21: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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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2: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与执行程序异议时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案例分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25页。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
【提示】公司对未按投资协议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在第三人未缴纳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依《公司法》第28条规定诉请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2】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公司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
【裁判意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1】汪某某、应某某认为《还款协议》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无效,因该约定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足以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已经作出适当调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还款协议》约定,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某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某等三人与汪某某、应某某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某某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为有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抒 杨心忠
【解读】部分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放弃优先认缴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应视公司章程有无特别规定处理。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不能对抗担保人以贷还贷免责的法定情形——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适用以贷还贷的保证规定——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贷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承诺保证函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合同?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17号
【提示】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权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方才生效。仅单方作出的抵押担保承诺对方未予以承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意思一致,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则抵押权也不成立。
【裁判摘要】
本案中,海景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函》,原判将该《承诺保证函》认定为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事实上,该《承诺保证函》并非债权人上实公司与担保人海景公司就抵押担保达成的合意,而是海景公司的单方行为。海景公司通过《承诺保证函》向上实公司表明了以其在建工程为债务人千岛湖公司按时还款(2006年7月31日前)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海景公司发出此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上实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如果上实公司愿意接受此要约,就应当适时作出相应的承诺,承诺生效时抵押合同方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之规定,上实公司所作的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从现有证据看,在海景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后,上实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过承诺,其既未在《承诺保证函》上签章认可,也未与海景公司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要求过海景公司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双方因而没有建立起抵押担保关系。抵押合同没有成立,何谈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上实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海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签订抵押合同,而本案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因而不能予以适用。其二,本案中抵押合同并未成立,海景公司在《承诺保证函》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不对其产生约束力,因此其基于贷款需求于2008年1月11日将《承诺保证函》所涉商铺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4号
【提示】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的购房合同被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的,抵押仍然有效。
【摘要】房屋买卖关系与抵押担保关系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经过合法登记程序而公示设定的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其他第三人。尽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裁决购房合同无效,但该仲裁裁决书对购房合同无效的裁定,既不能否定抵押人在此之前对抵押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抵押人在拥有合法所有权过程中所行使的处分权,更不能否定抵押权人通过合法登记程序所取得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因仲裁裁决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能有效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原审法院以购房合同无效且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为由,认定抵押权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意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
①当事人可以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②不能请求确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无效。
摘要2:
- 日期: 08-18 20: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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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31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2008年12月16日 [2008]执复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应依何种程序进行救济的函》
【摘要】本案中,齐宝酒店对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一旦被确认,按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租赁权负担应当由买受人承受,最终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将所拍卖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占有。齐宝酒店所提起的异议从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因此,齐宝酒店对于你院驳回其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向我院提起复议。你院[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错误将齐宝酒店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赋予其向我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你院自行撤销[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齐宝酒店的异议依法重新作出新的民事裁定。
【要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摘要2:
摘要1:梁根朝、贺俊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实施了 “追逐竞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套牌车追尾肇事后逃逸,被追尾车主驾车追赶,二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二人并无犯意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一审认定系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 日期: 11-25 08: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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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密码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密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备注:如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但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则不能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析】(1)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有关规定而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文的,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一种情形;(2)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够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则司法机关不能仅因为行政机关在告知方面的缺席而撤销该行政行为。
【提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文,还必须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为条件,否则不能一概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 日期: 06-25 15: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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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摘要1】在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买受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出卖人逾期办证而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证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判决以年利率2%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有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0.1%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林某某、黄某某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在林某某、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新鸿源公司逾期办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林某某、黄某某因新鸿源公司违约所受到的影响,以及新鸿源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按年利率2%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适用该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判决未适用该规定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同案不同判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的“法律”是指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林某某、黄某某关于本案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属于“类案不同判”的主张,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2)当事人主张未按照类案检索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摘要2:
- 日期: 10-27 14: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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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某某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某某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为适当;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日期: 04-09 08: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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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裁判摘要1】所购买商品房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交付的可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后,虽未取得物权登记,但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仍然享有排除其他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在本案中,谢××等24位被上诉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谢××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交付。因此,谢××等24位被上诉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商品房。亦即谢××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谢××等24位被上诉人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谢××等24位被上诉人享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民事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本案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谢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85号
【摘要】本案中,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由于案涉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该工程商品房并未实际交付,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的该工程商品房,该商品房也未进入办理过户登记程序。原判决据此认定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执行标的看,原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地上商品房,由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因此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原审法院查封系因新兴公司在其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所致,在案涉宝山仕家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及新兴公司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行为仅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处分的措施,对于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实质影响。
- 日期: 05-26 11: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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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要旨】(1)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2)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 日期: 10-30 09: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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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裁判摘要】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是否享有诉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必须遵循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具体到本案,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案外人对济南中院裁定扣划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中款项7595万元不服而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并明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宁德分行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是济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明确赋予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济南中院以有关借款均由建行宁德分行下属支行与相关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建行宁德分行对相关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开立在建行蕉城支行、涉案保证金并未移交建行宁德分行占有因而不享有质权为由,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实质上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来裁决其是否享有诉权,
摘要2:(续)显然是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建行宁德分行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宁德分行辖属蕉城支行开设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为相关债务人在某段期间与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及辖属支行均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建行宁德分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山东高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行宁德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亦是对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不当理解所致,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应予纠正。建行宁德分行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济南中院应对建行宁德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后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