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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一方明知相对方借用他人名义缔约,合同不能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要旨】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摘要】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缔约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该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不能以双方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签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解析】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1】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效力。
【解读2】
①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②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就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③按照意思表示理论,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不能以代为签约行为对抗善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只有在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情形下方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④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是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建,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建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
【解读3】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则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和第三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提示1】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提示2】加盖公司印章印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公司印章具有规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他人盗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是意思并不一致,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某某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摘要2:【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某某玉手中,而关某某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解读1】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
【解答2】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号
【提示】一方被羁押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非一定受胁迫。
【裁判要旨】本案中,签订“5.13协议”时,虽然存在杨某某控告胡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等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违背胡某某的真实意思。“5.13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当时涉案土地已经过户至泰益德公司的实际情况,针对胡某某违反合同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内容与“4.18协议”相吻合,应认定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提示】对担保人在年度报告上披露的担保事项,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证据认定。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裁判规则】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意见】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作证的,无需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解读】对罗邦良代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私章,实业公司答辩认为该私章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用私章,周作亮作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印章分别对外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故该《授权书》亦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企业内部的规定。周作亮授权罗邦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能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刘敏:《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张××诉江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吴××、毛××股东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提示1】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
【提示2】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②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者应知道自己 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③依虚假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股权因认定协议无效——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摘要】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②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③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解读1】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受让人也应当在转让人未足额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
【裁判规则】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份并成为股东,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与原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摘要】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成立后,高某、林某和胡某因在经营中产生分歧,均提出要转让自己所有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高某可以选择解散公司,也可以选择购买其他两个股东的股权继续经营公司。后高某同意购买林某和胡某对公司的股权,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股权转让的价格由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林某和胡某转让给高某的股权的价格是以转让股权时的公司净资产总额作为计算依据,按照三方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上述公司净资产总额及据此计算出的买卖价格均经三方当事人同意,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1、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章程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林某和胡某享有向高某转让全部股权的权利。
  2、林某和胡某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条规定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发起人人数,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发起人。但在公司成立后,由于转让股权等原因,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必须解散。因此,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续】三、转让股权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客观上形成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高某要继续经营,可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变;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的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前者,高某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变更后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因此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后者,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对高某来说,高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经营风险增大,需要说明的是,高某经营风险的增大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即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知道企业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并愿意承担企业性质变更后加重的财产责任,故转让股权不损害高某的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不仅包括原公司的全部资产,还包括高某个人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综上所述,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确认为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成立后,高某分别与林某和胡某签订借款协议,即,高某由支付股权转让金转为向林某和胡某归还借款。据此,高某承担的股权转让金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高某亦可依约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仅以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低于二人为由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裁判要旨】出借公章签约并担保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摘要2:【解读】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问题】伪造、变造签章时对合同文本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裁判意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亦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是意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请求撤销的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撤销理由,但其主张依据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主张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当事人据以撤销讼争协议的理由涵盖了《合同法》第54条全部事由,而最终当事人的主张均未获得支持,其关键就在于这些主张依据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

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诉×××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涉及到的担保合同关系,无论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的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裁判规则】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为“由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在隐名股东正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前,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协议。由于隐名股东具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故在上述协议系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公司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解读1】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协议:名义股东为公司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解读2】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解读3】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注解】隐名股东能否要求公司直接分红?——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分红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提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解读2】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解读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解读4】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否则应当推定债权为转让。
【裁判摘要】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原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变更系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原合同债权人究竟是转让什么权利给新债权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多少等,均应在原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只有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应当推定债权未转让。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的意向性约定,并不产生第三人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要求该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001年3月26日和2002年11月13日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和《昆钢公司给中国一重付款的协议》,分别载明:“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发货40天后还没有从买方铁本公司的银行得到款项让渡,一重公司将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户昆钢公司;如果用户昆钢公司收到卖方一重公司的通知,昆钢公司将和买方铁本公司进行协调来确定是否存在问题,并且帮助卖方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书面通知用户昆钢公司5天后还未得到相应的支付,一重公司将和昆钢公司讨论此事。买方铁本公司同意给用户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然后把这部分货款以人民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卖方一重公司的权利”和“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和铁本公司解决问题”等内容。从上述协议内容看,通篇反映的是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和“铁本公司同意给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等内容。对于昆钢公司而言,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铁本公司的授权、将其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一重公司的方式,来“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而并未做出任何代替或者参加偿还铁本公司债务的承诺,且该“帮助”是以与铁本公司协调确认不存在问题时、与一重公司“讨论”和“按照与铁本公司合同应当支付质保金”等为前提的。对于铁本公司而言,亦未明确表示将其对昆钢公司的

摘要2:(续)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由一重公司直接向昆钢公司主张权利,而仅仅是同意给昆钢公司从其与铁本公司的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债权人一重公司的权利而已。昆钢公司基于此协议获得的是可将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一重公司依据上述两份三方协议主张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从协议内容看,应当认定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款支付方式做出的意向性约定,即昆钢公司基于铁本公司的授权,可以将应当支付给铁本公司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以帮助一重公司获得款项支付。这种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产生一重公司和昆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一重公司而言其债务人仍然为铁本公司。当其不能按照约定从昆钢公司处得到直接支付时,其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仍然是铁本公司。综上,一重公司关于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昆钢公司应当偿还其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一重公司对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重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向铁本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昆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尾款等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抵押人以抵押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抵押人出具空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青海××用品厂、西宁××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2

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摘要1:【要旨】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

摘要1: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答复摘要】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惫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民监他字第2号函答复如下: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白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

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
【案例】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刘智英诉郝玉仲股权转让纠纷案——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摘要2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案件各方当事人权利进行裁判的公开性文书,涉及物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本院作出的(1998)粤法民初字第1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美华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B118-29号地块所建的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包括地下停车场及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产权归中信银行所有,故中信银行已依法取得该房产的产权,中信银行作为权属人有权对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进行包括拍卖在内的权利处分。中信银行基于此与金槌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中信银行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金槌拍卖行有权依中信银行的委托对标的物进行拍卖。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金槌拍卖行接受中信银行委托对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进行整体拍卖,并在《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等报刊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声明了参加竞买美华大厦的相关事宜。金槌拍卖行在拍卖前发布的《拍卖资料》及《竞买须知》中均如实明确了美华大厦第十六层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买受人须承担拖欠一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鸿燊公司也无提供其它证据表明金槌拍卖行存在隐瞒拍卖物真实情况等欺骗竞买人的事实。金槌拍卖行同时还通知了一冶公司作为承建商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冶公司未参与竞买。金槌拍卖行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的法定义务,其拍卖行为合法有效。鸿燊公司在明知《拍卖资料》及《竞买须知》内容的基础上,参与竞买并与金槌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再次确认拍卖房产为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曾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楼花证,经我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至中信银行名下,但中信银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开发商美华公司拖欠承建商一冶公司工程款截止2003年3月底为本金人民币5664385.58元,利息1510688.78元,一冶公司已查封了第16层房产,建筑批文,图纸资料在一冶公司,鸿燊公司必须全部承担2003年6月3日中信银行与一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中信银行处置美华大厦后需向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75074.36元及滞纳金的偿还责任的事实,同时还明确约定,买受人不得因拍卖标的第十六层被法院查封或一冶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权利而主张拍卖无效,也不得以前述理由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上述事实表明,鸿燊公司明知拍卖标的物第十六层经一冶公司申请被司法查封的情况,并同意在第十六层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下买受标的物,同时自愿放弃以上述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故《拍卖成交确认书》是金槌拍卖行与鸿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鸿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拍卖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故鸿燊公司关于要求中信银行退还1500万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金槌拍卖行对上述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指导案例111号是在立法未规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下,通过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担保的质押,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直接依据让与担保取得标的物的同时,认定债权人享有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因建行荔湾支行直至诉讼时仍持有提单,尽管提单本身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债权人持有提单已经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故认定提单债权已经设立,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裁判规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解读1】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权权益不因此丧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摘要1:——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摘要2:【解读】(1)《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母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不损害母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但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法理和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代表机关,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

摘要2:【摘要2】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综上,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解读1】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要求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
【解读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行为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特殊情况下公司其他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今世福公司的公章,表明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今世福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今世福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关于股权受让方国开公司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今世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虚假的事实,难以成立。今世福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是刻意伪造的,更说明其欲盖弥彰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仅模仿签名情节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非今世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今世福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一页,在合同文本底部注有关于“股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文书格式供参考”的记载,因该内容有供参考的记载,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同为合同生效要件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仅为参考要件。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签名被认定为伪造的情况下,仅有公司加盖公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加盖还是其他人持有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合同相对方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2)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被认定是伪造不能否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解读2】即使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了代表人或代理人权限,加盖公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制度,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对公司仍然产生约束力。
【解读3】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能推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摘要】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某、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某某、陶某某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某某、陶某某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解读1】该判例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意思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各方通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
【解读2】各方同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无真实交易基础,是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是有效票据,但因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3】基本案情:(1)2012年底,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2)正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同时为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严某商议,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将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3)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红鹭公司应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和保证人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红鹭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第47条规定,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某、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该他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非善意时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0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摘要1】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800万元股权转让价,目的在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规避国家有关税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但该两份协议中体现的当事人转让与受让新鸿基公司股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客观事实,当事人将该意思表示延展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订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直接目的就是股权转让。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系围绕转让新鸿基公司全部股权展开,包括股权转让价格与支付办法、受让方的股权比例分配、定金条款、公司项目资料、公章等财产的移交、新鸿基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等。原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股权转让性质正确。
【裁判摘要2】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蓝某某、张某通过签订一系列案涉协议受让新鸿基公司股权,从而达到开发土地并获利的最终目的,因而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一条首先约定了“项目概况”,但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股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案涉土地原由案外人燕子岩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至2010年4月14日,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至新鸿基公司名下,并由新鸿基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展“在水一方”项目建设。两年后的2012年11月,本案双方当事人才签订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因此,违法办理土地更名问题存在与否与蓝某某、张某签订案涉协议是否受欺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土地更名中的问题因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能成为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且蓝某某、张某未提供案涉土地违法更名的相应证据,故蓝某某、张某以案涉土地违法更名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实质将新增土地价款作为股权转让的部分对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土地的价格为每亩80万元,新增土地待取得土地证后另行计算,仍按每亩80万元交易”,当事人如此约定,实质是将新增土地价款作为股权转让的部分对价。雷某某等四人作为新鸿基公司原全体股东,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主体,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当然代表了新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根据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往来函件等情况,签字在前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要旨】《协议书》中既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案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法院均予以支持。
【摘要】2014年5月4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兴迪尔公司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5月20日;另30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该款及利息须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860万元须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同时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兴迪尔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候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中,兴迪尔公司已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860万元。本院认为,兴迪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兴公司请求兴迪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86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鲁兴公司主张以38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86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鲁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转让款为6860万元的《协议书》一份;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转让款为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工商备案。二审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及目标工商的相关公司决议、股权转让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往来函等情况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