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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77号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77号 【裁判摘要】 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夏某某曾于1981年患癫痫病,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重性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交易房屋能力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门珍病历首页复印件及MMPI报告、PSE测试报告复印件,结论为癜痫所致精神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在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前,本院依照普通程序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所举沈阳精神卫生中心的证据均为2005年6月8日形成,不能直接证明2003年夏某某在出售房屋时的精神状况。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②上诉人主张出卖农村住房违反行政管理规章应予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为此举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为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辽宁省高级人法院辽高法[2003]164号通知明确载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一并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虽然郑某某于1998年4月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病防治院诊断患有分裂样精神病,但之后郑某某始终正常生活、工作,未再接受治疗,直至2007年11月再次发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郑某某于2000年7月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由郑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况且,即使当时郑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那时郑某某尚未与胡某某结婚,其法定代理人是其母蒋某某,而蒋某某亦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且该行为并未损害郑某某的利益,故应当认定郑某某与虹房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郑某某上诉以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骗才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字为由,要求确认郑某某与虹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39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39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诉请过户登记适用合同纠纷管辖。 【裁判摘要】原告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户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等。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裁判摘要】中农公司系依据其与辽宁公司、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樊某某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配合樊某某完成过户手续,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宁公司及樊某某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将樊晓辉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的623.67m2地上建筑物转让于中农公司,以抵偿辽宁公司所欠中农公司的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752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752号 【裁判要旨】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其请求权发生的权利依据分为合同纠纷及物权纠纷,分别对应不同的法院管辖规则。因借名买房导致实际权利人诉请出名人过户登记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宋某某系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武某某为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对另一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未对实际挖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且已无法根据现状对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次对标高调整的预算工程量作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应当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从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温泉公司转让汤泉农贸市场经营权;银泉公司在经营期(含建设期)内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于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温泉公司,并保证正常运行;当银泉公司的租金收入达4500万元后,温泉公司前期投入的500万元土地费收回250万元,达5000万元后,再收回剩余的250万元。可见,特许经营协议并不具备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大才公司要求温泉公司对银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3099号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3099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方仅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农贸市场特许经营权,无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条款的约定,其权利是在另一方经营一定年限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双方不构成合伙型联营,其不应对另一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4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允许另一方用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对内对外不同的法律效果。从对内效果看,在承包人明知合作开发一方允许合作另一方以其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并对合作另一方为实际缔约人予以认可情形下,合作一方无权主张与承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对外关系看,合作一方作为案涉合同形式上的发包人,不能以其并非实际缔约热门为由对抗第三人,其应当承担此种情形下的经营风险,如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并局该风险的承担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向合作另一方、承包人主张权利,但其以该风险的承担主张其应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缔约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要旨】虽有一方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系履行与另一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其行为是代表合作另一方的行为,其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姚公社居委与海纳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姚公社居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姚公社居委和海纳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和商公司在与姚公社居委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示:其代表姚公社居委对“姚公农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期间进行管理和投资,认可并代为执行姚公社居委与施工方(海纳公司)的“姚公农贸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书”。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和商公司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履行与姚公社居委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人海纳公司来说,其行为是代表姚公社居委的行为。故和商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蚌民二终字第151号

【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蚌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协作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各方独立承担,相互不负连带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513号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513号 【裁判要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其他合作开发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周民终字第250号

【案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周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解体。本案中,扶项高速项目部是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成立的,属合法成立的组织,而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设有账户,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具有一定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一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扶项高速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它是代表河南路桥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因此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因此扶项高速项目部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扶项高速项目部与河南路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99号

【案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项目部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仅代表承包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要求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但项目部经理也系实际承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93号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承包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8号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要旨】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以项目部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的合同对该企业具有约束力。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强制性规范,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应立即任命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为被告,项目部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18号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委托人与代建人签订代建性质的《总承包协议》之后,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委托人以发包人的身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标,履行了代建人作为项目法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委托人应就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5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53号 【裁判要旨】与代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就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主张权利,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如下与承包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向欠付工程款的代建单位追索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承包人应直接向代建单位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4号

【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4号 【裁判要旨】工程代建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公开招标工作,处理一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事项。据此,代建单位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