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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7月24日[2003]民监他字第14号)
【摘要】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树东完成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不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禁止的“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

摘要2:【解读】政府未履行“引资奖励”承诺引发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

摘要2:【目录】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7号函)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疑难问题司法观点集成

摘要1:一、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三、商品房毗邻城市交通干线,受超标噪声污染,购房人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四、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要优先支付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六、买受人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七、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出卖方对房屋添附的补偿。八、城市居民能在农村农民的宅基地上盖房?城镇居民能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吗?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商负有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而部分地方法院却认为属于行政行为,此种观点与最高法院观点明显相悖。 十一、如果商品房买卖双方约定“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时房款总金额不变”,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十二、商品房按揭合同的效力认定。十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十四、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十五、购房人付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卖方过户?十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十七、法院能否判决认购书按原价继续履行

摘要2

建设工程合同订立

摘要1:建设工程合同订立

摘要2:民法典标签:D135【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D788【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D789【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D790【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D792【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D794【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D795【施工合同的内容】|D796【建设工程监理】

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

摘要1:承包人经营范围和资质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义务;在正常使用条件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0页。
【理解与适用2】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3】“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注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6】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7】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8】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推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读

摘要1:【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肢解分包;转包;挂靠;非法分包;分包;指定分包;联合承包;劳务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黑白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签证;索赔;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纠纷起诉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挂靠经营;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管辖;三、 承担责任的主体;四、无效合同责任;五、交易行为责任;六、透支交易责任;七、强行平仓责任;八、实物交割责任;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十、侵权行为责任;十一、举证责任;十二、保全和执行;十三、 其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3.将第九条修改为: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组织

摘要1: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摘要2:【注解1】保险公司支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注解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9.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 1995年8月7日)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摘要2

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诉讼请求。
【注解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解2】(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2:【注解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注解5】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6】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7】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8】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起诉条件

摘要1:起诉条件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注解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解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解3】附条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附条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某某与陈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解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其他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豫民终181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1992年9月8日 法函〔1992〕113号)
【摘要】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劳动关系

摘要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注解1】(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2)一般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9.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注解2】公益性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130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60号
【注解3】食堂和保洁工作非公司主营业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黔26民终803号

摘要2:【目录】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两个“兼容性”);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是“用工之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判断标准;“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提示1: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成员判断因素;提示2:事业单位中用人关系类型;提示3:《劳动合同法》未将自然人用工(含家庭雇佣保姆)纳入调整范围;提示4: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提示5:外派劳务之劳动关系;提示6: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提示7:出租汽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提示8:境外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劳动关系认定;提示9:涉外劳动关系;提示10: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示11: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提示12: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成立临时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示13: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认定;提示14: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示15:“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关系;提示16: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示17: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标签】董事劳动关系|外部董事劳动关系|独立董事劳动关系|两不找劳动关系|外派劳务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劳动关系|出租汽车司机劳动关系|境外居民劳动关系|投递员劳动关系|破产清算组劳动关系|关联公司劳动关系|邮政代办员劳动关系|快递员劳动关系| “自带车辆”司机劳动关系|发包劳动关系|转包劳动关系|业主委员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适用围范|群众性自治组织|附补贴公益劳动|用工主体责任
【注解4】自2008年1月1日起确认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686号
【注解5】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1574号
【注解6】“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0)皖02行终169号

公司解散

摘要1: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摘要2:【注解1】(1)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8.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注解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物业服务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业主专用权:2.什么是专有部分所有权(业主专有权)? 3.“住改商”有哪些严格限制?4.什么是明示属于个人绿地?
三、业主共有权:5.什么是业主共有部分共有权?6.什么是停车位(车库)归属及使用原则,有哪些规定?如何认定小区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属? 7.屋顶花园是否属于共有、能否单独出售或者赠送给业主?顶层公寓阁楼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如何规定?8.小区会所是否属于共有部分?9.建筑物外墙面是否属于共有部分,获得收益是否归业主共有?出租自已房屋对应的外墙面违法吗?10.建筑物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11.增建夹层的行为应否实施,是否必须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征求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12.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权属如何规定?
四、业主共有共同管理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3.什么是业主共有部分共同管理权? 14.如何认定业主?15.什么是业主大会? 16.什么是业主委员会?什么是业主撤销权? 17.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备?18.《物权法》对物业管理有哪些规定? 19.什么是临时管理规约?20.什么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1.如何认定物业服务合同效力?22.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23.建设单位物业义务和责任有哪些? 24.物业资料移交有哪些规定? 25.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权属如何规定?26.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27.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有哪些规定?28.物业使用与维护规定有哪些?29.对业主侵权行为救济方式有哪些?30.什么是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和安保义务责任?31.什么是业主违约责任?32.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33.房屋漏水原因无法查明,能否以公平原则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本案中,韩××申请公开海域使用权征收的相关信息,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告知书。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韩××与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韩××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韩××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确有不当。

摘要2:【注解】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1)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2)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利害关系"这一标准为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供了较为合理的依据和尺度,而这一规定确定的原告资格有以下两方面要件:一是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公司和股东人格互相独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独立于公司股东而存在,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代表公司。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意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赋予公司股东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张××、施××作为云柱公司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股东以出资资产获得的是出资人享有的股权,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由掌起镇政府与云柱公司签订。张××、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认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如下:第一,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未作限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则要求是连续180日

摘要2:(续)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前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协议的双重属性,作为公司股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并不因为相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而丧失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云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在慈溪市政府、掌起镇政府不履行与云柱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云柱公司不仅怠于起诉且与张××、施××达成允许其起诉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司利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摘要2:【注解1】行政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概念(根据《若干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注解2】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主要是看有关法律规定和是否符合编制。如果甲行政机关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
【注解3】《行政诉讼法》第75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项规定的“实施主体”是指“作出主体”之意。
【注解4】“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行为毫无依据;(2)行政行为虽然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但是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直接、明显抵触,视为没有依据(这种抵触必须是“直接”“明显”的抵触,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能判断;如果对于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与上位法存在抵触并不“真接”“明显”或者存有争议,不宜认定为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注解5】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于不能实现,主要包括——(1)客体不能;(2)时限不能;(3)成本不能;(4)自身不能;(5)其他不能。

王××诉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信息公开案(行政审判案例第87号)

摘要1:【要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开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事业单位法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15-23页】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1】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2】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市政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而“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作了例举式规定。该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协议约定了华隆公司在濮阳市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的区域、年限等内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摘要2:(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据此,濮阳市城管局具有负责濮阳市包括城市供气在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濮阳市城管局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签订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形。此外,该协议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村民对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应予受理——在本案中,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沙坪坝区政府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行政机关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格原告是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郑××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郑××的起诉。但是,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的切身利益,其公告发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对补偿方案均可能有不同的意见,为了更好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要求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故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且同时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体的安置补偿权,与侵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不尽相同。主要体现为:一是从公告对象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故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既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针对农民个体;二是从公告内容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内容既包括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也包括归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是从权益辐射上看,即使土地补偿费公告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受益的是全体成员(包括被征地户),涉及每一成员(包括被征地户)后续具体获得的补偿数额;四是从相关司法解释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续)综上,郑××认为行政机关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包括安置补偿权),可以自己名义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郑××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

【笔记】著作权被许可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独占许可人及排他许可人系基于自身实体权利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成为适格的实体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普通被许可人可以基于任意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诉讼当事人——(1)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合同单独提起诉讼;(2)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著作权人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3)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后(著作权人对于普通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必须进行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在被许可的实体权利范围内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案外人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与EUROSEMILLAS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相关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由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亦包含中文译本,程序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相关规定,绿沃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授权委托书》载明,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独家许可EUROSEMILLAS公司在我国范围内依法生产、繁殖和销售其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营活动,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时,EUROSEMILLAS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摘要2:(续)根据授权,EUROSEMILLAS公司系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绿沃川公司上诉提出EUROSEMILLAS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8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2020)沪74执425号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资管计划参与竞买司法处置上市股票规则问题
【执行要点】关于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司法处置中股票的竞买,法院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由于欠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可以由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参与竞买,待竞买成功后,可以将竞得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领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发包,对于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为了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转包、分包,避免因违法发包、层层转包情况下责任主体没有资质、不明确等问题,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了进一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对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一是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上述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述上写的是违法转包、分

摘要2:(续)包,没有明确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规定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故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违法发包,且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仅限于分包、转包的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裁判摘要2】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袁乙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甲公司与袁乙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袁乙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袁甲,袁甲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