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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

摘要1:冒名股东,是指被虚构法律主体、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的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第二条修改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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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2005]民立他字第8号)
【摘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要旨】业主委员会既有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有被告资格。理由:
①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
②业主委员会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
③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有积极和消极的当事人能力。

摘要2

不动产相邻关系

摘要1: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利用人排他人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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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

摘要1: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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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取得

摘要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让与取得(继受取得)是指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买卖、赠与、互换、出资、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取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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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摘要1: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无偿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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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摘要1: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方便、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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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

摘要1: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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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

摘要1:所谓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严格责任。

摘要2:无

产品第三人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承担的替代责任。

摘要2

恶意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金

摘要1:恶意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金是指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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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

摘要1:“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想象。
环境损害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导致的人类与其他物种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损害与导致不良影响的一种事实。环境损害包括了污染和生态破坏。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摘要1: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因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2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的责任)、第74条(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责任和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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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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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五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律师教你打交通事故官司

摘要1:随着汽车产业的兴起,汽车作为交通代步工具进入千家万户,但交通事故也日益频繁发生,成为现代社会的公害。据统计,全世界每2分钟就有1人死于车祸、每4秒钟就有1人在车祸中受伤,自1896年1月29日世界上第一部机动车诞生至今100多年中,全世界有3000多万人死于轮下,其死亡人数仅次于心血管疾病而居意外死亡人数的第二位。我国汽车交通死亡事故占全球交通死亡事故的15%,一年车祸死亡人数超过10万人,相当于每年发生一场汶川大地震! 交通事故往往非死即残,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背后都是若干家庭悲痛欲绝的眼泪!交通事故绝大部分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有关,与其说汽车是现代社会的公害,不如说交通违规才是现代社会的公害。 但愿我们永远都怀有一颗悲天悯人的敬畏之心!

摘要2:【注解1】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中又遭遇医疗损害时赔偿问题的处理|本案为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该案根据肇事方申请追加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各自的损伤参与度,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同时,本案注意到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存在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竞合情形,而财产损失均是交通事故所致,医院对此无须赔偿。——参考案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574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2】(1)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814号
【注解3】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24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摘要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由于自己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合法财产、人身权利损失,依法用一定数额的财物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

摘要2: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行为、他人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但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摘要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包括哪些范围? 单位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应当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客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借身份证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摘要1:什么是出借身份证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买车,出借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套牌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摘要1:什么是套牌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谁承担赔偿责任?
套牌机动车是指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牌照,而是通过复制、仿制或拼接等手段制造与他人车辆相同的车牌。

摘要2:无

合同签字盖章法律效力裁判观点汇总

摘要1:1.当事人以其尚未成立的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的,应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2.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4.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5.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5.1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5.2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最能被视为法人意思表示、也被相对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是法人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签字,在协议书中已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前提下,该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因此改变保公司的意思表示;6.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7.当事人使用期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8.法人变更名称,如果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9.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10.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11.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2.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13.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14.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15.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不予支持;九民纪要解读: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民事代理制度

摘要1: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摘要2:【注解】参考《民通意见》第80条之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民法典第169条中的“紧急情况”。

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效力

摘要1:《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出卖人物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吗?——《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1)出卖人物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出卖人无权擅自出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而出现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的情形,买受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则要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注解】《民法典》第597条已经就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所以《民法典》将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废止,同时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