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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7号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其应分获的房产面积亦应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摘要2:【问题】合作开发项目新增建筑面积合作各方应如何分配?
【解答】合作开发项目规划面积增加的,土地提供方可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新增面积部分。
【解读1】合作开发项目中实际建筑面积增加的,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对新增面积如何分配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新增面积。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五证”登记在合作一方名下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合作项目全部开发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情况判断产权归属主体。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公司是否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应作综合判断——公司是否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应综合公司设立背景、人员、财务、业务、税务、签约及履行等情况来判断

摘要1:【实务要点】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应综合公司设立背景、人员、财务、业务、税务、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2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是能力,实际是指主体资格或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对应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
【民法典标签】D13-25;D1155:D13 D14 D15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D23 D24 D25 D115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自然人的住所】【胎儿预留份】

摘要2:【解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必须具备两项条件:
A.胎儿与母体分离(胎儿与母体分离之后即为法律上的人);
B.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是“出生”)。
(2)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
【解读2】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依次为:(1)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2)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2】死亡证明由哪些组织出具?——(1)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书(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2)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基层卫生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自然人正常死亡);(3)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正常死亡的);(4)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解读3】胎儿是否具有继承遗产资格?——根据《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规定,胎儿具有继承遗产资格。
【解读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2)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8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
【解读5】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如何规定?——(1)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法院作出判决;(2)申请人为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
【注解】《民法典》第15条规定,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为采用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提供依据。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1: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与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要旨】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2:【裁判要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情实际需要考虑是否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简要提示】 驰名商标要“因需认定”。未注册商标因需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关键在于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事实。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1】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2】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裁判规则3】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与主持计算机网站这两类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则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裁判要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继承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措施,也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责任。
【提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
【裁判摘要】
第一,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的判断标准,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认定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确申字第2号《兰州获达实业公司申请确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扣押执行行为违法案——对超标的查封扣押执行是否构成违法的认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他人的抵押时应充分地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故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房屋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

摘要2:【裁判摘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达祥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莆田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某某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某某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某某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最高法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潘杰、汪传海:《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总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6-100页)

摘要2:问: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解读】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中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应根据具体内容来认定协议的性质,不宜简单认定为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合同解除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应依法进行清算。

摘要2:【解读】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95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576号

摘要1:——通谋虚假表示的判断及效力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构成通谋虚假表示行为的,伪装行为无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隐藏行为进行判断,进而依照法律规范确定其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958号(2016年4月11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576号(2016年7月25日)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房屋买卖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摘要1:——公司筹建费用及其损失之认定与分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有关公司设立费用分摊引发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无论公司设立成功还是失败,均难免因公司设立引发相关费用或损失等,这就必然涉及相关设立费用或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分摊规则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对此有相关规定,但遇到如本案设立失败情形下,设立费用与损失究竟该如何具体认定与判断仍缺乏准确依据。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对涉及争议的所谓公司设立费用与损失进行了逐笔分析与判断,入情入理,是处理类似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十分难得的参考案例。

摘要2:【解读1】发起人之间设立费用分摊裁判基本思路: 必须判断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①若不存在损失或者损失无关联性则无所谓是否赔偿问题。
②只要发起人还没有向债权人支付损失费用,其损失就不存在,发起人无权代债权人主张。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弘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工美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弘仁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弘仁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
【裁判规则】在股东无能力以现金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也不愿代替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各股东经过协商可以通过减资或者引入第三人替代出资的方式免除该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摘要】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已经免除了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及其利息,不能认定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虽然湘投控股集团和五强产业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和确认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但该意见违反了业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这一意见的本质是通过单边意思表示对软件研究所课以义务,违反了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法律原理,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思的效力。因此,对中科软件集团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1)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一般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2)如果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机关对此未主张权利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

(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1:——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一审:(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二审:(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2:【提示】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政府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7页】
【法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1】
(1)湘天公司与嘉福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先,在嘉福公司按约履行后,湘天公司并未按约履行;
(2)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后,在江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湘天公司确已将土地交付给江浙公司。从外在形式上看,江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但从查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逻辑分析判断,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发生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表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利益的行为。
【解读2】恶意串通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一己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1号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内容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会议决定事项不服的,可以通过对实际事实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付复议或者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日照市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案涉《会议纪要》,仅是原则同意日照市教育局关于一佳合作学校改革调整的工作思路和对其操作过程提出指导性意见。该会议纪要应属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世纪佳联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确定的,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不需要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执行,在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下级机关也未作出书面决定,而是告知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并直接将会议纪要付诸执行,会议纪要即由内部行为转化为外部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3】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注解】会议纪要并非绝对行政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裁判要旨1】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2】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善意取得时,要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无权处分以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经审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即撤销登记,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情况判决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同时还应涉及诚信、公平、秩序、稳定等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中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解读1】基本案情:(1)1995年县土地管理局与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200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实业公司;(2)因长期未开封,县土地管理局拟收回该土地,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县政府及国土局为实业公司换发200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但在此之前县政府又将该地块中一部分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给房地产公司;(3)实业公司起诉县政府和国土局要求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证行为违法;因未审理房地产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解读2】土地登记案件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虽未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但公司又以其出资设立其他公司并直接登记至其他公司名下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两块土地均已由东北电气公司实际交付高压开关公司占有、使用,高压开关公司并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新泰仓储物流公司、隔离开关公司。在此过程中,高压开关公司实际利用了该土地,并兑换获得了新泰仓储物流公司、隔离开关公司的相应股权财产。此种情形下,高压开关公司的资产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其资本是充实的,高压开关公司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利益亦未由此受到损害。因此,该种情况下可以视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已由东北电气公司实际出资到位。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东北电气公司应在960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高压开关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东北电气公司是否应当为沈阳高压开关厂681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北输变电设备公司于1992年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体制问题的通知》,就被纳入股份制改造的各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明确规定,沈阳高压开关厂等六家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归省,再由省划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投入到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代表国家持有和经营管理该部分国有资产。该文件体现的产权关系亦得到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印证。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沈阳高压开关厂的全部国有资产通过行政手段划归集团公司持有,集团公司作为该国有资产的运营主体将其投入到东北电气公司,集团公司据此持有东北电气公司的相应股权。也就是说,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实际接收了沈阳高压开关厂的资产,但并非无偿接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以东北电气公司接收沈阳高压开关厂资产为由要求东北电气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虽然接收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但并非无偿接收的,不应承担其债务。

摘要2:【摘要】另外,长城资产公司主张揭开高压开关公司面纱,即否认高压开关公司法人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在高压开关公司设立时的确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但之后东北电气公司将所持高压开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东北电气公司滥用高压开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揭开高压开关公司面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解读2】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司法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裁判要旨】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裁判摘要】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对万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已超过两年,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和市场经营环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因此,即使认定洲汇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宏公司、吴坚军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于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的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而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洲汇公司未就其所作投入的返还问题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5号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合同关于净利润指标的约定是双方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一》和《股权转让协议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未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指标,而关于净利润指标的约定是股权转让方(转让前和转让后均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股权受让方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摘要1:——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6)吉民初17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35号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结合现代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其与红嘴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红嘴集团与现代钢铁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住所地等方面是分离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红嘴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现代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现代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红嘴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红嘴集团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不因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本案中,红嘴集团分别以零元及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现代钢铁公司共计99.852%的股权转让给某某飞;
(2)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3)本案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某某飞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某某飞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亿达信公司依据该规定上诉主张红嘴集团、某某飞应对现代钢铁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摘要】中山办(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主要从法人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中山办与国泰君安的业务部于1995年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产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断当时中山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从其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我行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等内容,与上述214号、61号文件内容并不一致,该批复虽为本案产生纠纷后补发,但也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态度。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分析,在案涉债券回购纠纷发生时,中山办尚未被剥夺法人资格,应当认为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不到位。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审支持国泰君安主张应根据上述214号、61号文件来否认中山办的法人资格,忽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事项以及中山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最高法院印发典型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涵盖合同、破产等八大领域)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法律问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法律问题二《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问题一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法律问题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法律问题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法律问题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问题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法律问题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法律问题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法律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2:(续)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外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审查;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法律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法律问题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法律问题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问题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法律问题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行政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应主动审查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结论。

摘要2:【解读】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行政诉讼中对于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从而造成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摘要】本案中,原行政行为1号处理决定根据争议山林所在片区已经分割到户的事实,推定1979年茶溪生产队分成茶溪、岩咀两个生产队时,争议山林已分割、分配给杨某某,并根据杨某某1985年的自留山证,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杨某某户所在的茶溪组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某。生效的57号行政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是,1号处理决定推定争议山林已经划给杨某某,并根据杨某某1985年自留山证确认争议山林权属,证据不足。新晃县政府依据5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认定林业三定时期,茶溪组、岩咀组对上层溪片区的山林,通过抓阄方式分割到组,又协商分配到户,杨某某分得争议山林;根据现场勘查,杨某某1985年自留山证“上层溪"山林四至中的“上至盖龙种",实际为右至界线,并根据上述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争议山林林地所有权归××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某。3号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3号处理决定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县政府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县政府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