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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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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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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投毒案

摘要1:方某某投毒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外国人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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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罪?

摘要1:交通肇事做的转化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或者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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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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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抗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经具体分析无法认定其对发生将武警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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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344号]官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裁判摘要】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裁判要旨1】如何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事实性认识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基础,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就有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最终由法官来认定的,法官必然要考虑一般人(合理的人)的情况,以一般人(合理的人)能否认识为标准进行基础性判断,后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裁判要旨2】如何认定刑事被害人的过错?
①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是指被害人作出的,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应受非难的行为。
②对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看被害人实施是否具备四个条件:
A.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B.被害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包括语言和动作);
C.被害人实施的是一种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
D.被害人的过程是被告人实施相应犯罪的原因。
【裁判规则1】在判断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时,应以一般人认识为标准作出基础性的判断,然后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裁判规则2】在判断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根据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实施激化矛盾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否为诱发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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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摘要】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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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摘要1:[第431号]彭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认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只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举轻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吸食毒品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②被告人是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与没吸食毒品时有区别,但其当时出现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发作的原因,而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被告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被告人吸食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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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李某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如何处罚?
【提示】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②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
A.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B.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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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05号]梁某某故意杀人案——对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写信勒索钱财并恐吓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故意杀人后为转移公安机关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交代所犯罪行的,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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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摘要1:[第506号]赵某1、赵某2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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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490号]肖某某故意杀人案——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以及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必须符合《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
【裁判规则1】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对象的,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裁判规则2】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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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1:【提示】杀死被害人后,再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
【裁判摘要】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38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刑终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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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225号]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有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2】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基于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伤害、杀人故意而参与殴打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存在以上共同故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3】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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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故意杀人、包庇案

摘要1:【问题提示】在同时具备义愤杀人与杀人焚尸、抛尸两个情节的情况下,量刑时如何把握?
【要点提示】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抛尸、焚尸的,其行为已为杀人行为所吸收。应首先考虑认定义愤杀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然后再考虑抛尸、焚尸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法刑初字第2775号(2002年12月19日)(未抗诉、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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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夏某某故意杀人案
【要点提示】帮助意图自杀的人实现自杀目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考虑情节较轻,应当从轻量刑。
【裁判要旨】帮助意图自杀的人实现自杀意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219号(2004年11月19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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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对主犯不能一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体现量刑区别。
【裁判要旨1】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
【裁判要旨2】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不仅应当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裁判要旨3】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主犯不能一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体现量刑上的区别。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2005)连刑一初字第022号(2005年5月27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终字第0258号(20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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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导致被告人义愤杀人或者大义灭亲杀人的,可以认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刑少初字第28号(2004年7月10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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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白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2005年3月2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680号裁定书(20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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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0号]杨某某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驾车故意挤占车道阻止追赶车辆、致使他人车毁人亡的,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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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

摘要1:【要点提示】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逃避另一方人的殴打而被迫跳人河中,发生溺水死亡后果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1】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躲避另一方的追赶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池塘逃生而被投掷石块溺水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裁判要旨2】聚众斗殴中一方到达斗殴地点后未实施斗殴行为,而被另一方殴打造成伤害的,该方人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未遂。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2006年11月1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刑终字第190号(20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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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746号]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有强烈自杀倾向仍然通过言行强化他人自杀决意,并提供自杀工具、帮助他人完成自杀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当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其救助义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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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绑架案

摘要1:【要点提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应理解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被告人,不应以绑架罪判处死刑。
【裁判要旨】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以绑架罪判处死刑;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以绑架罪最高判处无期徒刑;被绑架人未死亡,但遭受严重伤害的,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8号(2005年9月7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547号(20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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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摘要1:[第36号]罗某某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裁判要旨】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灭口等目的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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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摘要1:【要点提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在区分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时,不能简单以犯罪结果归罪,而应结合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等主客观要件进行定罪。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6]马刑初字第31号(20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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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如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和意志因素,对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认定,不能简单以结果定罪。
【裁判要旨2】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的,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3】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犯罪中,既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又没有明确犯意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可不适于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初字第8号(2005年4月7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164号(20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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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刑法》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本案判决确立了后者可以转化的实例。
【裁判要旨1】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行为的,应以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3】为了逃跑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致其死亡的,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108号(2004年6月1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311号(200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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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故意杀人案——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防止婴幼儿外出将婴幼儿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足其他欲求而放任婴幼儿死亡危险的,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990号]乐某某故意杀人案——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防止婴幼儿外出将婴幼儿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足其他欲求而放任婴幼儿死亡危险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防止婴幼儿外出将婴幼。儿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足其他欲求而放任婴幼儿死亡危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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