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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仅具有形式特征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体现为投资法律关系——公司股权的转让不能仅具有形式特征,而是要具有实质意义。当转让股权的行为更多依附于对外筹资或者吸收外来投资者的行为时,则该行为的本质就会着重体现在投资法律关系人,而不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摘要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福建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基于股权转让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也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从本案事实看,万威公司的投资款最终均流入到了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投资。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对于拟转让给万威公司的股权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加之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最终成就,故福建全通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其还与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及转让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香港全通公司对万威公司投资款本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款留下公司,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信赖股权登记公示效力,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无权处分人合法持有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深圳市××××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股权受让方未付款是否违约,转让方应予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转让方以受让方拒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转让方以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款可就双方均认可部分作出部分判决——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依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的,法院依法不宜作出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可就双方均认可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作出部分判决。

股权转让款,能先确定部分,可就此作出部分判决——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且无法查清的,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摘要1:【实务要点】部分股权转让价款计算依据未作明确约定,依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的,法院依法不宜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结论。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价款,可先行判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6号《部分判决制度在案件部分事实暂时无法查清时的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合同法》第51条不能被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借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解读2】股权转让人非公司股东,但以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解读3】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受让人请求变更股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要旨】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的出质人构成违约——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效力。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出质人应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出质人应根据质押浩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当于出质人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质权人丧失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典型意义】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摘要】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某1、薛某某2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某、薛某某3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某某1、薛某某2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某、薛某某3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某1、薛某某2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某某1、薛某某2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解读1】矿山企业“一股二卖”归属认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后未登记,转让人再次处分的,参照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新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对应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非矿业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解读2】如何区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
【解读3】转让协议虽包括矿产合作,但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仍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提示】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裁判规则】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须其配偶的同意。
【裁判摘要】关于艾某、张某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当股权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时,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笔记】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经过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包括股东配偶,股东配偶并非股权转让主体。(2)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过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冻结,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不能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称,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只是规定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而对于能否增资扩股,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摘要2:【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摘要2:【解读】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100%股权虽然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最,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该等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关于是否审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付××、沙××、王××提出的''周××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这一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付××、沙××、王××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当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需要特别释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沙××、王××未针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本院作出之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沈阳,争议发生在辽宁。本庭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万方源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没有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属于违约方。在案涉股权价格大幅度升值(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已高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万方源公司又主动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既坚持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又注意充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归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准确适用,对于促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遵守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摘要】《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解读1】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原属于转让人名下的股份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应归属于受让人。
【解读3】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或构成容忍的表见代理——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本人知道他人代替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本人知道他人代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确认其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47号《李仪诉李健梅、朱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时效力的认定》

摘要2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有效——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摘要1:【实务要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贾××诉李××合同纠纷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转让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2

股权转让后,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转让仍有效——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摘要1:【实务要点】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能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案例索引】山东济宁中院(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朱志扬诉赵玉峰、曹胜令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某某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摘要】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摘要2:【解读】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

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摘要1:【实务要点】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查封对该股权转让、变现作暂时性限制。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48号《福建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兆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案(股权处置界限)》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笔记】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74条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为公司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摘要2:无

【笔记】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股东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
【注解2】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1)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出资义务应指已届出资期限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注解4】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注解5】(1)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1)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问题】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1】“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摘要2】限制股权转让而非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有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摘要3】公司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公司回购股权并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1】公司章程可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条件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可按照初始章程约定以合理对价回购股权
【解读3】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收购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周某与陶某、甲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东权益不因此丧失

摘要1:【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裁判规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解读1】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权权益不因此丧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摘要1:——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提示1】股权信托增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裁判要旨】公司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并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
【提示2】工商机关未做变更登记时,公司选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某某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某某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来源】张雪楳:《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1】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不同于企业借贷。
【解读2】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惠尔普法|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1:解答:名股实债的情形下,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摘要2:【解读】名股实债事实上就是债权投资,只是采取股权投资形式。对于认定为债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回购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6号,2005年6月25日)
【摘要】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摘要2:【要旨】国有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