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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法函[2003]34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废止原因: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冲突。

房地产权属证书

摘要1: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那些证书?购房者有权在什么时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凭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俗称“两证”,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摘要2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什么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则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签约主体(是否有相应资质)、(2)签约提前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招标)、(3)签约起由(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
【注释】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注解】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

摘要1: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①建设用地预申请→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③建设用地申请→④建设用地批准书→⑤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摘要2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目录】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定条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8号《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明确“土地受让人虽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一段修改为: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摘要2:【提示1】法院可否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①法院不应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A.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并不受他人干涉;
B.基于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不宜过多介入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去,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
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8点)。
【提示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合法有效。  
【摘要2】合同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费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提示3】转让方在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提示4】合同双方就同一个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另一份是合同双方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何认定这两份合同的效力?
【摘要4】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又签订的合同,是为实现双方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对于合同双方既未变更原来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土地转让双方签订两份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份用于实际履行的,用于登记备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土地转让价款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1: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三、被查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四、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五、末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惫的共有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六、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八、民事再审中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与原审存在不同认识时的处理

摘要2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摘要1:【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重要的不动产物权,依取得方式不同分为两类:有偿出让与无偿划拨。所谓有偿出让,是指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而取得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在特别条件下才能转让。本文只探讨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行为。我国实行严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制度。《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经常存在以下情形:1.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2.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转让方就同一块土地与多个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如果在这几种情形下,双方发生纠纷,那么应如何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当事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裁判观点】转让人在诉讼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有效,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1】主张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量和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摘要2】由于桂馨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主张由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既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该罚则中的双倍返还只适用于履行落空的情形中,故桂馨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要旨】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缴纳与否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清不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备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没有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要求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转让等级低 ,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以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不予登记,但转让房地产的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也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变动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办理完成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的判决。

于××诉董××1、董××2房屋买卖纠纷案

摘要1:【提示】合法产权人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可以转让。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参照这一规定,上诉人于存库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早已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于存库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存库在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也是可以转让的,故于存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套局房产续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本案转让的在建工程属于当事人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财产,不是当事人自己开发建设形成的房产,也不是通过正常的转让方式受让取得的财产,因此,当事人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在不能自行续建的情况下,将上述执行取得的在建工程再行转让,虽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要原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合法,就不属于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属于合法有效。
【提示】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只要业经登记,就应认定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参照现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持有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据此,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交付和取得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准”的认定,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摘要1:——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效力问题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提示】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前,受让人为实际权利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裁判要旨】虽然抵押合同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抵押人对地面建筑物无所有权的,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违反登记部门关于抵押登记展期不知道抵押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人主张抵押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包含无权处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将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导致抵合同无效的,抵押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1/2的赔偿责任。
【解读】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他人房屋的构成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转移登记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未经追认抵押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2】
①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②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移转而单独抵押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
【摘要】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本案中职工住宅楼虽然没有占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全部13.265亩土地,但于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信达西安办关于其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造成该部分抵押无效,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中转冷库在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其关于中转冷库就此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偏低。虽然陕西中行对造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但中转冷库的无权处分行为亦是导致抵押无效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将中转冷库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二分之一。

房产拍卖后,第三人无权以所持土地证分割拍卖款——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部分价值的返还

摘要1:【要旨】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一并转让并设定抵押。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使用权部分价值的返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2

京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后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特定历史条件下,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①特定历史条件下,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②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代用证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

湖南省××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订立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时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起诉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转让方将一地数卖,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6号
【提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立的特殊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因此,对于未领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简单的反面解释,认定在起诉前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摘要2:【备注: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规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本含义是:转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支付价款。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而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仍然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似无争议,但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故《物权法》确立的不对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合同法》有关权利转让的规定及《买卖合同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精神应当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法函[2003]34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摘要2:【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8号《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明确“土地受让人虽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司法政策中,一般认为不符合投资开发条件的转让合同屋檐下,例外情形方有效。

起诉前仍无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合同,起诉前仍未取得或未获得批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摘要1:【实务要点】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合同,起诉前仍未取得或未获得批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索引】《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秦龙公司与嘉德利公司、中经信公司、空后广州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6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方未取得权属证书、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或者存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本案中,豪韵公司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亦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未取得该地块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豪韵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影响案涉《协议书》的成立和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严格履行约定,就能满足转让条件并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进行物权变动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仅仅强调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过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合同有效,并未明确没有取得或者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1】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时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因此无效——土地转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权属证书,也未经政府同意转让的,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读2】裁判理由:(1)《物权法》第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仅强调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经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合同有效,并未明确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法律后果(无效);(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关于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仅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进行物权变动的条件,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利益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为非法权益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1)由于张某某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某某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2)赵某某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该地属于张某某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张某某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某某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某某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第一,赵××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赵××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源自张××2003年的转让,而颁证行为则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的1995年。因此,赵××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则是颁证行为作出时,张××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用后,该幅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张××未对土地征用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变为冯××,景县政府也为冯××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在该幅土地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在颁证行为作出之前,即使不考虑张××在1990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给冯××一节,其亦因该土地被征收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综上,由于张××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二,赵××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1995年6月,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为由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同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征用后出让给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1995年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办理涉案土地的征用手续之后,该地属于张××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

摘要2:(续)张××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再审被申请人衡水市政府以赵××是目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认为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1)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当事人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2)虽然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该土地颁证行为在先,当事人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复议机关作出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2)冀州市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赵××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赵××与景县政府为原告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受理赵××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定景县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直接为冯××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并认定依据该土地登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发证时的法律,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冀州市法院作出(2009)冀行初字第10号判决,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所作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衡水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赵××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先,赵××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2010)衡行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先行合法占有并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并可向法院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
【裁判摘要】土地转让方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1996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23日,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分别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金霞公司虽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1年7月11日金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公司已于2003年4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涉案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
【解读1】一地数卖且均未办理变更登记,先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解读2】基本案情:1996年12月,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霞公司将43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沙市交通局,转让价款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完毕);(2)金霞公司因未及时偿还工行贷款被起诉到法院,经湖南省高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霞公司、工行与江湾公司达成由江湾公司代金霞公司偿还工行欠款,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权益交给江湾公司;(3)金霞公司向湖南省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长沙市交通局反诉请求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并赔偿损失,江湾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江湾公司所有;(4)长沙市交通局先行占有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成长沙汽车北站,法院据此认定金霞公司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名下,江湾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
【摘要】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
【解读3】土地被查封不构成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仅可能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转让人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许某某诉某某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摘要1: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不应撤销——许某某诉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要旨】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多次转移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仅以前证违法为由认定后证亦违法。对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则上不应判决撤销。

摘要2:【注解】善意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应撤销。

【笔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仅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注解1】项目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土地利用混乱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注解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注解4】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1)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利的”登记“和”确认”行为,未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效力;(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先签订施工再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制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注解5】《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1)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但规划条件未纳入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本案中,案涉办公楼等建筑物未进行初始登记,王×、王××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协议虽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案涉建筑物及附着物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王×、王××与丰裕公司的抵债协议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债务,其权利基础仍为债权,不能对抗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丰裕公司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王×、王××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281号
【摘要】本案中,案涉的办公楼等建筑物未进行初始登记,王×、王××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协议虽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案涉建筑物及附着物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王×、王××与丰裕公司的抵债协议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债务,其权利基础仍为债权,自然不能对抗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由于丰裕公司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定王×、王××对丰裕公司名下l6667.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共132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