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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中,对于毒品大量掺假的情况,在量刑时是否应该考虑 【裁判摘要】 1.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无法区分的,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2.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对于毒品大量掺假的情况,在量刑时应该考虑。

金某某等销售有毒食品案

金某某等销售有毒食品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裁判要点】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应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进货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刑初字第547号(2014年10月27日)

于某某诉唐某某故意伤害案

于某某诉唐某某故意伤害案(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审判监督程序) 【提示】一审自诉人以一审调解时本人不在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作出规定,因而,刑事上也就没有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在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委托人作出的特别授权并不当然涉及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因有特别授权,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他不能代替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调解时程序上确实违法,理应进行再审。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8)泰海刑初字第35号(因即时履行而未制作文书)   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9)泰海刑再初字第1号

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因认识错误而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提示】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解读】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是由于与被告人刘某某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郑某某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吉24刑终42号 【裁判摘要】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末至2014年期间,为帮助某某限公司、代某某、赵某某等民事原告,在与某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达到改变诉讼管辖地、提高诉讼标的、使与民事诉讼本无关联的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目的,利用郑某某提供的盖有某某公司公章、法人章、耀天某公司公章、图们某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伪造还款计划、工程量决算确认单、工程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据使用,致使上述民事案件错判。

王某某非法经营案

【第73号】王某某非法经营案——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摘要】如果非法印刷、发行宣传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非法经销宣传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政府命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之前,不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而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以宣扬邪教为目的的或者将非法所得资助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印刷、出售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政府命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之后【1999年7月22日以后】,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以宣扬邪教为目的或者将非法所得资助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音像制品的行为,如果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应以《 刑法》 第3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第(3)项和《 刑法》 第300条规定的两个罪名,属于法规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目录】1.秦某某、李某某等人申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2.郑某某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3.王某某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4.黄某某等人申请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5.霍某、霍某某申请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6.任某某申请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7.刘某某申请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国家赔偿案;8.佘某某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9.赵某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0.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11.朱某某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12.某某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13.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4.张某、张某某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5.呼某某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16.某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17.郭某等人因郭某某死亡申请湖南省郴州监狱国家赔偿案;18.某某公司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19.邓某某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20.某某公司、魏某某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21.聂某某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2.某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23.刘某某申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24.王某某申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5.黄某某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梁某某枉法仲裁案

梁某某枉法仲裁案——枉法仲裁行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2013年2月25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2013年5月6日)

谭某某职务侵占案

【第1137号】谭某某职务侵占案——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对单位职工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要视单位性质、行为人的身份、犯罪手段、涉案财物属性等因素综合判定。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管理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第872号]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如果村干部并非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实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

董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伪造有价票证案

【提示】东方明珠塔观光券是否属于有价票证?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裁判摘要】伪造的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观光券,应当认定为有价证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观光券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陕08刑终2号 【裁判摘要】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温某某、王某某1与王某某约定股权转让所有税费由温某某、王某某二人承担的辩护理由,经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王某某与温某某等人的约定不能免除王某某的法定义务,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邢某某等盗窃案

邢某某等盗窃案——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 【裁判要旨】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是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惑,本案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行政法规,对涉案9类电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逐项分析,准确计算出最终的盗窃价值。 【案号】(2007)浦刑初字第1747号;(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朱某某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案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和利用,就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土地作价非法转让、倒卖牟利,其实质是倒卖土地使用权,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是有效的,股权转让不等同于土地转让,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丁某某1受贿案

【案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某某1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某某1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彭某某、廖某某、邓某某犯串通投标案

【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邓某某经多次商谋,在参加桂阳县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何某某妨害公务、串通投标案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何某某在参与竞买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串通,损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谭某某、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第417号]谭某某、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对于司法解释是否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摘要】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颁布生效期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俞某合同诈骗案

[第169号]俞某合同诈骗案——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在刑法修订后如何处理?骗取银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旧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摘要】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要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和以新贷还前代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陆某某玩忽职守案

陆某某玩忽职守案——新刑法生效之前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①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新设罪名,但不能据此认定,滥用职权行为在修订前刑法中不受处罚,只不过当时是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已。 ②被告人个人决定将公款私存、为他公司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中谋取具体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 ③对于新刑法实施前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裁判摘要1】 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 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 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 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对于1997年《 刑法》 施行以后,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 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1995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 解释》 ),还是适用2001年《 解释》?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后者。 【裁判摘要2】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日期应折抵刑期。 【裁判要旨】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闽09刑终315号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闽09刑终315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王某某以截留保费及以整单退保等方式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王某某以截留保费及以整单退保等方式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2013)参阅案例44号 【案号】(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保险从业人员在“团单个做”名目下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并采用截留保费等方式挪用保险费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其采用假冒保险人名义骗取保险费以图体外循环弥补亏空或骗新还旧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仲某某利用其多重身份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单位资金、收受财物构成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仲某某利用其多重身份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单位资金、收受财物构成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2013)参阅案例80号 【案号】(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实施的挪用、受贿行为定性应依据其实施挪用、受贿行为时利用的主体身份来认定。如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收受他人财物时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柯某某挪用资金案

柯某某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提供个人担保,擅自以本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挪用该笔资金归个人使用,在不能证明其对该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803号(2016年8月1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终514号(2016年12月5日)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判决谢某某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案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判决谢某某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案——拒绝签字且辩解不构成犯罪的亦可认定为坦白 【案号】(2018)津0116刑初8003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到案后,即使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且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但如果其能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依然可以认定其构成坦白情节。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