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谢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
【裁判要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考验期满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而非已执行完毕,因此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刑初字第21号(2004年5月20日)
- 日期: 10-03 09: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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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累犯
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摘要】紧急避险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交通设施被损坏,在紧急避险结束后,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应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如果醉驾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后果的要求,且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下,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醉驾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只能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即危险驾驶造成了伤亡后果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主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实务要点】行为人为谋取利益多次撞击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他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是行为人放任极有可能发生的公共危险,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袁某某、吴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单独或共同驾驶车辆在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突然加速撞击前方违反让行规定、违反交通标志而变道、转弯车辆的侧后方,以此造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然后向对方索赔钱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从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二人采用上述方法单独或共同制造类似交通事故共计178起。其中,袁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100起,获利9万余元,吴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94起,获利8万余元。
【争议焦点】撞击车辆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法院认为】突发性撞击车辆,极有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后果产生,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裁判理由】袁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结伙驾驶车辆在市内主要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撞向前方违章变道、转弯等的车辆,形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而向对方索赔。袁某某、吴某某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及袁某某、吴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率等事实,足以认定袁某某、吴某某对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追求的心理状态。袁某某、吴某某二人在主动撞击被害人车辆追求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也应该明知自己的车辆与被害人车辆均处于运动状态,突发性的撞击,可能导致被害人车辆失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应明知城市主干道路或者高速路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二人在明知后果的前提下,仍然实施犯罪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尚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仅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一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1】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即行为客观上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且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二是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②本罪之所以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外,主要在于行为人未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超载”“逃离现场”等都不是分则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2】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①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②该案的危害后果是在交通运输过程的肇事行为所致,交通肇事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都可以适用,但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应当仅限于与交通肇事这一物理外力所造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死亡司机因单纯肇事行为导致轻微伤(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吸入氯气中毒)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之结果要件,本案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古某某、方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庄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毒品充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 日期: 10-19 22: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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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 日期: 04-28 13: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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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冒充法官招摇撞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行为的定性
【裁判摘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总的来说,是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定刑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重复适用,实行数罪并罚。
陈某某等挪用资金、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22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裁定书
张某某等人在已知中奖号码的情况下购买彩票进行诈骗案
- 日期: 10-15 14: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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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职务侵占案——先骗得保管权后窃取被保管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范某某盗窃案——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资金并留言表明日后归还行为的定性
【提示】行为人盗窃单位现金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范军盗走单位巨额钱财,事后表明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构成盗窃罪。
郑某某、邹某某强迫交易案——应如何认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行为的性质
【裁判摘要】以暴力、威胁手段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第109号]郑某某、邹某某抢劫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以暴力、威胁手段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行为的,不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谷某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裁判摘要】转化抢劫存在未遂状态,认定转化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未遂标准相同,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准。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7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234号判决书
- 日期: 10-15 06: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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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某冒充公安人员强奸卖淫妇女案——嫖娼与强奸妇女的区别
- 日期: 10-07 18: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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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施某某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强奸的犯罪中止
【裁判摘要】实施强奸行为后,处于猥亵的故意又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强奸的帮助犯在实行犯实施强奸行为后,放弃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不构成犯罪中止。
- 日期: 10-07 17: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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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行为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可经法定程序宝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第42号】——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有抢救被害人情节的应如何处理
【提示】
①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的,不构成自首;
②杀人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属酌定从轻情节。
- 日期: 10-07 09: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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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自首
罗某某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裁判要旨】
①抢劫罪的法律特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②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定抢劫罪一罪:
A.抢劫罪是一种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
B.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行为而致人死亡的、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
③对于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再掠走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④对于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财物已经到手后),再为灭口等目的而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 日期: 10-07 09: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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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第50号】——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对象、危害后果特定的犯罪行为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 日期: 10-07 09: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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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等故意杀人案——对被害人介入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实证考察
【案号】一审:(2007)湖浔刑初字第280号
- 日期: 10-07 09: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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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
【提示1】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提示2】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裁判摘要】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宗某某诈骗案——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且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是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其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企业经营,掩饰、隐藏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构成了洗钱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典型案例一: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典型案例二:王某某销售假药案
典型案例三:张某某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
典型案例四: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 日期: 10-24 09: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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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的法理分析
- 日期: 01-01 16: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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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①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②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
A.如果肇事人“立即报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
B.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
③“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
A.“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
B.“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
④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
⑤以下情形之一,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A.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
B.肇事人虽然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积极救助义务。
④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
⑤以下情形之一,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A.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
B.肇事人虽然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积极救助义务。
韩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在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