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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尹某某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

张某某故意伤害、尹某某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亲属知情不举与窝藏罪的界限 【裁判要点】明知亲属是犯罪的人而与之共同生活,没有实施妨害司法机关查获犯罪的活动的,是知情不举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729号(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626号(2013年4月1日)

王某某、赫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王某某、赫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及量刑 【裁判要点】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较低的伤害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危害行为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何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2013年3月28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刑终字第21号(2013年5月9日)

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案

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系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诽谤多人,并不要求诽谤其中每一人的行为均单独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2014年4月17日)

刘某某、陈某某绑架、抢劫案

刘某某、陈某某绑架、抢劫案——被告人翻供案件的证据认定 【裁判要点】对被告人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时,应严格审查供与证的取得先后、供与供、供与证的矛盾,充分运用间接证据,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思维来综合判断翻供真伪。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少刑初字第24号(2013年4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44号(2013年6月14日)

郑某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郑某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启动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重新进行医学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为缺乏证据能力并予以强制排除。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汕头市壕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壕法刑初字第75号(2013年6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2014年2月18日)

郑某某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郑某某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非法司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7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韩某某、商某某、韩某某、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韩某某、商某某、韩某某、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村委会成员涉嫌受贿行为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点】村委会成员在管理村内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索引】一审: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邓崃刑初字第30号(2013年4月11日)

曹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

曹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线上高额返利形成传销模式的经营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传销活动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取得发展下线的入门资格,并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的行为,是一种虚拟经营活动。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刑初字第228号(2013年12月3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刑二终字第8号(2014年1月26日)

高某某、焦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高某某、焦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点】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获取的财物以及其他以违法所得论处的非法财物,从数额上看,其既包括成本也包括利润。如果能够查实违法所得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先行发还被害人以弥补其民事上的损失,如果不能查实,或者权利主体不明确,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量刑幅度应与主刑相统一。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1153号(2013年12月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1175号(2014年7月28日)

张某侵犯著作权案

张某侵犯著作权案——网络聚合平台通过P2P技术传播影视作品型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认定 【裁判要点】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刑法司法解释视为“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作品直接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事实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侵权性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2014年5月23日)

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刑事审判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 【裁判要点】在互联网上利用“P2P”技术实施的非法在线视听、阅读网站等侵犯著作权案件属新类型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认定此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关键在于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83号(2014年1月23日)

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盗窃未激活信用卡并挂失使用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2014年3月28日)

某某公司、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某公司、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非法集资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点】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对集资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无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128号(2013年8月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67号(2013年10月8日)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的区分 【裁判要点】肇事人已履行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跑,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56号(2013年7月4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终字第30号(2013年12月17日)

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事拘留重大嫌疑分子的条件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拘留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非结果归责原则,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应当严格审查。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故意的人不符合重大嫌疑分子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构成违法。 【案号】赔偿决定:(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3号提审:(2016)浙委提1号

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主要问题1】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1】 即便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不能以行为时存在特殊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要问题2】对被告人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2】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摘要】对所谓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理由,经庭审已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高渗性昏迷,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致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护理由也不予采纳。

梁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第249号]梁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关键是根据该“线索”能否抓到,是否真正起到“协助”作用,而不是带领,不能简单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裁判规则】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贾某某、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以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为前提——贾某某、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要点提示】被告人收购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违法偷盗所得财物,其行为仍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以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为前提,收购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所得财物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17号(2008年1月14日)

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

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2016)参阅案例14号】 【裁判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并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病情、治疗康复情况、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否落实后续治疗保障、诊断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等内容进行审查,并通知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检察机关等各方到庭,全面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被强制医疗的人确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

秋某某盗窃案(累犯的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的计算与执行)

秋某某盗窃案(累犯的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的计算与执行)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027号判决书 【要点提示】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应构成累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应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应以犯罪分子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

阮某某盗窃撤诉案

阮某某盗窃撤诉案——在公共场所拾取他人遗忘物事后又予以返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或“侵占”? 【裁判要旨】在公共场所拾取他人口遗忘物,事后又予以返还的行为,既不应认定为“盗窃”,也不应认定为“侵占”,不构成盗窃罪。

李某某等盗窃案

共同盗窃犯罪中不作为共犯的认定——李某某等盗窃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1590号判决书 【要点提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共同盗窃犯罪中不作为共犯的认定,以及不作为的行为人与作为的行为人犯意联络形式的认定。即行为人发现同事实施盗窃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却不加制止,事后还收下了同事给的“封口费”,该行为人能否构成盗窃犯罪的不作为共犯;同时,该不作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与作为的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形式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发现他人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不加制止,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应认定为不作为的盗窃共犯。

张某等抢劫案

[第467号]张某某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裁判要旨】为了事实特定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同一个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重复评价。 【裁判规则1】为了实施抢劫而购置根据,并携带工具至作案点潜伏,伺机作案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裁判规则2】同一行为既构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又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

杜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第255号]杜某某、周某某抢劫案——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提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 【裁判规则】作案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