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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案

郝某某盗窃案——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规则】在盗窃自己亲属财物的案件中,考虑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被害人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等因素,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丁某某受贿案——国有医院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在判断国有医院信息管理人员“拉统方”为医药营销代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当从其职务内容是否具有公务属性来判断其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疗事业单位的信息管理人员对医保数据负有监控和管理职能,其工作具有技术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当视为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号】(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王某某贪污社保基金案——对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

【裁判要点】利用职务便利,隐瞒离退休人员已死亡的真相并虚构养老金发放地址以占有社保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件索引】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8号(2012年12月27日);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二终字第7号(2013年3月1日)

以原始股为诱饵骗取钱财之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未上市公司将要在境内外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原始股回报等事实,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明显低价购进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其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形式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裁判规则】以原始股为诱饵低买高卖骗取股民钱财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154号;(2008)浙刑二终字第157号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604刑初486号 【特点】刑事领域首次使用区块链存证。 【案情简介】司法机关对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内容的哈希值与“法证链”区块链上存放的哈希值是否一致进行校验,并依此认定王某是否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 【评析】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算法所得的哈希值,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区块链存证是否被篡改时,一般是对哈希值检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杨某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0803刑初238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浙08刑终33号 【解读】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权转移、隐匿财产(虚假抵押登记)且该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判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裁判要点】公司大股东将涉案投资项目和资金在两家关联公司之间流转,但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生效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2018年1月2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刑再4号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刑再4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鸿威公司是由张某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某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某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某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某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76号 【裁判摘要】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建德市三都镇三江口村党总支书记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私设“小金库”。后被告人徐某以没有保留必要为由,于2010年4月将“小金库”相关会计凭证予以销毁,涉及金额为人民币324288.7元,后又于2013年12月再次将“小金库”相关会计凭证予以销毁,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589035.34元,两次涉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913324.0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郝某某等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案号】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云2601刑初57号 【裁判摘要】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隐匿了本单位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规避了国家对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因此行为不合法。但是,“小金库”中涉及的会计资料也记载了单位特定时期的一部分经营活动和资金往来情况,这一违法账目与明账结合在一起,才构成该单位资金业务往来的全部记录。“小金库”的账目,也是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因为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违法和“小金库”涉及的资金违法,就认为涉及该行为和资金的有关会计资料不应依法保存。因此,本院认为,“小金库”中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应当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被告人郝某某、沈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孙某某等交通肇事案

【提示】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他人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2007)云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中刑终字第48号裁定书

于某某职务侵占案

【提示】公司的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摘要】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64号

【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64号 【裁判摘要】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阮某协商后,由陈某某先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陈某某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购陈某某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某是陈某某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综上,虽然阮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阮某为扣缴义务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 【摘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某在已与被告人陈某某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某某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徐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苏01刑终725号 【解读】被告人以其持有的公司工作人员加班费、工资表等财务资料作为筹码,威胁公司给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将予以公开。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李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普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徐某某伙同其他人员,利用墨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国有企业的资质,在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招投标过程中,与参与竞标的昆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串通投标,故意放弃竞标,使得该公司当然获得国有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并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3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田某某诈骗案——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要旨】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冉某某等敲诈勒索案——恶势力的准确认定

【裁判要旨】对恶势力的认定,要结合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而定。被告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威胁等手段索取钱财或强迫搬离的行为,应综合考虑犯罪客体、犯罪本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并结合牵连犯等理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8)京0105刑初1374号;二审:(2019)京03刑终114号

王某某、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号】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 【裁判摘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的,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乐某某诈骗案

【提示】一张借条想收两次钱恶意起诉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刑初字第81号(2010年5月17日)

出假借条骗取调解书构成妨害作证罪

【提示】公司老板在公司倒闭清算期间故意出具虚假借条,骗取法院调解书,意图使债权人获得高额清偿,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6日 法研字[1981]第14号) 【摘要】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陈某某、俞某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金东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摘要】在拍卖中竞买人的恶意串通与在串通投标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危害本质均是通过消除或者减少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委托人利益,由串通者分享。拍卖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应当对刑法上的串通投标作出扩大解释。被告人的行为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是否应累计计算

【要旨】“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