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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侵权纠纷不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签订合同只是实现侵权的手段,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诱使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应当按照侵权的有关法律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所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裁决,因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无法执行,法院可以受理诉讼。 【裁判要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买卖合同发生信用证欺诈,该案件应以信用证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为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店面、广告牌、商品标签、包装袋等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自己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1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15号 【提示】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变更在重新组建公司名下而侵犯优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要旨】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资产变更重新组建公司名下而侵犯优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裁判规则】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设立一年后进行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 ②以支票方式按期支付转让金,实际到账期延迟的不构成履行迟延。 【要点提示】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2005年12月3日)(未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提示】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中信××银行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遇到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的情形,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时,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摘要】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裁判意见】 “发生重大困难”界定条件(均属于客观不能的条件,非债权人主观判断): 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居居所有所变更; ②该变更使对债务人的追诉发生困难且要强调变更的程度,即应以变更是否影响其追诉(包括诉讼、强制执行、诉讼外的催告等请求清偿行为)为准; ③债务人下落不明(包括自然人、法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 ④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裁判要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尹××诉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席××等村民诉滑家当镇××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于1991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第三人原种场将未经审定的区域小面积试验稻种投入商品生产并跨省推销,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用种户减产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种站作为种子经营部门,在向原种场购种时不核实该稻种是否经过审定,有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即予以经营,对造成用种户的减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裁判规则】 ①一般理解,就保证金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条文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规定的“特定化”应是指金钱本身的特定化,也应包括金钱的具体金额的特定化。但如果仅“保证金”账户特定,而账户内的金额不“固定”,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则是否意味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存在一定争议的、在实践中常见但处于法律效力有争议的“账户质押”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②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与××××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提示】法院在执行中为保障抵押物的正常经营,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进行托管。 【裁判规则】在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委托机构使用管理抵押物的收益,应用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法院可以采取“托管方式”,指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强制托管主要条件】①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托管;②由法院来决定对托管方式的适用;③托管必须附有期限。 【采取强制托管程序】①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后,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期限;②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相适应的托管筹备组,做好托管准备工作;③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④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各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查清企业账目;⑤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⑥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人且的财产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0号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应当仅及于签约各方,对目标公司没有约束力,目标公司不受此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并非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的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要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伙同他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诺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并非保证函的,可以表明第三人无论从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的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诉张××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摘要】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王健华××等五人诉王××继承纠纷案

【提示】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 【裁判规则】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与再婚妻(夫)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再婚后购置家庭用具和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被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独立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传分配时可以多分。

郭×律师行诉厦门××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对于我国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提示1】涉外民事是诉讼中,被告有权以“不方便关系”为由可变原告的起诉,但受诉法院有权酌情裁量是否采纳。 【提示2】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向我国法院起诉。 【裁判规则1】不方便管辖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酌情裁量。 【裁判规则2】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李××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提示】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裁判摘要】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摘要】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超市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当事人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超市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当事人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原欠款的皮包存入。故对当事人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一:王××与何××、王××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提示】城市居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备注: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删除这一规定,不再将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作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 【典型意义】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确申字第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确申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当事人以执行时机已过、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裁判摘要】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安徽淮北中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5号

【案号】安徽淮北中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摘要】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确有错误,也不应当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马××诉陕西××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地铁公司未尽合理安排和管理免票乘客安全通过闸机的,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摘要】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