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法院发现第二审民事诉讼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存在级别管辖错误的,可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以及引发本案争议的具体事实均与专利、技术秘密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第二审民事诉讼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蔚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原审判决,应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日期: 05-27 16: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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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当事人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由北京高院作出,故申请执行人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前述规定,北京高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原应由该院执行的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因此,北京高院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北京三中院执行并无不当,刘××、王××、瑞石公司、信达公司、红石公司关于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5-27 16: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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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并于2015年下半年实际交付使用,东昊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未认定东昊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昊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 日期: 09-16 14: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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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承担责任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物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未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是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令其向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应当是一致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物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未缴出资的本金和利息。郑州中院1003号裁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既与实体法依据一致,也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并无不当。同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明确要求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不影响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247号裁定确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该裁定后续落实中不能包括未缴纳的本金当然会产生的利息,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根
- 日期: 05-27 08: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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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税款,但原告没有实际缴纳税款,也没有具体的税款数额,属于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吴桥××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蔡××支付相应税款,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并且《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也没有具体的税款数额;吴桥县地方税务局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也只明确了税种和税率,亦没有说明具体应缴税额;被上诉人吴桥××公司主张上诉人陈×应缴纳的增值税,系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的税种,但被上诉人吴桥××公司既没有实际缴纳,也没有吴桥县国税局的说明和缴税通知书。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吴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拍卖公告明确一切税费包括历史欠税则买受人应承担历史欠税——对拍卖公告的理解,应当结合拍卖公告的上下文进行。本案中,拍卖公告已明确,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依法需要交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负责交纳、承担,同时以“()”的形式,通过与公告其他内容显著不同的加黑加粗字体对“一切税、费”的外延进行列举。根据“()”所列明的内容,“一切税、费”包括了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即本案所涉历史欠税的税种。因此,本案中,万众联公司在办理产权过程中一并缴纳的历史欠税,属于拍卖公告已经明确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范围。万众联公司作为案涉拍卖物的竞买人,应当受拍卖公告的拘束。其在实际缴纳上述费用后,又通过诉讼的形式请求瑞宝康泰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违反了拍卖公告的约定。万众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 日期: 05-26 17: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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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拍卖公告约定“本次拍卖标的物过户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煤气、管网费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不包括历史欠税和滞纳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对闳达公司的执行案件中,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闳达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公告明确约定了“本次拍卖标的物过户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煤气、管网费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闳达公司认为公告中“等欠费"内容包含了历史所欠的税和滞纳金,富士龙公司认为其只承担拍卖标的物过户的一切税费,不包括闳达公司经营所欠税款。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条款的表述的顺序来看,该条款前段部分系对买受人承担的税款进行了说明,即买受人应承担标的物过户所应交的税费,并未明确买受人承担闳达公司所欠的一切税费,而后段部分系对其他欠费进行了列举描述。其次,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富士龙公司系购买闳达公司的土地及其附属物,而非收购闳达公司。故闳达公司向富士龙公司主张其前期所欠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26 16: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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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等内容并不能得出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中欠缴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中欠缴的税费并非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不应由买受人承担;(2)对于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行为中产生的欠缴税费,人民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款项中依法缴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因此,被执行人的前次欠税依法不应由买受人承担。扬州中院在竞买公告中虽然公告了“该房产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理相关权证需要一定时间,因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可能涉及税费较高”、“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等内容,但该公告内容并不能得出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中欠缴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意思表示。结合涉案房产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情况,相比被执行人如果依法及时办理了相关权证,本次交易需要缴纳更高的税费,买受人将竞买公告理解为本次交易过程本身会产生更高的税费,并无不妥。而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中欠缴的税费并非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故不应由买受人承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中也要求:“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综上,对于被执行人在前次交易行为中产生的欠缴税费,人民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款项中依法缴付。
- 日期: 05-26 16: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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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资产转让协议》明确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一切费用或一切问题由超飞公司承担、处理,超飞公司对欠付税费等瑕疵情况均系明确知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前已欠税款的缴费义务——关于超飞公司应否支付平原农商行垫付税款1248744.50元的问题。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欠缴税费的问题,平原农商行在《竞买须知》及《资产转让协议》中均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可能存在的瑕疵和风险予以披露,欠缴税费属于资产瑕疵范围。超飞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承诺,自愿受让该资产,并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对转让资产的现状及其权源文件进行了核验和勘察,同意根据其核验和勘察后认知的情况受让该转让资产,对该转让资产的成新、质量、欠付税费、附属设备设施、权源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各种瑕疵不持任何异议,承诺不因上述瑕疵向平原农商行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平原农商行承担任何责任。《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明确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一切费用或一切问题由超飞公司承担、处理。《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超飞公司对欠付税费等瑕疵情况均系明确知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前已欠税款的缴费义务。现平原农商行已经缴纳欠缴税款,超飞公司应向平原农商行支付该诉请款项。
- 日期: 05-26 16: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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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不明,承包人不能证明施工量且鉴定机构也无法对施工量作出鉴定结论时,法院可以从矛盾实质化解、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以查证的承包人垫资款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工程价款数额,需要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两个变量确定后才能计算。就工程单价而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订立正式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价进行明确,亦未能通过补充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乙公司与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综合单价条款为空白,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价。就工程总量而言,甲公司退场后锦德劳务公司组织班组进行了整改,换言之,最后验收通过的工程量中,存在甲公司与锦德劳务公司工程量的混同,且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者各自的具体施工工程量。针对甲公司的工程价款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咨询了三家鉴定机构,答复不能对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或仅能作出不准确的结论;二审法院审慎裁判,咨询了四川省工程造价师协会,该协会亦复函无法核算出甲公司拆旧及复垦的工程量及最终价款。甲公司在无法对工程价款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支出了费用系客观事实,从矛盾实质化解、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以查证的甲公司的垫资款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具有合理性。但在王××已提出“给予垫资金额的30%作为回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丙公司与德格县国土资源局所签《德格县城乡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合同文件》,乙公司、丙公司与锦德劳务公司所签《德格县、白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劳务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600万元,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平衡,且未超出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
- 日期: 05-26 16: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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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日期: 05-26 09: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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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贾永秀的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因该协议实系借款合同,故上述“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2)“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应当适用先息后本规定——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贾永秀的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因该协议实系借款合同,故上述“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故贾××的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是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但其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为,其实质就是要求刘××依约支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即利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还款抵充顺序,也是正确的。刘××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先后56次向贾××还款,共计2180万,每次还款数额都不足以清偿利息,且当事人没有对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有约定,因此每次还款数额应全部抵充利息,即2180万元抵充主债务2000万元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 日期: 05-04 08: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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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裁判作出之时当事人尚在世,遗嘱继承人不能依据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前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
- 日期: 05-26 08: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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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2)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彭某、关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应在尚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其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再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虽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案证据显示尚有某锐公司同意不作处理的同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轮候查封财产和夏某名下股权等财产。某芯公司目前的状态仍为在营(开业)企业,名下仍有知识产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某芯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亦不存在某芯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 日期: 05-26 08: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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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履行,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裁判摘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 日期: 02-06 19: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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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鉴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拘束,协议经生效判决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予支持——帝苑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请为:要求龙人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帝苑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及2001年6月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并基于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支付违约金等。本院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山东高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该案系龙人置业公司以帝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判决结果为确认上述协议于2008年10月15日解除,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帝苑房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及龙人置业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诉请,系对龙人置业公司在(2021)鲁民终1273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反驳意见。虽然帝苑房地产公司早于龙人置业公司提起诉讼,但一二审法院未予以受理。现双方的争议,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帝苑房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及基于继续履行协议所提出的其它诉请,因受到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拘束,已经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帝苑房地产公司不服(2021)鲁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同时,帝苑房地产公司亦可基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另诉主张赔偿损失。
- 日期: 05-25 15: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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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
【裁判摘要】前案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后案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两案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再审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与(2019)鲁72民初187号案,只有同时满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的情形,方能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在(2019)鲁72民初187号案中,东和欣公司诉称汇泉公司与江守公司签订《协议》并达成口头协议,其中汇泉公司承诺向安达公司追回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后,返还并赔偿东和欣公司垫付的费用。因汇泉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东和欣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主张汇泉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东和欣公司是以其系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因汇泉公司非法留置案涉货物并向东和欣公司索取3910848元,东和欣公司据此主张汇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2019)鲁72民初187号案系基于汇泉公司与江守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而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则是东和欣公司认为汇泉公司非法行使留置权并向其索取3910848元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两案中东和欣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且前案经一、二审,均以东和欣公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东和欣公司的起诉,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日期: 05-25 08: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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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一方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属于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诉讼需要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这类为前提的要求,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杜尔伯特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鲜特鲜公司发放贷款,刘××等对鲜特鲜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后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又以该行名义与杜尔伯特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杜尔伯特农商行对鲜特鲜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鲜特鲜公司未履行债务,杜尔伯特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2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鲜特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刘××等对鲜特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杜尔伯特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鲜特鲜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鲜特鲜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鲜特鲜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杜尔伯特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鲜特鲜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杜尔伯特农商行对鲜特鲜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杜尔伯特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鲜特鲜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杜尔伯特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杜尔伯特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 日期: 05-25 07: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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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事实及理由,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本案中泰兴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新升光电公司私自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拆解复制并向第三方泄露泰兴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为事实和理由,起诉新升光电公司给付合同违约金2000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是侵权之诉。泰兴公司本案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新升光电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万元,表明其明确选择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泰兴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争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违约与侵权竞合,当事人选择一个请求权判决后再以另外请求权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基于此提出了数个实体请求权,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当事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已提出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已经提出的请求作出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提起诉讼——关于泰兴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当事人与(2019)鲁01民初301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9)鲁01民初3018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泰兴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标的系其提起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2019)鲁01民初3018号案件诉讼标的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技术秘密纠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务中对诉讼标的识别以实体
- 日期: 05-25 07: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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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2)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关于金××针对豫黄河公司提起的诉讼可否与其针对高××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金××起诉主张海飞特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豫黄河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重复计算,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
- 日期: 05-25 07: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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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关于黄××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本案虽缘起于陆桥公司未能为购房人黄××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但各方的争议焦点并不在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解决的是生效判决是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以及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因14号判决认定农行自贸区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房屋买受人的黄××实现权利存在障碍,黄××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农行自贸区分行主张黄××不具有诉的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抵押权同意转让并已转让的抵押物不得行使行使抵押权——关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对其同意转让并已转让的抵押物,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该条对抵押权人的权益已予以充分保障,并给予交易各方以明确的行为指引。农行自贸区分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同意抵押人陆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即明知陆桥公司将出售房屋取得价款。其完全有权要求陆桥公司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采取监管收款等必要措施予以保障,但农行自贸区分行并未采取相应的监管保障措施,放任陆桥公司不以售房款清偿贷款债务,明显具有过错。黄××基于农行自贸区分行出具的同意出售证明购买案涉房屋并无过错。农行自贸区分行同意陆桥公司出售抵押的房产后,怠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的要求陆桥公司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却转而继续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势必影响已经支付价款的无过错购房者的利益,有失公平。农行自贸区分行应当按照前述物权法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并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黄××撤销14号判决维持的86号判决第三项中涉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楼803室房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 日期: 05-24 17: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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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担保人未提起上诉,债务人以一审法院不应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审被告顺华置业公司、顺华房地产公司未提起上诉,以放弃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上诉权利。中泽农控股公司不得替代顺华置业公司、顺华房地产公司行使诉讼权利,顺华置业公司、顺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与中泽农控股公司不具有诉的利益,故中泽农控股公司关于顺华置业公司、顺华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 日期: 05-24 16: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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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反诉被告以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原告的反诉程序严重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没有诉的利益,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作审查——一审未受理教投公司的反诉是否程序严重错误|教投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后因一审法院认为教投公司的反诉请求已在其他法院立案受理,未受理教投公司的反诉,并口头裁定驳回教投公司的反诉,记入笔录,教投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中核二四公司作为被反诉的对象,以一审法院未受理教投公司的反诉程序严重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因一审法院未受理教投公司的反诉并未影响中核二四公司的诉讼权利,在教投公司并未上诉的情况下,中核二四公司据此上诉没有诉的利益,故本院对中核二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作审查。
- 日期: 05-24 16: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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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05-24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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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以物抵债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亦未实现对房产的实际控制和占有,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悦小贷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本案中信悦小贷公司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信悦小贷公司与广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抵顶清结协议》《委托销售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随后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本案中信悦小贷公司虽然与广信公司签订了《债务抵顶清结协议》及《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产的位置坐落、房号和面积,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信悦小贷公司亦未实现对房产的实际控制和占有。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信悦小贷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信悦小贷公司的财产,信悦小贷公司不能行使取回权,并无不当。信悦小贷公司援引《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认为涉案房屋经选定后成为特定物,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 日期: 05-24 06: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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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新华信托破产案经多轮拍卖,适宜变现的财产已全部变现,短期内不宜变现的财产已交由破产信托服务,信托产品已通过更换受托人或者终止后清算等方式处置完毕。
【要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管理人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认可。
- 日期: 05-24 06: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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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发包人的破产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仅涉及通泰公司的权利,还涉及长浏公司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因此不可仅从承包人的角度,认为《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承包人一方而予以溯及适用;(2)最迟可以将承包人申请强制执行及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之日认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但本案中,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长浏公司的破产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仅涉及通泰公司的权利,还涉及长浏公司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因此不可仅从通泰公司的角度,认为《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通泰公司一方而予以溯及适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系《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施行后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定通泰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长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通泰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8年3月28日通泰公司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最迟可以将通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及
- 日期: 05-23 09: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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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2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王某和黄某萍等人均为某2公司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4月10日,四人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而某2公司2022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王某和黄某萍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此外,针对王某所提交的出资证明,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于一审判决后出具,且鉴于某2公司的身份及其未出庭质证等情况,该院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据此,王某提出的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 日期: 05-22 10: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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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发承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结算协议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权——关于工程款支付对象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中盛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私刻中盛某公司公章以中盛某公司名义承接后转包给刘某,中盛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刘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保山市某甲公司与中盛某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刘某账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协议签订后,保山市某甲公司依约实际向刘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与刘某签订《债权债务抵扣协议》《工程款支付及附随购房义务协议书》,就部分债务抵偿达成一致。就合同履行情况看,保山市某甲公司、中盛某公司均认可刘某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因此,刘某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保山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 日期: 05-22 09: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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