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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强索钱物并强制他人饮酒致人死亡案

【要点提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最显著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动机等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裁判要旨】出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 【案件索引】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刑末初字第6号(2004年5月20日)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要点提示】以言语威胁方式索取他人少量财物,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以言语威胁方式多次强行索取他人少量财物,在未索得财物时,并未进一步采取暴力行为,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不构成抢劫罪,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特征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5]诏刑初字第79号(2005年8月31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刑终字第206号(2005年11月21日)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问题提示】如何把握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限? 【要点提示】被告人为逞强好胜非法插手他人婚姻纠纷,并以威胁手段索要“名誉损失费”、牟利数额不大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204号(2008年11月13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368号(2009年3月6日)

许某某等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暴力行为,多次随意追打他人,同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应如何处断?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暴力行为和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伤害或损害的程度不严重的,应定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出于报复泄愤心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规则】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强行承包生意,属于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161号(2008年1月4日)(未上诉、抗诉)

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问题提示】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要点提示】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客观方面来讲,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要素:其一,聚众行为,即聚集的人数达到三人或以上,对具体什么行为没有要求;其二,行为后果达到了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其一,该罪行为是法定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不管哪种行为,不要求聚众,但包括聚众;其二,行为后果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没有要求必须致使工作、经营等无法进行,但包括无法进行。 【案例索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宇第372号(2006年5月15日)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3)仪刑初字第331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扬刑一终字第029号

【要点提示】   1.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2.在只有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中,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如果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对自首的认定,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撤销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对累犯的认定,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刑罚。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3)仪刑初字第331号(2004年3月6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扬刑一终字第029号(2004年4月23日)

莫某某故意杀人案

【要点提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如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和意志因素,对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认定,不能简单以结果定罪。 【裁判要旨2】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的,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3】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犯罪中,既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又没有明确犯意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可不适于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初字第8号(2005年4月7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164号(2006年3月31日)

李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要点提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在区分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时,不能简单以犯罪结果归罪,而应结合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等主客观要件进行定罪。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6]马刑初字第31号(2006年2月24日)

任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聚众斗殴案

【要点提示】聚众斗殴罪以双方故有聚众斗殴故意,而非实际斗殴行为为成立要件。如本案的一方聚集数十人持械殴斗,另一方见其人多而逃走,该方遂进行追打,造成对方成员和无辜群众的人身伤害(轻伤)和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裁判要旨】在意图聚众斗殴的双方中,一方没有实际参与斗殴或者情节较轻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方造成对方成员和无辜群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裁判规则】虽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但并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应以聚众斗殴罪的从犯论处。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112号(2004年10月21日)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刑一终字第3号(2004年12月10日)

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要点提示】在处理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为他人引存放贷获取报酬的刑事案件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重论处;如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则仅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5]淮刑初字第45号(2005年4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刑二终字第33号(2005年7月11日)

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问题提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文件,能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要点提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客体——国家机关公文的信誉,不仅仅是概括的、抽象的国家机关公文的信誉,更主要是具体、特定的国家机关公文的信誉。如果虚构的机构在现实中有着与其名称近似、职能对应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所属单位系真实的国家机关,使得一般社会公众信以为真,由此对特定的国家机关公文的信誉产生直接影响,则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论处。 【裁判要旨】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文件的,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3218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30日)

朱某某、朱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

【提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定妨害公务罪? 【裁判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该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就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应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宋某某妨害公务案

【要点提示】驾车强行闯关逃避检查,并造成检查人员轻伤的行为,可以视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的表现形式。 【裁判要旨】驾车强行闯关逃避检查,并造成检查人员轻伤的,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4]溧刑初字第278号(2004年11月4日)(未上诉、抗诉)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3)雨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摘要】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 【裁判要旨】为创造经营业绩而虚构产品供货需求,将单位产品占有后予以销毁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王某某敲诈勒索案

【问题提示】认定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应先明确产权关系?以胁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行为应否定性为敲诈勒索行为? 【要点提示】   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应先明确产权关系。   以胁迫方式索取未必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2006年5月17日)(未上诉)

彭某某敲诈勒索案

【问题提示】以利用领导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的手段进行要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 【要点提示】以利用领导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的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海南省海口布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201号(2005年9月12日)

孙某某利用他人过错敲诈勒索案

【问题提示】持“欠条”索款能否构成“勒索”? 【要点提示】被告人得知被害人与其妻子有性关系之后,以暴力胁迫被害人给其出具巨额欠条,并在持该欠条向被害人处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其凭据该“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偿付该“欠条”所载明的钱款,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没有债权的事实基础,胁迫他人出具债权凭证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件例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0053号(2006年1月1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昌中刑终字第103号(2006年6月29日)

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过程中挪用单位资金行为的认定——白某某挪用资金案

【要点提示】在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过程中,原国有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以后,原国有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34号(2009年2月26日)

马某某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款账户资金不入账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案

【要点提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以为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但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使客户以为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4)开刑初字第61号(2004年5月14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刑终字第56号(2004年7月7日)

石某某等职务侵占案

【要点提示】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控股事业单位后,原来承担管理职责、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公务的,由于单位性质发生变化,如与国有事业单位间不具有委派关系,不应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控股事业单位后,原来承担管理职责、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公务的,如与国有事业单位间不具有委派关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377号(2008年12月1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二终字第8号(2009年2月13日)

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潘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

【要旨】以非法侵占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是对赃物的处置行为。行为人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辨析

【要旨】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点是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所在。如果李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应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应定盗窃罪。

赵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要点提示】行为人利用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工作条件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私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刑初字第15号(2005年1月10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刑二终字第16号(2005年4月12日)

吴某某职务侵占案

【问题提示】利用职务便利,冒领合伙人垫付的投资款拒不归还构成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要点提示】利用职务便利,冒领合伙人垫付的投资款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以共同发起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的,后投资不成,投资人之一利用职务便利冒领其他投资人垫付的投资款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35号(2005年4月13日)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二终字第31号(20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