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讼也>> 百科分类 >> 讼也经典案例 >> 民商裁判规则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请,在相同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案件,可认定属同一案件

【实务要点】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主要诉请相同,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案件,可认定属同一案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4号

客户保证金损失,业务合作方内部责任依过错确定——银期合作方因过错造成客户损失并对外承担责任后,应按内部约定和监管部门规定认定各方过错并确定各方责任

【实务要点】多方合作对外为第三方提供金融服务,因过错造成客户损失并对外承担责任后,应按各方约定和监管部门规定,认定各方过错程度并确定各方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终5043号《合作对外提供金融服务中各方的内部责任划分》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所获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要旨】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该专用账户作为执行对象时,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案例】广东东莞一中院(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要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即使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亦不影响被保证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0号《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

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要旨】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案例】北京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要旨】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因金融机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关系与票据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应根据票据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要旨】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高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虚假存单质押)

对政府文件效力答复与否,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申请了解政府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

【实务要点】申请了解政府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9号

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要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1号《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地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

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要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

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要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无效——仅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而未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抵押无效

【要旨】仅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而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房屋抵押无效,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单独就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设立抵押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

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存量盘活”,根据银行总行文件,应推知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存量盘活包含了借新还旧。涉案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用存量盘活来表示借新还旧,并非故意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没有不当之处。担保人如果对存量盘活的概念不清楚,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另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考虑,亦可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39号

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要旨】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特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如何理解——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的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要旨】再审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以产权不明房屋抵债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承诺以房抵债,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负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承诺以房抵债,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264号

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

【实务要点】抵押物保险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材料处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投保人不能以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行为免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1号

国有股权转让方式约定,应视为合同义务而非条件——“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是对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实务要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股东承包公司,所签承包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股东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协议有效

【实务要点】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公司股东或他人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解构》

建筑容积率及规划用途,不作为认定房屋权属依据——房屋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并不能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实务要点】建筑容积率是房屋建筑规划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在房屋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得出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容积率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 【点评】违反规划设计要求建造的“违章建筑”,在未被依法定程序确权之前,一方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远比证明对方不享有所有权的难度大。

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情形——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3)皖民提字第00013号

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要旨】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例】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19号

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要旨】核押的意义在于使存单的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尚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蠡县工行与石家庄市××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实业开发公司质押存单贷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要旨】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人,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山东高院再审《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