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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实务要点】对《企业破产法》中关联企业的认定,可从资金、经营、投资、人事等方面综合考量。若数个企业的实际经营、资金使用、对外投资、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案例索引】安徽霍山法院(2015)霍破字第001—005、009号《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法律问题》

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审查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行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已确认债权享有异议诉权

【实务要点】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能否享有异议诉权》

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要旨】如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民事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特殊形式,即一般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物的代偿替代物的法律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21-1号《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证券资产被追回后,相关权利人可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要旨】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27号《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要旨】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亦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要旨】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要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情况下,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贷款人通过相关刑事追偿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应做相应扣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要旨】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情况下,借款合同仍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应为有效》

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要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

物价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不当然成为认定事实根据——购房人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入住索赔时,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咨询意见,并不当然成为认定租金标准的直接依据

【实务要点】因商品房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入住,在计算购房人实际损失时,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等机构出具的价格咨询意见,并不当然成为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标准的直接依据。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商民再终字第29号

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并非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

【要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房屋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购房人后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购房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保证合同纠纷案》

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要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2年10月26日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保证合同纠纷案》

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要旨】因房地产登记管理原因导致申请人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申请人据此请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确复字第4号

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亦享有抵押权——债权人、抵押权人虽形式上分离,但债权人仍为实质抵押权人的,不违反《物权法》第179条关于抵押权一般规定

【实务要点】债权人、抵押权人虽形式上相分离,但债权人仍为实质抵押权人的,不违反《物权法》第179条关于抵押权一般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享有抵押权》

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对价达成一致》

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实务要点】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

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债权虽超诉讼时效,仍得抵销——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以通知形式,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

【实务要点】互负到期债权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以通知形式,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如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两诉主体、诉请不同,不能简单地认定系同一诉讼——如两次起诉主体不同,诉请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不能简单地因两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

【实务要点】如两次起诉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请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账户,所提执行异议不应支持——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内部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应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系担保金专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双方之间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2)高民终字第679号(借名账户中涉及的执行异议问题)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是否可以转让

【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该种以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该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索引】《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 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

非法倒卖土地构成犯罪,股权转让协议不必然无效——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实际上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一方当事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不必然无效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实务要点】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需符合一定条件——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执行法院应对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合法性和受让时间、被通知时间等进行审查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法定抵销权,执行法院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抵销权成立时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执行人时间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救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系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变更诉讼费用负担请求的,法院可依职权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及如何变更。 【案例索引】《对于变更诉讼费用负担的请求如何处理》 【解读】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文书裁判主文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有异议,是否可以上诉,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基本不存在争议。

约定选择性违约责任条款的,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特别约定,否则只能择一而非相继行使

【实务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