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讼也>> 百科分类 >> 讼也经典案例 >> 民商裁判规则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要旨】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款人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质押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案例】北京铁路运输中院(2003)民字第123号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要旨】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案例】《——存款纠纷?委托贷款纠纷?存单、借款担保纠纷?三案合一调解》

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

【要旨】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案例】中国××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要旨】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帐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要旨】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要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因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托或质押法律关系成立条件,作为无名合同,其约定优先受偿内容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明招暗定,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进行的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要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扣划其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则这种“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仍需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其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该借款。参与该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要旨】借款人依约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要旨】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连环债务,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债务的,应认定三方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提字第16号《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要旨】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号《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要旨】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

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要旨】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夫妻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情形——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被支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随之而来的就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苛以其法律义务,剥夺其诉讼权利,实属不妥。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武进区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14号《夫妻个人债务的民事执行》

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要旨】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协议,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6号《综合考量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债务人的身份;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划分合同期内与合同期外两种情况》

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应属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即便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原因关系,亦构成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88号《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

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要旨】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要旨】并存式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由于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对原债务人负有管理及清理义务的开办单位及清理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仍表示加入债务承担的,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要旨】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的偿还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蔡隽与章建平债务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法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青海高院再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

房地产一并抵押时,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这里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如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要旨】借款合同虽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借款人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

以转贷方式清偿个别债权,不应认定为偏颇性清偿——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以转贷方式清偿,因未出现偏颇性清偿后果,不应被撤销

【实务要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以转贷方式清偿,因未出现偏颇性清偿后果,不应被撤销。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6)浙03民终2847号《获得“后位新价值”的个别清偿不应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