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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摘要】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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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黄某某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摘要1:[第296号]曾某某、黄某某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裁判要旨1】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帮助投保人实施自伤行为,致投保人重伤的,同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和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应从一重处断,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存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2】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亦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3】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的,对本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裁判规则】经被害人同意,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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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摘要1:李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案号】一审:(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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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符合转移占有和秘密窃取的基本特征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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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莫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1:【问题提示】明知他人租车系用于犯罪,仍然提供运输服务,是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还是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是不构成犯罪?
【要点提示】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前提。
【裁判要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提供运输服务帮助转移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不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159号(2008年10月10日)(未抗诉、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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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贩卖、转移毒品案

摘要1:【问题提示】(1)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2)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何在?
【要点提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一定空间的位移,两种行为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如果行为人转移毒品的目的系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应认定为转移毒品罪。
【裁判要旨】将毒品现带入约定的了交易地点的,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2号(20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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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摘要1:【要点提示】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人并非为贩毒者寻找卖毒渠道,而是受吸毒者委托,或者虽未委托但主动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帮助购买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要旨】帮助吸食毒品的人员介绍毒品来源的居间者,即使从该居间行为中获得一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20号(20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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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别人联系购买、介绍购买毒品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

摘要1:【问题提示】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的定性
【要点提示】对于为他人提供毒源信息,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且未从中获利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以帮助贩卖为目的帮售毒者主动联络介绍买家的情况,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他人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受他人委托寻找售毒者并帮助介绍他人购买毒品,而购毒者仅用于吸食或无其他证据证明购毒者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索引】
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08年1月21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决(20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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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571号]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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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769号]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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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

摘要1:【170、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社会保险(又称为劳动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中断就业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2.社会保险纠纷,是指社会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

摘要2:无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地铁公司未尽合理安排和管理免票乘客安全通过闸机的,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摘要】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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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窝藏、窝藏赃物案

摘要1:张某某等窝藏、窝藏赃物案——知情不举不构成包庇罪
【裁判要旨】知情不举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是不构成犯罪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通风报信,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可见,通风报信行为构成窝藏罪,而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包庇罪或窝藏罪。
【案号】(2006)深福法刑初字第1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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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九:吴××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摘要2:【裁判要旨】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额是关键。在原告已经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不持异议,但原告难以证明或者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时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权衡相关因素,确实损害赔偿额。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8)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行终字第174号判决书

摘要1:(房屋注销登记)
【裁判要旨】因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故意弄虚作假帮助他人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属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而非失误行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无权注销该房屋登记。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8)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行终字第17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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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侵害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问题。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储存空间供用户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要根据其对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来判断。对于视频分享网站仅提供侵权影视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57号(2010年4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20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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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5次会议、2017年5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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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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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
【摘要】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9年1月17日)
目录
1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查办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2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3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4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2: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复
2001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对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某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1】协助(帮助)抽逃出资的法定代表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2】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某某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某某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某某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解读3】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体条件等因素无关。
【解读4】基本案情:(1)龙湾港公司应向光彩宝龙公司出资2719.2万元,龙湾港公司通过瑞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交纳2719.2万元出资;(2)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将1439万元转出偿还瑞星公司借款,光彩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3)光彩宝龙公司、另股东宝纳资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013)成行初字第8号;(2013)菏行终字第9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过程中,应准确把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立法原旨,是否系主要生活来源需根据工亡职工生前可提供的物质给付在申请人基本生活来源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应考虑工亡职工生前提供的供养费用和供养帮助两个层面。并且考虑到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社会弱势群体属性,建议其举证责任以提供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为限,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负有核实该证明真实性的义务,否定该证明之效力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实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
【案号】一审:(2013)成行初字第8号;二审:(2013)菏行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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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善意文明执行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善意文明执行典型案例(2020年1月2日)
【典型案例选编目录】1.某投资公司与某资源集团公司等财产保全案件——北京法院通过“换封”方式解除对债务人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冻结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更好司法环境;2.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北京一中院积极推动对涉案不动产的分割登记、部分查封;3.许某某等申请执行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纠纷系列案件——莆田中院引入战略投资者帮助盘活被执行企业资产;4.左某娃申请执行左某英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南京秦淮法院帮助被执行人取回被他人强占的房屋;5.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勒流支行申请执行顺德某铜铝型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顺德法院允许承租人继续使用查封厂房实现财产价值;6.重庆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青岛某化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重庆五中院积极化解矛盾顺利一次性执结2.9亿元大案;7.宝山区罗泾镇某村委会申请执行上海某园林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宝山法院多措并举化解矛盾强有力执结土地腾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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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摘要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摘要2: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非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1)形式上不适格(《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第26条规定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2)实质性不适格:如经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适格的,也可以在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专门从事帮助他人虚假注资业务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997年烟台皮革研究所注册资金40万元,烟台南大街工行向烟台皮革研究所借款270万元。1999年4月1日烟台南大街工行与烟台皮革研究所签订编号为99烟工南字第063号的借款合同,此合同为原欠款而签订,并未再发放新的借款。因此,此笔借款的真实时间是1997年,当时仅是基于烟台皮革研究所的40万元注册资金而订立,与烟台皮革研究所后来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关系。后增加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并不构成先成立债权的担保,后来的减资行为亦与先成立的债权无关。因此,珠玑公司不应对烟台皮革研究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是本院的个案答复,主要是指对于专门从事为他人虚假注资业务的公司而言,珠玑公司不属于专门从事此种业务的公司,原审予以引用亦属不当。

摘要2:【解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单位实际没有投资关系,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作出决议均由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规定,不是公司大股东可以简单决定的事宜。
【裁判摘要1】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九江公司将其在正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并与《退股协议》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因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北岭村项目由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操作期间愿请王某某同志协作帮助工作,每月上班拾天工资为壹万元,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某某20%并另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其中虽然将王某某列为受益人,但由于享有正邦公司股权的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王某某是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因此,其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应当理解为20%利润的受益人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事实上,王某某本人不仅从未主张上述权益,更声明其是代表九江公司从事。因此,应当认为《承诺书》中所述内容是针对王槐月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的补偿。正邦公司关于《承诺书》的受益人应当是王某某,进而认为九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是《承诺书》的相对人、是适格主体的结论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杨某某签署《承诺书》,并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杨某某光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九江公司支付对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给付事项构成正邦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即杨某某因受让九江公司在正邦公司中的股权,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款之外,还要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项目20%的利润。正邦公司是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公司,于理不应为杨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个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承诺书》时,虽然正邦公司的老股东在协议中一致认为杨某某可以代表正邦公司,但杨某某当时尚未正式成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尚无权代表正邦公司,且此后杨某某并未成为正邦公司100%的股东,而是占正邦公司90%股份的股东。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因此,不能将《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为杨某某系代表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承诺将正邦公司将来项目所获20%的利润支付给九江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承诺书》上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系杨某某个人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杨某某个人向九江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杨某某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九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正邦公司关于杨某某无权处分正邦公司财产的观点成立,但其关于《承诺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认为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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